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德民初字第11326号
原告夏某某,女,1986年1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九台市。
被告付某某,男,1984年2月8日生,汉族 ,农民,住德惠市。
原告夏某某诉被告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艺馨独任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因感情不和在德惠市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明确约定被告给付原告人民币100,000.00元,但被告未按约定给付此款。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夏某某已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现因被告无法联系,无法提供被告详细送达地址,请求驳回起诉。原告亦未提供被告下落不明的证据,故本案属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夏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300.00元,全部返还原告;邮寄送达费72.00元,由原告负担36.00元,返还原告36.00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艺馨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荣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