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政江与德惠市人民医院生命权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6 06:59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德民初字第8110号

原告吕政江,男,1956年8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德惠市大青咀镇复洲村夹信子屯六社。

被告德惠市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张万和,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凤丽,职工。

委托代理人黄庆奎,吉林天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政江与被告德惠市人民医院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政江、被告德惠市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王凤丽、黄庆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政江诉称,2003年原告妻子王荣侠在被告德惠市人民医院做子宫瘤切除手术时输血染上艾滋病的。手术后一直发高烧,病情逐渐加重,出现口腔、食道溃烂、胃粘膜脱落、阴部痛痒,后去长春吉大一院、二院、中日联谊医院、吉林省中心医院,九台结核医院、德惠市医院无数次。在最后走不了路的情况下,去北京解放军总医院查出艾滋病,而后去国家传染病防治中心地坛医院确诊艾滋病,当时我们家人抱头痛哭,原告妻子休克过去,苏醒后医生说这种病在北京农村人治不起,不如回长春,回长春传染病医院33天,就去世了。当时在地坛医院化验CD4值100单位,病毒载量32万单位。是艾滋病末期(有化验单),2005年王荣侠死亡后,被告德惠市人民医院给一部分赔偿,缺少的部分应给赔偿,具体诉讼请求如下:1、死亡赔偿金要求按2014年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给付,应为445492元(22274.6元/年×20年)2、被扶养人生活费145655.76元(已给付39423.4元)以上1、2项请求的依据为2003年以来煤矿、飞机、火灾死亡全国都按一个标准赔偿的,不分城市和农村,同样的人、同样的病,同一个案子不应分城市、农村。黑龙江建设农场输血同年同样的案子都是一个标准。3、自2003年3月26日输血至2005年11月10日死亡955天,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费,共计120566.92元。按当年农村标准给付不合理,应该按原告起诉的2014年标准计算给付,即2008年11月19日救助补偿协议书中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要求按2014年的城镇标准给付。4、王荣侠最后在传染病院住院33天,女儿、儿子的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共7525.98元。那时王荣侠卧床不起24小时打针,一个人护理不了,需女儿、儿子一起护理,所以要求赔偿。5、农村三年医药费20000元,自手术后,病情越来越重,天天找村医生打针。6、交通费、住宿费2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3)20号文件第22条规定,德惠市政府关于“03.1”救助补偿意见里同意给补偿,当时王荣侠病天天加重,经常去外地看病。7、安抚金20000元,王荣侠最后在传染病医院时吴仪总理打两次电话安慰,而被告德惠市人民医院至王荣侠死亡也没有派一个人安慰。以上共计779240.66元,要求被告德惠市人民医院赔偿,王荣侠经历三年病痛折磨医治无效,含冤而死完全由被告造成的,原告要求赔偿合法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赔偿。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德惠市人民医院辩称,第一,原告的妻子感染艾滋病并且导致死亡,被告应该赔偿。第二,被告认为该赔偿已经给付完毕。第三,原告此次诉提出的诉讼请求,被告无法接受。原告在第一次庭审后又提出增加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艾滋病患者的理赔方案是德惠市人民政府及市委在请示长春市政府,共同拟定,也是经过吉林省政府及省委,国家卫生部也认可,这个方案在国家信访局也是有备案的,被告无权改变方案,患者已经死亡9年多,具体补偿签字时间是2008年11月19日,所有钱包括死亡赔偿金也都给付。现在按城镇标准来要求,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根据,所以被告对原告增加的死亡赔偿金及原来的诉讼请求不予接受,请求法院依法载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王荣侠系夫妻关系。2003年王荣侠在被告处做子宫瘤切除手术输血时染上艾滋病。2005年10月8日到长春市传染病医院住院33天,于2005年11月10日在长春市传染病医院死亡。2008年11月19日被告德惠市人民医院为甲方,原告为乙方,双方签订救助补偿协议书一份,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支付补偿费总额224459.71元(分项标准和数额附后),补偿协议附件载明,补偿的具体标准、项目、数额如下:1、死亡补偿金3000.4元/年×20年=60008元。2、丧葬费6215.5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1971.12元/年×20年=39422.4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5、医疗费15051.15元(最后一次住院33天)。6、误工费49.51元/天×33天=1633.83元。7、护理费49.51元/天×33天=1633.83元。8、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33天=495元。2008年11月19日原告收到上述补偿款224459.71元。2008年11月19日被告德惠市人民医院为甲方,原告为乙方,双方签订救助补偿协议书的补充协议一份,甲乙双方就补偿自输血之日起至已付误工费发放之日止(已病故人员至病故之日止)这段期间的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相关费用的补偿事宜,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补偿标准为:30个月以内的给付15000元;31个月以上的给付30000元。2、乙方33个月领取金额为30000元。3、关于提高目前误工费、护理费标准问题。甲乙双方约定:现行仍按每月30天×49.5元标准补助,此标准末扣除休息日。待国家标准继续提高,按我省月平均工资换算后的总额高于我市执行的现行标准时,再给予上调,按月平均标准发放误工费、护理费。4、此补充协议签字后,再无其他补偿争议。2008年11月19日原告收到按此补充协议规定的费用30000元。2013年4月18日被告补发给原告2003年至2005年11月10日误工费14414元(44414元-给付的30000元)。2013年11月26日被告作出关于吕政江诉求的补偿决定,补偿给原告自王荣侠输血2003年3月26日至2005年11月10日期间的营养费15元/天×961天=14415元。2004年1月8日原告收到被告补偿的14415元。原告要求赔偿王荣侠在农村三年的医疗费20000元及交通费、住宿费200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要求给付王荣侠安抚金20000元,未提供证据。原告主张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按2014年城镇标准计算给付各项损失,是因为虽与被告在2008年11月19日与签订救助补偿协议书,但当年原告找到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也不给立案,让协商解决,原告始终不签协议,但因为给王荣侠治病有外债,不签字不给补偿,后原告多次找市领导,告之再有什么问题再逐渐解决,黑龙江农场的案例在农村看病没有票据还给5000元,并且王荣侠输血与黑龙江建设农场的案例相同,应按城镇标准给付的,故原告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给付各项损失,王荣侠医疗费最低也得给付5000元。被告明确王荣侠在农村医疗费没有票据,不同意最低给付5000元的请求。同时表明关于原告要求的王荣侠农村医疗费20000元,安抚费20000元,护理费20000元等市领导已批示,由民政部门给付原告70000元。对此主张被告提供有市领导批示的由民政部门给付原告70000元的一份材料。原告对收到民政部门给付的70000元无异议,但认为此款是救济原告生活困难的补助费。

本院认为,原告妻子王荣侠在被告处做子宫瘤切除手术输血时染上艾滋病,致王荣侠死亡,被告的行为损害了王荣侠的生命健康权,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应负赔偿责任。原告要求比照黑龙江建设农场输血事件,同样的事故,同一赔偿标准,按照城镇赔偿标准予以赔偿,符合民事法律公平性的基本原则。原告的妻子于2005年11月10日死亡,被告2008年与原告签订补偿协议,故赔偿给原告的王荣侠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2008年城镇标准计算给付,已给付的部分应予扣除。自王荣侠输血之日2003年3月26日至2005年11月10日的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均应按2008年赔偿标准计算给付原告,已给付的部分应予扣除。至于原告要求赔偿的安抚费、交通费及在农村三年治疗医疗费20000元等未提供证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给付王荣侠在长春市传染病医院住院33天,女儿、儿子的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共计7525.98元的请求,未提供证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王荣侠的死亡赔偿金165702.4元(11285.52元/年×20年-已付60008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131783.6元(8560.38元/年×20年-已付39422.4元)。3、自王荣侠输血2003年3月26日至2005年11月10日期间的误工费3955.97元(52.36元/天×955天-1633.83元-44414元)。4、护理费48369.97元(52.36元/天×955天-1633.83元)。5、伙食补助费47255元(50元/天×955天-49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德惠市人民医院赔偿原告吕政江王荣侠的死亡赔偿金165702.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1783.6元、误工费3955.97元、护理费48369.97元、伙食补助费47255元,计397066.94元。此款于本判决后立即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淑波

代理审判员  施世辉

人民陪审员  刘 杰

二0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魏丹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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