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长行立终字第88号
上诉人长春市朝阳区永春镇柳家村刘治成等74户农民。
上诉人刘治成等要求确认永春镇人民政府在2004年对上诉人作出的土地征收、征用行为违法,确认2004年镇政府转让上诉人的土地违法,确认2004年镇政府扣缴土地补偿款行为违法并依法返还并补偿,请求镇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行立初字第2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刘治成等上诉称:1、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的土地已被征收。2、上诉人对起诉期限的规定不了解,而且上诉人一直在主张权利,并未超期。3、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依法立案审理。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以重复起诉及超过起诉期限的理由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上诉人刘治成等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 光
代理审判员 姜 楠
代理审判员 高婧明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于佳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