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振海、曲桂芹与史宇、史洪儒继承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6 06:59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德民初字第587号

原告李振海,住德惠市。

原告曲桂芹,住址同上。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于瑞,吉林正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坤,住德惠市。

被告史宇,住德惠市。

被告史洪儒,住址同上。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冬,吉林同信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振海、曲桂芹与被告史宇、史洪儒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振海、曲桂芹的委托代理人于瑞、李坤、被告史宇、史洪儒及其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冬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振海、曲桂芹诉称,被继承人李云于2013年10月28日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是被继承人的父母。被告史洪儒是被继承人的丈夫 ,被告史宇是被继承人的儿子。被继承人死亡时没有留下遗嘱。被继承人死亡时留下遗产为:德惠市锦绣世家D区7号楼4单元4层右侧,产权登记在李云名下。德惠市党校家属楼从里往外数1门1层右侧,产权登记在史洪儒名下。被继承人死亡后,其遗产由被告占有,现请求依法分割被继承人遗产。要求判决二原告继承被继承人遗产(两套楼房的二分之一,暂估价200000元)的二分之一暂估价100000元,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史宇、史洪儒辩称,第一,关于第一套位于锦绣世家的楼房,该房屋首付款系被告史宇支付,该房屋应该为史宇的个人财产,不属于李云的个人财产,另外,即使该房屋登记在李云名下,但房屋没有产权证,权属情况并未确定,按照法律规定,该房屋不属于遗产。第二,关于党校家属楼登记在史洪儒名下,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无异议,但分割遗产时应考虑到继承人与被继承人生活及抚养密切关系程度,被继承人生前一直与被告生活,去世后所有的身后事也都是由被告进行处理的。。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系父子关系。被继承人李云系二原告女儿,被告史洪儒与被继承人李云系夫妻关系,被告史宇系被告史洪儒与被继承人李云之子。被告史洪儒与被继承人李云共有位于德惠市党校家属楼1层右侧房屋一处。二原告主张此楼房价值130000元,二被告主张此楼房价值80000元。2009年10月6日被继承人李云与长春惠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锦秀世家项目开发部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李云购买位于德惠市锦秀世家D区7号楼3单元4层右侧房屋一处,总价款150772元,2009年10月6日交首付款50772元,自2010年1月起开始每月的(每月4日还款)还按揭贷款1039.72元。此房屋登记申请书中载明,所有权人为李云,产权来源及说明事项载明:产权夫妻共有。二原告主张此楼房价值250000元,二被告主张此楼房价值200000元,但是认为此房屋不属于遗产,属于史宇的个人财产。对此主张二被告提供长春惠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锦秀世家项目部的证明复印件一份,并提请证人王瑞奇出庭作证,王瑞奇证实:被告史宇的对象是证人给介绍的,因没有楼房,与被告家人协商,被告史洪儒与李云同意给史宇买楼,楼交首付50000多元,交首付是证人与被告史宇去交的。二原告对二被告提供的长春惠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锦秀世家项目部的证明复印件及证人有异议,认为证明的效力高不过德惠市房屋产权查询信息表。二被告提供(2014)德民初字第3029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实被告史洪儒于2012年6月向李大鹏(原告)借款150000元,经调解达成协议,被告史洪儒给付李大鹏(原告)借款及利息共计160000元。认为此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债务应由二原告、二被告共同承担。二原告认为,民事调解书不是判决书,调解意见仅代表被告史洪儒,如果认定该笔借款是被告史洪儒与李云的共同债务,民事调解书没有将二原告列为被告,也没有征询二原告的意见,二原告不能承担债务。二原告要求对诉争二处房屋价值进行评估,2014年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工作办公室2014年12月24日作出(2014)司技辅综委字第400号鉴定通知书,载明由于当事人不予配合,致使吉林省共建伟业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至今无法到现场勘查,该公司于2014年11月10日将该案退致中级法院,故将此案退致你院。原、被告双方对此司法鉴定通知书均无异议。2015年二原告提交情况说明书一份,明确对诉争二处房屋认同二被告所述的价值,即德惠市党校家属楼1层右侧房屋价值80000元,位于德惠市锦秀世家D区7号楼3单元4层右侧房屋的价值200000元。二原告明确具体诉讼请求如下:1、党校家属楼价值80000元,遗产为40000元,要求被告史洪儒给付钱款,房屋归被告史洪儒;2、锦秀世家的按揭房屋要求继承首付款50772元及至李云去世时止所还按揭款,现房屋价值200000元,增殖的部分同时也要求继承。二被告不同意二原告的要求,被告史洪儒明确党校的房屋是其与李云的,继承没有意见,但锦秀世家的房屋是赠与被告史宇结婚的楼,但没有赠予协议提供。要求债务由继承人共同承担。

本院认为,二原告及二被告为被继承人李云第一顺位的继承人,对被继承人李云的遗产应依法由二原告、二被告共同继承。位于德惠市锦秀世家D区7号楼3单元4层右侧房屋登记的产权人为被继承人李云,而二被告主张的此楼所有权人为被告史宇个人所有,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对抗房屋产权登记产权人为李云的事实,故此楼的首付款及至被继承人李云去世之前所交按揭楼款(包括房屋增值价值)共为129413.15 {(50772+1039.72元/月×45个月)/150772元×200000元},应认定为被继承人李云与被告史洪儒的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德惠市党校家属楼1层右侧房屋原、被告均认同此房屋价值80000元,故此楼价值应确定为80000元。为被继承人李云与被告史洪儒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史洪儒提供的(2014)德民初字第3029号民事调解书,认定该借款发生在2012年6月30日,二被告要求二原告共同承担债务,借款是在被告史洪儒与被继承人李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此债务为被告史洪儒的个人债务,故此债务应为被告史洪儒与被继承人李云夫妻的共同债务。被继承人李云的各法定继承人应在继承遗产的同时,依法负有偿还被继承人债务的义务,故应先从被告史洪儒与被继承人李云的夫妻共同财产中扣除债务160000元,再进行遗产分割。被告史洪儒与被继承人李云生前共同财产两处房屋均应归被告史洪儒所有,所以被告史洪儒有给付二原告应继承的遗产的义务,但该遗产应从共同财产中扣除应偿还的外债160000元后,依法对被继承人李云的遗产进行分割 ,外债160000元应由被告史洪儒偿还。故被继承人李云的遗产价值为24706.57元{209413.15元(129413.15元+80000元)_债务160000元}÷2}。被告史宇不是二处房屋的所有权人,不持有李云留下的遗产,没有给付二原告应继承的遗产义务。至于二原告主张的调解没有征得二原告同意,民事调解书效力不同于民事判决书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史洪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振海、曲桂琴应继承的被承人李云遗产12353.28元(24706.57元÷4×2)。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返还原告1992元,由被告史洪儒负担308元,诉讼保全费1770元,由被告史洪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淑波

审 判 员  李 东

人民陪审员  刘 杰

二0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魏丹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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