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德民初字第1075号
原告刘某甲,女,2011年5月3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五常市。
法定代理人刘某乙(系原告之父),男,1986年3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五常市。
委托代理人吴东凤,男,1971年4月18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宽城区。
被告那某某,女,1989年7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德惠市。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那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原告刘某甲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那某某的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刘某甲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00元,返还原告50.00元,由原告负担50.00元;邮寄送达费72.00元,由原告负担。
代理审判员 张艺馨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荣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