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甲与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己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6 06:59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德民初字第113号

原告陈某甲,男,1936年9月1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德惠市。

被告陈某乙,男,1965年8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德惠市。

被告陈某丙,男,1971年2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德惠市。

被告陈某丁,男,1960年11月4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德惠市。

被告陈某戊,女,1960年2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九台市。

被告陈某己,女,1965年7月4日生,汉族,护士,住德惠市。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己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艺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被告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五被告生父,与妻子孟某某(已故)含辛茹苦将五被告抚养成人,均已成家立业。现原告已风烛残年,身患重病,无劳动能力,无经济收入,无固定安身之所。五被告对原告的生活、处境不闻不问,不尽赡养义务,故起诉要求五被告每人每年给付原告赡养费2000.00元,于每年12月30日前付清;并要求与被告陈某乙一居生活;诉讼费及实际支出费用由五被告承担。另要求被告陈某乙给付原告欠款人民币3500.00元,交还原告承包的3亩土地经营权。要求被告陈某丙给付原告欠款人民币8000.00元,交还原告承包的3亩土地经营权。要求被告陈某戊给付原告欠款人民币2800.00元。

被告陈某丁辩称,老人提出的条件我都答应,法院怎么判,我就怎么执行。

被告陈某乙辩称,老人愿意上我家,我同意赡养。欠老人的3500.00元我同意给付,老人的3亩地我交还给老人经营。

被告陈某丙(陈显东)辩称,我身份证上是“陈显东”,我也叫“陈某丙”。 欠老人的8000.00元我同意给付,老人的3亩地我交还给老人经营。但我不同意老人去陈某乙家,去他家,我就不同意给赡养费。

被告陈某戊辩称,老人愿意去谁家就去谁家,我欠的钱数是2000.00元,我同意给付,赡养费2000.00元我同意给付。

被告陈某己辩称,我同意给付赡养费2000.00元,其余没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甲现已80岁,现患有前列腺癌,需每日用药维持。原告生育三子二女,现在大儿子陈某丁家居住。原告要求与二儿子陈某乙一居生活。

本院认为,原告与五被告系父子关系,五被告作为子女,对原告应尽赡养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赡养费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给付赡养费的标准根据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原告要求给付赡养费每年每人2000.00元,未超出计算标准,应予支持。原告主张与被告陈某乙一居生活,被告陈某乙亦同意,故该主张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解决土地问题、被告陈某乙、陈某丙(陈显东)、陈某戊欠款一事,因均与本案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权利。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某甲随被告陈某乙一居生活;

二、自2015年起,被告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己每年各向原告陈某甲支付赡养费2000.00元,并于每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原告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0元,邮寄送达费216.00元,由被告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己各负担63.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艺馨

二O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荣魁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