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甲与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6 06:59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德民初字第1154号

原告高某甲,男,1988年5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德惠市。

委托代理人杨东升,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某某,女,1986年10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德惠市。

原告高某甲与被告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艺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甲、被告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7月21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生子高某乙,五周岁(2009年10月13日生),现在原告处生活。婚后原、被告感情不和,双方已分居。共同生活期间有共同存款4万元,原告父亲卖粮3万元在被告处,有共同债权2万元。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请求依法判令婚生子高某乙归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孩子抚育费400.00元,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平均分割。

被告程某某称辩,我同意离婚,我没有工作,曾受过外伤,不能打工挣钱,也没有房子,没有能力抚养孩子。我俩有共同存款3000.00-4000.00元,都用于孩子的生活费用了,原告父亲卖粮的钱没在我这,没有共同债权。我俩有两处房子,一处是我公公的名字,当时没有更名;一处是我俩后盖的,我妈家给拿了1万元,还添了不少东西在房子上,但没有房照。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7月21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生子高某乙,五周岁(2009年10月13日生),现在原告处生活。原告要求离婚,被告程某某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应依法准予离婚。婚生子高某乙现在原告处生活,归原告抚育为宜。被告程某某应给付孩子抚育费,以每月给付400.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有共同存款、共同债权及被告主张的房产,均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高某甲与被告程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高某乙(五周岁)归原告高某甲抚育,自2015年1月起,被告程某某每月给付子女抚育费400.00元至高某乙18周岁时至,于每年1月10日前给付;2015年抚育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

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0元,返还原告150.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00元,邮寄送达费72.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3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艺馨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荣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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