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德民初字第11302号
原告张洪宝,男,1984年3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德惠市。
委托代理人李洪波,吉林华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德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升阳支行。
负责人闫志龙,支行长。
委托代理人唐文鹏,吉林国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洪宝与被告吉林德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升阳支行人格权纠纷一案,原告张洪宝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吉林德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升阳支行的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张洪宝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532.00元,返还原告766.00元,由原告负担766.00元;邮寄送达费72.00元,由原告负担。
代理审判员 张艺馨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荣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