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娟、王江超、王江春与九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服紧急避险决定行为无效及行政赔偿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6-07-12 18:41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九行初字第11号

原 告:王娟,女,汉族,1946年6月1日出生,住址:吉林省九台市工农街利民委3组,无职业,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何星,系吉林省合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 告:王江超,男,汉族,1972年3月27日出生,住址: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2008号,个体,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齐江涛,系吉林省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 告:王江春,男,汉族,1977年12月1日出生,住址:吉林省九台市工农街利民委3组,个体,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何星,系吉林省合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告:九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郑拓,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晶,系九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孙博,系吉林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娟、王江超、王江春要求确认被告九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紧急避险决定行为无效及行政赔偿一案,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5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娟,原告王娟及王江春的委托代理人何星、原告王江超的委托代理人齐江涛、被告九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徐晶、孙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九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5年4月22日分别对原告王江春、王江超及案外人张文斌作出了九住(紧)决字【2015】第1、3、2号紧急避险决定。分别认定三人所居住的位于工农街地质队东的房屋经吉林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鉴定,该房屋不能满足结构稳定和承载要求,已构成危房,须立即拆除。以上事实由吉林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出具的吉检质第[20121055-001]号、第[20121055-003]号、第[20121055-002]号房屋安全鉴定书等证据证实。根据《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第九条,被告九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实施此次避险解危工作,为原告提供临时过度房居住使用,并已对原告的房屋进行了评估。采取紧急避险措施,限原告在接到决定书起于2015年4月23日17时前完成搬迁。如逾期不搬迁,将对原告的财产证据保全后,立即将此房拆除。实施方式由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组织实施避险解危和危房拆除工作。

被告九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单层危房鉴定报告(三份),证明被告对三原告作出紧急避险决定时认定的事实清楚,三原告房屋均为D级危房,构成整体危房;2、九台街道办事处向我单位工作部门递交的关于危房进行鉴定和处理的报告及明细表一份,证明九台街道办事处经排查,该辖区内存在大量危房,要求我单位对相关的房屋进行鉴定和处理;3、紧急避险决定书,证明被告对三原告作出的紧急避险决定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该行为的程度和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4、送达回证(单层危房鉴定报告、紧急避险决定书)及照片,证明被告依法向原告送达了上述文书;5、提供三份公证书,证明被告在拆除三原告王江超、王江春、案外人张文斌的房屋过程中进行证据保全,并由公证处进行公证,证明三人的合法权益并没有受到侵害,以及举证的三份紧急避险决定书对三原告并没有造成损害;6、九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三份、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三份、送达回证六份、风险评估报告及安全预案各三份,证明被告在作出紧急避险决定后原告拒不履行确定的义务,被告依据行政强制法的规定,首先对其进行催告,并告知其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义务,经催告后相对人无正当理由仍拒绝履行,因此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并依法向原告送达。该强制执行三份决定书中,均明确告知了强制拆除的时间、地点、原因、法律依据、救济途径等应该告知的全部事项,并且在拆除前依法作出风险评估报告以及安全预案,拆除的过程中依法对整个拆除的过程进行了保全,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符合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以及行政强制法中程序性要求拆除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没有对原告造成任何损失。

原告王娟、王江超、王江春诉称,原告王江超于1989年在九台市工农街道向阳村5社盖一栋砖木结构91.94平方米住宅房屋,并办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所有权证》。原告王江春1996年在同一地点盖了一处91平方米的房屋并办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所有权证》。原告王娟2003年在同一地点购得张文斌自建房屋,建筑面积42.34平方米,同年王娟在同一地点盖了一处117平方米住宅房,并办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所有权证》。2003年王兴在同一地点盖了一个建筑面积132平方米使用面积192平方米的房屋,1996年到2001年年末原告王娟使用王江超、王江春的房屋开办幼儿园。2002年初,原告王江春使用三原告的房屋开办葵花籽加工厂,2008年4月一个姓荣的老板开发住宅,新盖的楼盘地基高,工厂进水无法开工导致停业,2013年下半年九台市国土资源局陆续找三原告谈征用和补偿问题,并下达了行政决定书,由于双方对动迁事宜没有达成协议,国土资源局行政决定书并没有实施。开发商为了获得不当利益陆续派人将三原告房屋砸坏,被告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违法的作出了紧急避险决定书,被告将三原告的房屋拆除。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一、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被告对三原告房屋作出的紧急避险决定书鉴定程序违法(紧急避险决定书危房是由被告委托吉林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鉴定,依据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设立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负责房屋的安全鉴定,并统一启用“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二、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被告对三原告房屋作出的紧急避险决定书行政行为无效;三、请求确认被告对三原告房屋进行评估的行为无效(无法律授权);四、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对三原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将拆除房屋在原地重建。

原告王娟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九台市国土资源局九国土责字(2013)第13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九国土责催字(2014)第13号九台市国土资源局履行行政决定的催告书、九国土补字(2013)第13号九台市国土资源局地上物征收补偿告知书,证明本案是一起征地拆迁的行政行为,证明被告是越权行政、违法行政。2、房屋买卖协议,证明被告对张文斌作出了紧急避险决定,原告王娟已购买了张文斌的房屋,故原告王娟主体适格。

被告九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一、根据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的规定,被告不设立专门的危险房屋鉴定机构,对辖区内危险房屋的鉴定统一由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指定的具有危险房屋鉴定资质的吉林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进行。2015年4月7日,依据三原告所在街道办事处对危房进行鉴定和处理的申请,被告委托吉林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对三原告所有的房屋安全状况进行鉴定。吉林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依据《国家危险房屋鉴定标准》,对原告所有的房屋进行了鉴定,并作出吉建检字第ZHJ001号《单层危房鉴定报告》,该鉴定程序并无违法之处,其结论合法有效。二、被告依据《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按照九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D级危房解危程序》规定的程序,对三原告所有的属于“D级危险”的房屋作出紧急避险决定,并向三原告送达了《紧急避险决定书》。三原告明知其所有的房屋损坏严重,整体属于危房的状态,仍在规定期限内拒不履行拆除义务。为此被告进行催告,催告期满三原告仍不履行,在此情况下,被告基于人身安全和公共利益的需要,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对三原告的房屋强制拆除,并进行了证据保全。被告对原告所有的属于“D级危险”的房屋作出紧急避险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当庭提供的1-6证据所证明其采取紧急避险行为的事实及过程予以认定,对原告王娟提供的两份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9日经吉林省国土厅批准,被告对三原告作出紧急避险决定的房屋已列入棚户区改造项目所征收的范围。2013年11月19日九台市国土资源管理局对原告王娟、王江春、王江超、案外人张文斌作出了责令交出土地决定。2015年4月7日经原告所在九台市街道办事处向被告所属的九台市房屋产权管理中心报告,通过吉林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对原告在征收范围内的房屋鉴定,其结果认定,原告王江超、王江春、案外人张文斌(王娟购买)的房屋被确定为“D级危险”房屋。2015年4月23日被告九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原告王江超、王江春、张文斌房屋认定为“D级危险”房屋分别作出紧急避险决定,当日留置送达。次日,对原告王娟、王江超、王江春作出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在三原告未自行拆除危险房屋情况下,于2015年4月27日对三原告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决定于2015年4月28日对三原告的危险房屋予以强制拆除,并进行留置送达。被告于2015年4月28日在九台市公证处公证保全证据的前提下,对三原告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

另查明,原告王娟于2003年8月15日与张文斌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将被告对张文斌作出的紧急避险决定的房屋购买,且原告王娟于签定协议之日即实际取得,并一直占有使用该房屋。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三原告对被告九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其所有的房屋作出紧急避险决定并实施拆除,原告所诉被告主体资格适格。现经庭审查明被告对原告作出紧急避险决定房屋在九台市国土局2010年第1批次农用地转用项目房屋征收范围内,应按征收补偿程序进行,被告不应按危险房屋作出紧急避险决定,对原告所有房屋予以拆除,此行为违反法定程序,属程序违法。原告要求被告将拆除房屋在原地重建的诉讼请求无法实现,对此情况本院对原告已经予以释明,但原告明确表示仍坚持此诉求,故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九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九住(紧)决字【2015】第1、2、3号紧急避险决定。

二、驳回原告王娟、王江超、王江春请求将拆除房屋在原地重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

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丽颖

审 判 员  范显玖

人民陪审员  赵湘琦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齐艳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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