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亚利与于洋洋、赵新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6 07:00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德民初字第10270号

原告王亚利,住德惠市。

委托代理人胡广海,德惠市建设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于洋洋,住德惠市。

被告赵新斌,住德惠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

负责人孙文彬,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佰成,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绂,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亚利与被告于洋洋、赵新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广海、被告于洋洋、赵新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佰成、朱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亚利诉称,2014年6月23日21时55分许,被告于洋洋驾驶的被告赵新斌所有的吉A789W8号小型轿车沿德惠市东风路由德惠市区向102国道方向行驶,行至东风路与德通街交汇南20米处,与前方同向由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德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德公交认字(2014)第0003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于洋洋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德惠市人民医院检查,后到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33天,共花医疗费59377.11元,诊断为左侧颞枕叶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第3-5前肋骨折等伤,出院医嘱全休一个月,有变化随诊,一个月后复查。被告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未进行赔付,被告于洋洋驾驶吉A789W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投有保险,故要求原告的经济损失由该保险公司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另二被告承担。具体诉讼请求如下:1、医疗费59377.11元。2、误工费:26429.76元(住院33天,出院后定残前128天,总计161天, 164.16元/天×161天)。原告是城镇户口,在城镇打工为生,原告白天在劳务市场做劳务擦玻璃等一些体力活,晚上出夜摊卖烧烤,所以每天收入按吉林省平均工资164.16元给付。3、护理费:8470.02元(108.59元/天×78天)(住院33天,出院后护理45天,总计78天)。4、伙食补助费:3300元(100元/天×33天)。5、交通费:1960元。事发后,经120急救费送到医院,原告从德惠市医院到吉林大学第一医院花120急救费,原告出院车费及护理人员往返车费,另外,原告到长春做司法鉴定当天支付车费500元。6、残疾赔偿金:79069.21元。(1)、44549.2元(22274.6元/年×20年×10%)。原告本人残疾赔偿金。(2)、31864.62元(15932.31元/年×20年×10%)。原告丈夫刘敏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丈夫因脑出血,一侧肢体残疾,现在是二级伤残,有德惠市残联下发的残疾人证,原告家有一个女叫刘明亮,已成家,独立生活。(3)、2655.39元(15932.31元/年×5年÷3×10%),原告的父亲王德财被抚养人生活费,现年75周岁,1939年12月24日出生,原告父母共有三个孩子,要求被告按五年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原告所受的创伤造成颅脑损伤,给身体造成极大的伤害,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8、鉴定费:2780元。9、代理费7000元。共计:208386.09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赵新斌垫付医疗费6000元。

被告于洋洋辩称:原告诉状中陈述的肇事经过属实,没有意见,先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按法律规定进行赔偿。

被告赵新斌辩称:原告要求被告负赔偿责任不同意,应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被告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辩称:原告应提供保单及责任认定书证明其诉讼主张。关于医疗费应将非医保用药部分扣除,代理费、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范围内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3日21时55分许,被告于洋洋驾驶吉A789W8号小型轿车沿德惠市东风路由德惠市区向102国道方向行驶,行至东风路与德通街交汇南20米处,与前方同向由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德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德公交认字(2014)第0003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于洋洋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德惠市人民医院检查,花医疗费1311.5元。后到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在门诊花医疗费8元。入院诊断为:“左侧颞枕叶脑挫裂伤、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顶部头皮挫伤伴皮下血肿、双肺肺炎、双肺上叶小炎性结节、右侧第3-5前肋骨折。”2014年7月27日出院,住院33天,出院诊断为:“左侧颞枕叶脑挫裂伤、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顶部头皮挫伤伴皮下血肿、双肺肺炎、双肺上叶小炎性结节、右侧第3-5前肋骨折、颈部软组织挫伤、颈椎间盘突出。”花医疗费57542.53元。住院期间为一级护理。出院注意事项载明:1、继续康复治疗,全休壹个月。2、1个月后复查头部CT。3、有变化随诊。2014年8月18日原告到吉林大学第一医院检查,花医疗费515.08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赵新斌垫付医疗费6000元。原告要求对伤残等级、出院后护理期限、出院后误工期限进行司法鉴定。吉林佳昌司法鉴定中心2014年12月5日作出吉佳司鉴中心(2014)法临鉴字第257号(第12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亚利颅脑伤情达十级伤残。被鉴定人王亚利出院后护理期限为45天。被鉴定人王亚利出院后误工期限为出院之日至评残前一日。原告花鉴定费2780元。对此鉴定结论,原告无异议,三被告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的依据模糊不清楚,原告的误工期限应当依据实际伤情,依据公安部的误工损失日的准则进行评定,而鉴定机构直接引用法条确定误工期限违背了其鉴定的意义;依原告的伤情原告护理期限不应超过误工期限的三分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明确在三日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逾期不提出,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的申请。该公司未在三日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按吉林省平均工资的标准每天164.16元计算给付,原告陈述每天到劳务市场打工,晚间出摊卖小吃。被告于洋洋、赵新斌陈述出事故时原告车上是烧烤的物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认为原告已经超过退休年龄50周岁,误工费不应保护;同时认为原告要求的误工费赔偿标准也不应按吉林省平均工资计算,可按居民服务业标准给付。原告要求赔偿伤残赔偿金及被抚养人原告父亲王德财(1939年12月24日生)的生活费,提供德惠市胜利街道办事处的介绍信,证实原告父亲王德财共有3名子女的事实;原告要求赔偿被抚养人原告丈夫刘敏(1961年9月29日生)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提供刘敏残疾人证,该证记载刘敏的残疾类别为肢体,残疾等级为贰级。提供结婚登记证、户口本复印件证实,原告与刘敏系夫妻关系,生一女刘明亮(1987年4月17日)现已婚。三被告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与劳动能力没有必然的对应关系,原告本身应为被抚养对象,无力对他人尽抚养的义务,但三被告对上述主张未提供证据。原告要求赔偿120车费715元及其他交通费共计1960元。被告于洋洋驾驶吉A789W8号小型轿车登记在赵相普名下,实际所有人是被告赵新斌,被告于洋洋是被告赵新斌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德惠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限为2014年5月7日至2015年5月7日。商业险的保险期限为2014年5月8日至2015年5月7日,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300000元,投保了不计免赔险。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于洋洋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于洋洋是被告赵新斌雇佣的司机,故被告于洋洋不负赔偿责任。被告赵新斌为其所有的吉A789W8号小型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依法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给予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保险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如仍有不足由被告于洋洋、赵新斌赔偿原告。吉林佳昌司法鉴定中心2014年12月5日作出吉佳司鉴中心(2014)法临鉴字第257号(第12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纳。此次事故致原告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一定精神损害,故原告要求给付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的20000元过高,应给付10000元为宜。此起事故发生时原告是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被告于洋洋、赵新斌陈述肇事时原告车上是烧烤物品的情况,与原告陈述出摊卖小吃的事实相一致,故原告要求给付误工费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但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给付。原告提供的其丈夫刘敏残疾人证记载刘敏是肢体贰级残疾,故原告要求给付刘敏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给付其父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应予支持。对三被告未提供证据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此次事故原告的合理交通费可定为1000元为宜。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59377.11元。2、误工费:17482.99元{108.59元/天×161天(2014年6月24日至评残前一日2014年12月4日)}。3、护理费:8470.02元{108.59元/天×78天(住院33天+出院后护理45天)}。4、伙食补助费:3300元(100元/天×33天)。5、合理交通费:1000元。6、伤残赔偿金:63136.9元。原告本人的伤残赔偿金44549.2元(22274.6元/年×20年×10%)+原告丈夫刘敏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5932.31元(15932.31元/年×20年×10%÷2)+原告父亲王德财的被抚养人生活费2655.39元(15932.31元/年×5年÷3×10%)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8、鉴定费:2780元。9、代理费7000元。共计:172547.0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伤残赔偿金63136.9元、误工费17482.99元、护理费8470.02元、合理交通费1000元,计110089.91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在商业保险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9377.11元(59377.1元-10000元)、伙食补助费3300元,计52677.11元;

三、被告赵新斌赔偿原告鉴定费2780元,代理费7000元,计9780元,扣除赵新斌已给付原告6000元,应赔偿3780元。

上列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3元,邮寄送达费144元,由被告赵新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淑波

审 判 员  李 东

人民陪审员  李 季

二0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魏丹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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