侯远航与迟永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6 06:59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德民初字第1755号

原告侯远航,男,1981年3月14日生,汉族,住德惠市。

被告迟永吉,男,1967年4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德惠市。

原告侯远航与被告迟永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艺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远航和被告迟永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在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远航诉称,2013年9月21日起被告迟永吉累计在原告处借款共计60000.00元,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息3分计息。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5枚。上述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息3分计息)。本案诉讼费及相关实际支出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就欠两万多,其余的都是闫丛义借的,就是差原告的利息钱,应由他还,你们得等我把他找来,他要是不还,我还。这五枚借条上的签名、手印都不是我的,字也不是我写的,我现在没有钱作鉴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2日被告迟永吉在原告处借款10000.00元,月息3分,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2月12日;2013年6月6日被告迟永吉在原告处借款10000.00元,月息3分,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7月6日;2013年6月24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0000.00元,月息3分,还款日期为2013年7月24日;2013年9月3日起被告迟永吉在原告处借款20000.00元,月息3分,约定还款日期2013年10月3日;2013年9月21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0000.00元,月息3分,约定还款日期2013年10月21日。上述款项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五枚、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被告迟永吉虽否认给原告出具的五枚借条上的签名和手印,但未申请对该证据进行鉴定,视为放弃权利,故应对原告侯远航与被告迟永吉之间形的借贷法律关系予以确认,被告迟永吉应履行还款义务;由于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被告辩称就欠原告两万多,其余借款是闫丛义借的,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迟永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侯远航借款本金6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00元,减半收取650.00元由被告迟永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艺馨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荣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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