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甲与那某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16 06:59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德民初字第1075号

原告刘某甲,女,2011年5月3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五常市。

法定代理人刘某乙(系原告之父),男,1986年3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五常市。

委托代理人吴东凤,男,1971年4月18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宽城区。

被告那某某,女,1989年7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德惠市。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那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原告刘某甲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那某某的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刘某甲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00元,返还原告50.00元,由原告负担50.00元;邮寄送达费72.00元,由原告负担。

代理审判员  张艺馨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荣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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