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德民初字第9765号
原告魏清芳,住德惠市。
委托代理人孙明义,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梁代舫,住址同上。
被告孙永军,住德惠市。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永吉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王延年,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珊珊,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立双,职员。
原告魏清芳与被告孙永军、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永吉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清芳的委托代理人孙明义、梁代舫、被告孙永军、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永吉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刘珊珊、王立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清芳诉称,2014年9月5日15时30分许,被告孙永军驾驶杨全朋的吉ATJ275号轿车,在德惠市利民街距离德惠路20米附近处,倒车时与后方行人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德惠市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孙永军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吉ATJ275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3000元,护理期限为135天,其中两人护理60天,一人护理75天。原告与被告孙永军就赔偿已达成和解协议,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依法赔偿原告。具体诉讼请求如下;1、医疗费10000元;2、伤残赔偿金26729.52元(22274.6元/×12年×10%)。3、护理费21175.05元(108.59元/天×60天×2人+108.59元×天×75天×1人)。4、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交通费2000元,其中120车费685元,出院车费500元,鉴定车费600元,其他车费400元。
被告孙永军辩称,对肇事经过无异议,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不应该负全部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是借朋友付强的车,该车登记在杨全朋名下,原告要求赔偿按法律规定给予赔偿。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永吉营销服务部辩称,肇事车辆只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最高只能赔偿10000元,交通费及其他费用应以原告提供的票据及申请的鉴定为依据,诉讼费、鉴定费、邮寄送达费保险公司不负责承担及垫付。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15时30分许,被告孙永军驾驶吉ATJ275号轿车,在德惠市利民街距离德惠路20米附近处,倒车时,与后方行人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德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孙永军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当日到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在门诊花医疗费975.7元,入院诊断为:“股骨髁骨折。”2014年9月6日出院,住院1天,出院诊断为;“右股骨髁上骨折。”花医疗费1450.63元。住院期间为一级护理。2014年9月6日原告到该院骨外科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腓骨小头骨折。”2014年9月18日出院,住院12天,出院诊断为:“右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腓骨小头骨折。”住院期间为一级护理。花医疗费45939.43元。原告要求鉴定伤残等级、二次手术费、护理期限。2014年12月12日吉林佳昌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吉佳昌司鉴中心(2014)法临鉴字第272号(第12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魏清芳右下肢伤情达十级伤残。被鉴定人魏清芳后续治疗费约需一万三千元。被鉴定人魏清芳护理期限为135天(含二次手术护理期),其中两人护理60天,一人护理75天。对此鉴定意见书,原告及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永吉营销服务部均无异议。原告与被告孙永军就赔偿事宜,自行和解达成协议。此次诉讼原告花诉讼保全费720元。原告明确诉讼费用、邮寄费、诉讼保全费、鉴定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要求赔偿120车费685元及其他交通费用共计20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永吉营销服务部明确同意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及伤残赔偿金;关于护理费只同意赔偿一人135天的护理费即108.59元/天×135天;精神损害赔偿金只同意赔偿5000元,交通费中只同意赔偿120费用,其他的不同意赔偿。被告孙永军驾驶的吉ATJ275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永吉营销服务部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7月26日至2015年7月25日。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永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责任认定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永吉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负赔偿责任,依法应予支持。吉林佳昌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吉佳昌司鉴中心(2014)法临鉴字第272号(第12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护理费应按鉴定意见书计算给付。此次事故致原告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原告要求给付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的20000元过高,应给付8000元为宜。原告的合理交通费可确定为1000元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永吉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魏清芳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1175.05元(108.59元/天×60天×2人+108.59元/天×75天×1人)、伤残赔偿金26729.52元(22274.6元/年×12年×10%)、精神损害赔偿金8000元、合理交通费1000元,计66904.57。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600元,邮寄送达费144元,诉讼保全费720元,由原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邮寄送达费144元,诉讼诉讼保全费72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淑波
代理审判员 施世辉
人民陪审员 刘 杰
二0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魏丹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