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士斌等62人其他二审裁定书

2016-07-12 19:02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6)吉行终64号

行 政 裁 定 书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诉讼代表人)张士斌,男,1942年1月1日生,汉族,住长春市。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诉讼代表人)唐荣学,男,1948年5月9日生,汉族,住长春市。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刘继有,男,1943年4月12日生,汉族,住长春市。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马承安,男,1950年5月1日生,汉族,住长春市。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王学忆,男,1949年3月4日生,汉族,住长春市。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归振玉,男,1950年9月14日生,汉族,住长春市。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袁立杰,男,1956年1月1日生,汉族,住长春市。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那忠伟,男,1947年6月20日生,满族,农民,住长春市。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王守保,男,1951年3月3日生,汉族,住长春市。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张家春,男,1949年7月11日生,汉族,住长春市。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艾清林,男,1947年2月12日生,汉族,住长春市。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陈玉芹,女,1957年1月24日生,汉族,住长春市。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李廷江,男,1951年2月25日生,汉族,住长春市。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刘凤珍,女,1952年10月1日生,汉族,住长春市。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丛红军,男,1945年12月19日生,汉族,住长春市。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黄秀梅,女,1957年1月14日生,汉族,住长春市。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祝立荣,女,1955年8月2日生,汉族,住长春市。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于杰,男, 1942年2月10日生,汉族,住长春市。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姚志琴,女,1952年1月9日生,汉族,住长春市。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尹铁南,男,1946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长春市。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韩文革,女,1953年10月22日生,汉族,住长春市。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刘淑清,女,1956年8月26日,生,汉族,住长春市。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李秀娟,女,1957年7月28日生,汉族,住长春市。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王景义,男,1949年12月29日生,汉族,住长春市。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牛春年,男,1947年6月18日生,汉族,住长春市。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范业忠,男,1950年1月22日生,汉族,住长春市。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王德义,男,1953年9月17日生,汉族,住长春市。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侯彩芳,女,1953年8月15日生,汉族,住长春市。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刑永太,男,1947年8月8日生,汉族,住长春市。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霍春琦,女,1957年8月7日生,汉族,住长春市。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吴树生,男,1952年8月29日生,汉族,住长春市。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赵淑珍,女,1952年5月13日生,汉族,住长春市。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孙桂侠,女 ,1955年6月21日,汉族,住长春市。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郭晓芳,女,1954年7月1日生,汉族,住长春市。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单玉海,男,1953年9月29日生,汉族,住长春市。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徐志祥,男,1954年3月10日生,汉族,住长春市。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曲爱红,女,1956年5月8日生,汉族,住长春市。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赵国栋,男,1942年6月28日生,汉族,住长春市。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姜立泉,男,1952年5月12日生,汉族,住长春市。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崔彤秀,女,1956年8月1日生,汉族,住长春市。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孙东平,男,1949年1月14日生,汉族,住长春市。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金桂英,女,1952年3月5日生,汉族,住长春市。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计玉侠,女,1956年10月2日生,汉族,住长春市。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田益今,男,1953年10月7日生,汉族,住长春市。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纪桂荣,女,1951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长春市。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姚树田,男,1952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长春市。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宋淑英,女,1952年5月10日生,汉族,住长春市。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才立华,男,1947年9月19日生,汉族,住长春市。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姜志远,男,1952年6月3日生,汉族,住长春市。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赵洪弟,男,1949年7月28日生,汉族,住长春市。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李德基,男,1942年1月28日生,汉族,住长春市。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赵成富,男,1947年3月18日生,汉族,住长春市。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周景华,女,1959年6月24日生,汉族,住长春市。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张学武,男,1947年8月5日生,汉族,住长春市。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徐永兰,女,1957年2月22日生,汉族,住长春市。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崔荣先,女,1956年2月14日生,汉族,住长春市。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王淑华,女,1955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长春市。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刘忠仁,男,1951年4月4日生,汉族,住长春市。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高长生,男,1947年12月8日生,汉族,住长春市。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侯伟英,女,1953年6月18日生,汉族,住长春市。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田凤举,男,1947年8月5日生,汉族,住长春市。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史淑贤,女,1952年8月9日生,汉族,住长春市。

上诉人张士斌等62人诉长春市人民政府行政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1行初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张士斌等62人提出上诉称,此案是由于市政府的违法行政行为剥夺了上诉人基本民生生存的合法权益,为了讨回上诉人的安置补偿金债务,特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复函》(2005)行立字第4号第一条:‘信访工作机构是各级人民政府或政府工作部门授权负责信访工作的专门机构……。信访人对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或者不履行《信访条例》规定的职责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认为起诉人要求变更长春市人民政府《长春市群众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作出了不予立案的裁定。”上诉人认为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用“信访条例复函”的解释做为该案的法律依据是与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5】9号司法解释《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条文中的第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是相违背的。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5】9号文中第二十七条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违背第二十七条规定。用“信访条例复函”解释替代法释【2015】9号文关于行政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应用法理错误所致。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依“信访条例复函”为据,依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为由做出了不给立案的裁定,但是《信访条例复函》的解释是适用2015年5月1日前的法律规定,是“不允许民告官”的法律解释。但从2015年5月1日后,行政诉讼法修改后,明确规定“允许民告官”。而且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5】9号文的司法解释是有明确规定的。从2015年5月1日起开始执行。而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用2005年的“信访条例复函”的解释是替代不了行政诉讼法和法释【2015】9号文相关规定的司法解释,更不能以此阻挠行政诉讼法的落实。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5】9号文中第一条也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对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应当立案,依法保障当事人行政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十)(十二)条款的规定和第四十九条规定,上诉人提出行政诉讼的起诉完全符合行政诉讼法的立案范围和起诉条件的规定,应该给予上诉人立案实体审理。另外,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也违背了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有权提起诉讼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的规定。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只允许现存在世上诉人名单的起诉,不允许已死亡上诉人的近亲属提出起诉。因此,这次上诉缺失了死亡人员名单和近亲属的人员诉讼名单,待以后另行诉讼。上诉人基本民生生存的合法权益被市政府违法行政行为给剥夺后,经历了多年艰难上访诉求。市政府不给解决。经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让到法院提起法律诉讼解决。”向法院提交民事诉讼后,又经区、市、省三级法院的裁定。依“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立案范围”为由,做出了不予立案实体审理的裁定。后又经几年的再审申诉一直无结果。从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后,于2015年最高法院发布法释【2015】7号文关于“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法令和法释【2015】8号文“关于立案登记制度”的规定后,上诉人的民事诉讼诉求“再审”仍无结果。部分初审提出的起诉人员也遭宽城区法院阻挠,不给登记立案。于2015年6月到市检察院提出抗诉申诉,先由区检察院审查后同意抗诉。后又报到市检察院由市检察院又做出了不支持抗诉的决定。先后经历了政府、法院、检察院都对民事诉讼拒绝立案审理。由于此案是市政府违法的行政行为把上诉人的基本民生生存权益给剥夺了(另案诉讼)。为了讨回欠上诉人的安置补偿金债务,上诉人只能依“民告官”的行政行为违法事实再一次向市法院提交了行政诉讼起诉书,但又遭到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不给立案、不让进行实体审理的裁定。上诉人员只能再次向上级法院提出二审上诉审理裁决的要求,请求上级法院对本案给予实体立案审理裁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1行初7号行政裁定书,上级法院二审对此案给予立案实体审理。

本院认为,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据《信访条例》作出复核意见,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长春市群众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是长春市人民政府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为信访事项终结意见。上诉人要求变更《长春市群众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权限范围,原审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妥。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梁天蓝

审 判 员   霍登科

代理审判员   杨丽娜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齐小媛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