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立君与郭东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6 06:59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德民初字第1576号

原告邢立君,住梨树县。

委托代理人李清贵,德惠市大青咀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东红,住黑龙江省克山县。

委托代理人程志林,德惠市胜利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山支公司。

负责人尹衍波,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劲松,黑龙江广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邢立君与被告郭东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淑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立君的委托代理人李清贵、被告郭东红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志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劲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立君诉称,曹体军驾驶黑BK3282-黑BU865挂重型半挂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郭东红。邢万成驾驶吉CE4827-吉C4A30挂号车实际所有人为邢立君,被告郭东红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2014年5月30日3时30分许,黑龙江驾驶员曹体军驾驶被告郭东红所有的黑BK3282-黑BU865挂重型半挂车,沿GI京哈高速公路行驶至哈尔滨方向1132公里加400米处,在行车道内该车头部与由吉林省驾驶员邢万成驾驶吉CE4827-吉C4A30挂号车尾部正面相撞,造成曹体军受伤、张建飞受伤、郭东红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吉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长余大队做出长余公交认字(2014)第0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体军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邢万成负此事次要责任,张健飞无责任、郭东红无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较大,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如下损失给予理赔,车辆损失费用33628元(48040元的70%),不足部分由被告郭东红进行赔偿,本案诉讼费用及相关实际支出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郭东红辩称,曹体军驾驶的车辆是被告的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山支公司辩称,根据本案的事实,被告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根据原告的车损按70%的事故责任给予赔偿。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0日3时30分许,黑龙江驾驶员曹体军驾驶黑BK3282-黑BU865挂重型半挂车,沿GI京哈高速公路行驶至哈尔滨方向1132公里加400米处,在行车道内该车头部与由吉林省驾驶员邢万成驾驶的吉CE4827-吉C4A30挂号尾部正面相撞,造成曹体军受伤、张建飞受伤、郭东红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吉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长余大队认定,曹体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邢万成负次要责任,张建飞无责任,郭东红无责任。曹体军驾驶的车辆登记所有人和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郭东红,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限为2014年3月15日至2015年3月14日,商业险的保险期限为2014年3月23日日至2015年3月22日,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主车为300000元,挂车为150000元。投保了不计免赔。邢万成驾驶车辆登记所有人和实际所有人为原告。原告主张吉CE4827-吉C4A30挂号车的损失为48040元,对此原告提供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四平市祥和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的汽车修理费发票一枚(金额为4804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山支公司对认为车辆损失确认书的公章看不清,无法确认,对修车费票据无异议,同意原告的损失按修车费票据赔偿。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郭东红赔偿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邢立君吉CE4827-吉C4A30挂号车的车辆损失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商业险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邢立君吉CE4827-吉C4A30挂号车的车辆损失32228元{(48040元-2000元)×70%}。

上列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返还原告250元,由被告郭东红负担175元,由原告负担75元,邮寄送达费108元,由原告负担32.4元,由被告郭东红负担7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淑波

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魏丹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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