国能德惠生物发电有限公司与王福贵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6 07:00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德民初字第11578号

原告国能德惠生物发电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甄邯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勇,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邴永生,吉林华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福贵,住德惠市。

委托代理人程志林,德惠市胜利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国能德惠生物发电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福贵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能德惠生物发电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勇、邴永生、被告王福贵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志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能德惠生物发电有限公司诉称,我公司总有装料和卸料工作,一些来自愿做卸料工作的农民工自发的利用农闲时间来我公司装卸工,是他们自发的组织,我公司出人负责协调,愿意来干临时工作的,通过这些已来工作的临时工人介绍登记,自发的随我公司职工上下班,不愿意来的时侯告诉一声,一天总计装卸多少装卸费总额按照当日干活人数平均分配记帐,由我公司帮助记帐代管理,他们自已办理银行信用卡后卡号登记在我公司代管人员登记簿中,按照一个月一个计算周期以每个人单立帐,将每一个人一个月装卸费用额打入卡中。他们的组织是自发的组织,本应由他们自行安排人员管理,负责算帐,考虑他们的负担问题,我公司出人代为他们管理,我公司的代管人员只是帮助协调、帮助管理,代管人员没有任何利益,他们应得的全部利益全部在他们之间按出勤及计件计算,我公司没有在他们利益中获得任何收益。这些人员不来上班,不扣工资,不来的后果只是得不到当日的工资。不想在这干了不来就行,不需办理任何手续;不签任何协议,不向任何部门办理手续。当天不来上班原则上打电话告诉一声,不是请假,便于人员的安排。即使原告给他们一些劳动保护用品,不是原告的义务,是出于人道主义帮助。在劳动争议仲裁开庭时,证人王锋、刘金刚出庭作证,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王福贵的事实劳动关系成立,证人是受益者。被告王福贵2014年4月5日15时30分在卸稻壳时,从车上摔伤,德惠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德劳人仲案字(2014)30号裁决书,认定原、被告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没有法律依据,不符合事实,请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王福贵辩称,1、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违反法律规定,没有任何依据证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此案被答辩人负有举证责任,否则应予驳回其诉讼请求。2、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答辩人(用人单位)与答辩人虽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具备劳动关系成立的要件,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因答辩人受被答辩人的劳动管理,从事被答辩人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而且答辩人提供的劳动是被答辩人处组成部分。答辩人处有登记表、考勤记录、现有其他劳动者的证言,这都充分证明了王福贵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3、德惠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德劳人仲案字(2014)30号裁决书庭审调查、认定事实清楚,充分证据,适用法律得当,裁决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非常正确。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被告到原告处从事卸料工作,被告的工作量由原告处人员负责记载,原告按月向被告的卡里支付卸料应得的钱款,原告为被告提供安全帽和手套劳动保护用品。2014年4月5日15时30分左右,被告在原告处卸稻壳时,从车上掉到水泥地面摔伤,被送到德惠市人民医院治疗。被告向德惠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要求确认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11月10日德惠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德劳人仲案字(2014)第30号裁决书,结论为:申请人王福贵与被申请人国能德惠生物发电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认为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提供2014年1月、2月、3月、4月临时卸料工费用明细表,主张根据明细表的记载,不是每位卸料工每天都来原告处干活,有的1个月不来,有的几天不来干活,可以说明原告与卸料工不是劳动关系,如果是劳动关系不能1个月不来上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明细表本身无异议,对明细表中临时二字有异议,认为被告不是临时的,是长期在原告处工作,只是有事请假不来的。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相对稳定的具有劳动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认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形成劳动关系,应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监督与被监督、指挥与被指挥的隶属关系。根据原告提供2014年1月、2月、3月、4月临时卸料工费用明细表的记载,每位卸料工不是每天都在原告处上班,被告2014年1月份12天未上班、2月份一个月未上班,3月份14天未上班。卸料的报酬是按每人的工作量确定的;能够认定被告不受原告的管理,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原、被告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第12号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国能德惠生物发电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福贵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邮寄送达费7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淑波

审 判 员  李 东

人民陪审员  刘 杰

二0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魏丹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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