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与陶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6 06:59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德民初字第1005号

原告刘某某,女,1983年12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长岭县。

被告陶某甲,男,1985年10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德惠市。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陶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艺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某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6月13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陶某乙,2014年3月13日生。婚后夫妻感情不和,经常口角,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继续生活,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归原告抚育,被告每月给付抚育费500.00元,于每年12月30日前一次给付,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夫妻共同财产有五菱荣光车一辆,价值40000.00元,原告要求依法分割;有共同债权共计49980.00元,要求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陶某甲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6月13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陶某乙,2014年3月13日出生;原告称夫妻感情不和,经常口角,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提供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00元,返回原告150.00元,由原告负担150.00元;邮寄费7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艺馨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荣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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