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2)吉中行终字第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铁路分局龙潭山车辆段劳动服务公司招待所,住所地吉林市承德街44-26号。
负责人杨士金,该所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涛,吉林鸣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吉林市松江中路65号。
法定代表人孙宝玉,局长。
委托代理人贾斌。
委托代理人马铭阳。
原审第三人杨文有,住吉林省吉林市。
委托代理人李林有,吉林市丰满区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吉林铁路分局龙潭山车辆段劳动服务公司招待所(以下简称劳服招待所)因不服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2011年9月9日作出的吉市人社工认字[2011]049号工伤认定决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劳服招待所负责人杨士金及委托代理人任涛,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贾斌、马铭阳,原审第三人杨文有及委托代理人李林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劳服招待所是吉林铁路分局龙潭山车辆段劳动服务公司下属分支机构,非法人单位。经营范围:主营住宿,兼营洗浴、美容美发。2009年6月,第三人杨文有经其亲属杨海清介绍与王继昌相识,王继昌与杨文有确定在劳服招待所院内的浴池干零活,月工资800元。杨文有于2009年6月10日开始工作,6月11日,杨文有受王继昌指派到浴池棚顶清理珍珠岩时摔伤,被王继昌送到医院治疗,医疗费由王继昌支付。杨文有申请仲裁,2009年12月30日,吉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吉市劳仲字[2009]第187号劳动争议裁决书,裁决:无法确认杨文有与劳服招待所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杨文有不服,向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0年5月4日,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龙民一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判决:无法确认杨文有与劳服招待所存在劳动关系。杨文有不服,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0年9月20日,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吉中民一终字第589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撤销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龙民一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二、确认杨文有与劳服招待所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0年10月9日,杨文有申请认定工伤,2010年11月2日,市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作出吉市人社工认字[2010]49号工伤认定决定,认为杨文有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认定范围,认定工伤。劳服招待所不服,于2010年12月30日向吉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吉林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2月23日以吉市政复决字[2011]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市人社局的行政行为。2011年2月28日,劳服招待所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1年5月3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吉民申字第244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劳服招待所的再审申请。劳服招待所不服吉市人社工认字[2010]49号工伤认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市人社局吉市人社工认字[2010]49号工伤认定决定。由于市人社局未能及时到庭交换证据,于2011年9月7日,撤销该决定,重新调查、审理。2011年9月9日,市人社局作出吉市人社工认字[2011]49号工伤认定书,认为杨文有受到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劳服招待所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市人社局吉市人社工认字[2011]49号工伤认定决定。
原审判决认为,根据工伤性质认定的法律原则和精神,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应属于工伤保护范围。本案中,杨文有经其亲属介绍到劳动服务公司招待所院内的浴池干零活,工作期间杨文有到浴池棚顶清理珍珠岩时摔伤,被送到医院治疗。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作出民事判决,确认杨文有与劳服招待所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现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故市人社局吉市人社工认字[2011]4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劳服招待所对其诉讼主张未能提供足够证据,且法院生效判决认定杨文有是为劳服招待所提供劳动,那么劳服招待所即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该院已裁定驳回劳服招待所的再审申请,故劳服招待所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市人社局2011年9月9日作出的吉市人社工认字[2011]49号工伤认定决定。
劳服招待所上诉称:1.上诉人为吉林铁路分局龙潭山车辆段劳动服务公司的分支机构,非法人单位,不具备主体资格,应列吉林铁路分局龙潭山车辆段劳动服务公司为诉讼主体;2.上诉人招待所浴池部分承包给王继昌,杨有文是为王继昌干活受伤,他们之间是雇佣的法律关系;3.杨有文不属于工作时间,工作原因受伤,而是自己擅自干私活受伤,不能认定为工伤;4.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和被上诉人作出的吉市人社工认字[2011]49号工伤认定。
市人社局答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我局对杨文有作出的工伤认定是在法院生效判决认定杨文有与劳服招待所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基础上依照工伤认定的相关法律 规定作出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
第三人杨文有述称:1.第三人是为上诉人干活,不是为王继昌干零活,与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上诉人是法律上规定的用人单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3.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案争议焦点:市人社局作出的吉市人社工认字[2011]49号工伤认定决定是否合法。
通过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提举的证据和所要证明的问题及质证意见与原审一致。本院对证据的评述意见同原审。
本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1.本案上诉人劳服招待所是劳动法意义上的用人单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其主张其是吉林铁路分局龙潭山车辆段劳动服务公司的分支机构,非法人单位,不具备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2. 劳服招待所与杨文有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已为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本案审查的主要内容是工伤确认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关于王继昌是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非本案审查内容;3.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是在法院生效判决认定杨文有与劳服招待所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基础上依据工伤认定的相关法律规定作出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吉林铁路分局龙潭山车辆段劳动服务公司招待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晓东
审判员 于晓峰
审判员 钱 岩
二○一二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隋雨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