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2)吉中行终字第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市丰满区洪明采石场,住所地吉林市丰满区江南乡三佳子村六社。
负责人孙荣利,场长。
委托代理人张继存,吉林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吉林市松江中路65号。
法定代表人孙宝玉,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铭阳。
原审第三人孙龙。
委托代理人孟宪贵,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市丰满区洪明采石场(以下简称洪明采石场)因诉被告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第三人孙龙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2)船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继存,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马铭阳,原审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孟宪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7月25日,吕桂金将其经营的洪明采石场转让给孙荣利,并签订了采石场采矿权转让协议,孙荣利未办理工商登记更名手续。2010年8月8日,孙龙在洪明采石场工作中被吊车砸伤,被送到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右下肢毁损伤、左股骨上段骨折、左大腿挫裂伤、骨盆骨折、右下颚左下唇挫裂伤、骶骨骨折。2011年6月27日,吉林市丰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吉市丰劳仲字[2011]第10号劳动争议裁决书,裁决:孙龙受伤时与洪明采石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1年8月1日,孙龙申请认定工伤。2011年9月19日,市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作出吉市人社工认字[2011]052号工伤认定书,认为孙龙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认定范围,认定工伤。洪明采石场不服,于2011年11月11日向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2年12月1日以吉人社复决字[2011]7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市人社局的行政行为。洪明采石场不服吉市人社工认字[2011]052号工伤认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市人社局吉市人社工认字[2011]05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审法院认为:市人社局是主管吉林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认定工伤的行政主管机构,具有作出劳动和社会保障、认定工伤的法定职权。工伤是指职工在生产劳动过程中因执行职务而受到的意外伤害。我国宪法和劳动法等相关法律明确规定,国家通过各种途径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劳动者享有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法律重在保护与用人单位相比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工伤保护的首要法律原则和精神是最大限度的保障主观无恶意的劳动者在生产劳动过程中遭受的事故伤害和患职业病后能获得医疗救治、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的权利。根据工伤性质认定的法律原则和精神,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应属于工伤保护范围。本案中,孙龙在洪明采石场工作中被吊车砸伤,被送到医院治疗。吉林市丰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吉市丰劳仲字[2011]第10号劳动争议裁决书,确认孙龙受伤时与洪明采石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现该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故市人社局吉市人社工认字[2011]05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但市人社局工伤认定决定书中用人单位名称写的是吉林市丰满区洪明采石厂,实际应为洪明采石场,属笔误,庭审中,市人社局已更正,并提交了书面更正说明。洪明采石场对其诉讼主张未能提供足够证据,故洪明采石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市人社局2011年9月19日作出的吉市人社工认字[2011]05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洪明采石场上诉称:1.洪明采石场已将石头开采权交给孙洪艳,是孙洪艳雇佣工人,应由孙洪艳承担责任,本案应为雇佣纠纷案件;2.第三人孙龙在本起事故中自身存在过错,且其不是场内工人,与洪明采石场没有形成劳动关系,不能认定工伤;3.一审对承包协议书的内容没有认定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予以改判,撤销市人社局的工伤认定决定。
市人社局答辩称:我局认为孙龙所受事故伤害,属工伤认定范围,应认定为工伤。该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
第三人孙龙述称:1.生效法律文书已经认定第三人与上诉人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上诉人与孙洪艳之间的承包协议是属于企业内部工作量及单价承包的内部协议,不能免除其劳动者的伤害赔偿责任;3.第三人所受伤害符合工伤认定标准,市人社局工伤认定决定正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案争议焦点:市人社局作出的吉市人社工认字[2011]052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主要证据是否充分,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通过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提举的证据和所要证明的问题及质证意见与原审一致。本院对证据的评述意见同原审。
本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1.孙龙与洪明采石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事实已为生效的劳动争议裁决所确认,洪明采石场认为其与孙龙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本案审查的主要内容是工伤确认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关于孙洪艳是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非本案审查内容,故洪明采石场的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3.市人社局在孙龙与洪明采石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基础上依据工伤认定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工伤认定,认定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吉林市丰满区洪明采石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晓东
审判员 于晓峰
审判员 钱 岩
二○一二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赵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