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恒君与德惠市万兴学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6 06:59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德民初字第929号

原告郭恒君,住德惠市。

法定代理人谷德娟,女,住同原告。

委托代理人刘继国,德惠市胜利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德惠市万兴学校, 住所地德惠市南德大路821号。

负责人杨光宪,校长。

委托代理人李兆龙,该校副校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

负责人孙文斌,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志欣,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恒君与被告德惠市万兴学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恒君的法定代理人谷德娟、委托代理人刘继国、被告德惠市万兴学校的委托代理人李兆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志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恒君诉称,2014年11月11日晚22时左右,原告在校水房洗衣物,洗完后站在窗台晾衣物时,因窗台面存水,不慎从三楼窗台掉下受伤。原告受伤后,同学立即将原告先急送至德惠市人民医院进行了救治,因原告伤势严重,又被急送至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抢救30天。入院诊断为:腰椎骨折、右侧跟骨骨折。出院诊断为:腰椎骨折、右侧跟骨骨折、左足距骨、跟骨骨折。原告伤情略有好转后出院回家休养至今。案发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主张权利,但二被告以种种借口一直推拖至今未果。以上所述有相关证据为证。此次受伤给原告造成重大伤害,原告饱受伤痛和精神痛苦。被告德惠市万兴学校应对原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又因被告德惠市万兴学校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投保了校(园)方责任保险,故二被告理应承担各自赔偿责任。经鉴定原告构成伤残,具体诉讼请求如下:1、医疗费96879.22元。2、外购脊柱固定支具1800元。3、伙食补助费3000元(100元/天×30天)。4、护理费6515.49元(108.59元/天×30天×2人)。5、原告住院期间原告的父母误工费4723.84元(2361.92元/月×1个月×2人)。6、住院和出院期间交通费总计2620元。其中2014年11月12日由德惠到吉大中日联谊医院120车费620元,2014年12月12日由吉大中日联谊医院返德惠120车费800元,护理人员交通费1200元。7、九级和十级伤残补助金98008.24元(22274.6元/年×20年×(20+2%)。8、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9、后续治疗费25000元。10、原告出院后,其母亲护理原告误工费7085.76元(2361.92元/月×3个月)。11、营养费15000元(100元/天×150天)。12、鉴定费3600元。13、代理费3000元,合计312005.56元。以上损失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290405.56元,被告德惠市万兴学校给付原告21600元。

被告德惠市万兴学校辩称,第一、原告起诉事实属实,原告在学校就寝之后到水房洗衣服,原告把鞋子晾到窗外,后来拿鞋,脚一滑不慎窗上掉下去了。第二、被告认为我们学校有管理责任,我学校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校方责任险,依法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理赔不足部分,被告不同意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辩称,被告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诉请合理部分,依法予以赔偿。对于原告诉请的间接损失:律师代理费、诉讼费、鉴定费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德惠市万兴学校八年一班学生。2014年11月11日晚22时左右,原告在被告德惠市万兴学校的三楼水房洗衣服,洗完后站在窗台晾衣物时,到窗外取鞋,因窗台面存水,不慎从三楼窗台掉下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德惠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花门诊医疗费77元。之后到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花120车费585元。入院诊断为:“腰椎骨折、右侧跟骨骨折。”2014年12月12日出院,住院30天,出院诊断为:“腰椎骨折、右足距骨、跟骨骨折。”住院期间为一级护理。花医疗费59746.22元,2014年12月30日经合作医疗补偿医疗费17932.07元。2014年12月23日原告购买脊柱固定支具花1800元,被告德惠市万兴学校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医嘱佐证,不同意赔偿。原告申请要求鉴定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出院后护理期限、营养费。2015年4月20日吉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吉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5)第JQ0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郭恒君腰椎骨折行腰椎融合术致腰部活动度丧失25%已构成九级伤残;郭恒君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已构成十级伤残。2、郭恒君所需后续治疗费为2.5万元人民币。3、郭恒君出院后护理期应为60-90日。4、郭恒君营养期应为120-150日。原告花鉴定费3600元。对此鉴定结论原告及二被告均无异议,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认为原告出院后护理期限为60日,应给付1个人的护理费,营养期应为120日。原、被告均认同营养费按每日50元计算给付。原告要求赔偿的伤残赔偿金要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给付,对此原告提供户口簿、商品房买卖合同、客户用水阳光卡、客户用电阳光卡、有线数字电视用户使用证的复印件(出示原件),二被告对原告的上述证据未提出异议。原告花代理费3000元。被告德惠市万兴学校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投保了校(园)方责任保险,其中每次事故每人责任限额员为300000元,每次事故免赔200元,每次财产损失限额3000元,每人精神损害责任限额为2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系未成年人,在被告德惠市万兴学校三楼晾衣物到窗外取鞋时,从三楼窗台掉下受伤;被告德惠市万兴学校因疏于管理发生此起事故,已对原告构成侵权,应对原告负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德惠市万兴学校投保了校(园)责任险,故应依法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在校(园)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德惠市万兴学校赔偿。吉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5)第JQ0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出院后护理期可确定为75日,营养期确定为135日。此次事故致原告构成两处伤残,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精神痛苦,原告要求给付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的35000元过高,应给付24000元为宜。根据原告腰椎骨折的实际伤情,原告购买脊柱固定支具花1800元,应予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77900.15元(95746.22元-合作医疗补偿医疗费17923.07元+门诊医疗费77元)。2、外购脊柱固定支具1800元。3、伙食补助费3000元(100元/天×30天)。4、护理费11401.9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257.7元(108.59元/天×30天) +出院后护理费8144.25元(108.59元/天×75天)}。5、伤残补助金98008.24元(22274.6元/年×20年×(20+2%)。6、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0元。7、后续治疗费25000元.8、营养费6750元(50元/天×135天)。9、120车费585元。10、鉴定费3600元。11、代理费3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在校(园)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77900.15元、外购脊柱固定支具1800元、伙食补助费3000元、护理费11401.95元、伤残补助金98008.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后续治疗费25000元、营养费6750元、120车费585元,计244445.34元,扣除每次事故免赔200元,应赔偿244245.34元;

二、被告德惠市万兴学校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元(24000元-20000元)、鉴定费3600元、代理费3000元,每次事故免赔200元,计10800元。

上列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4元,邮寄送达费108元,由被告德惠市万兴学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淑波

审 判 员  李 东

人民陪审员  刘 杰

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魏丹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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