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甲与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6 06:59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德民初字第2081号

原告杨某甲,男,1975年2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德惠市。

被告孙某某,女,1979年1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德惠市。

原告杨某甲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2月24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杨某甲7岁。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和,经常口角,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被告于2012年12月6日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杨某甲和被告一起生活,原告每月给付抚育费300.00元,每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

被告孙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2月24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杨某甲7岁(随被告一同离家)。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被告于2012年12月中旬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德惠市米沙子镇米沙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德惠市公安局米沙子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被告自2012年12月离家出走后,不尽家庭及夫妻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婚生女随被告一同离家至今,可认定其随被告一居生活,故婚生女由被告抚育为宜,原告应支付抚育费。原告要求每月给付婚生女抚育费300.00元过低,应以每月给付400.00元为宜。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杨某甲与被告孙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杨某甲归被告孙某某抚育,自2015年1月起,原告杨某甲每月给付子女抚育费400.00元至杨某甲18周岁时止,于每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给付。

案件受理费300.00元、公告费580.00元均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希和

代理审判员  张艺馨

人民陪审员  李 季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荣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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