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继红诉吉林市人民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一案二审判决书

2016-07-12 19:02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6)吉02行终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继红,女,1970年8月16日生,汉族,住舒兰市,系个体业主。

委托代理人:云林,男,1968年12月7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张继红丈夫。

委托代理人:张国军,男,1966年4月6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张继红邻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

法定代表人:张焕秋,市长。

委托代理人:严丹,吉林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崔建国,吉林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继红因诉吉林市人民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一案,不服舒兰市人民法院(2015)舒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继红的委托代理人云林、张国军,被上诉人吉林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严丹、崔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1月18日,舒兰市人民政府为保平路棚户区C区改造,作出《关于保平路棚户区C区改造项目的房屋征收决定》,被征收人张振安的房屋在征收范围内,2015年2月9日舒兰市人民政府向张振安作出舒市政房征补[2015]5号《关于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原告张继红于2015年3月31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4月8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作出吉市政复不[2015]2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为原告不是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决定不予受理。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申请行政复议的舒市政房征补[2015]5号《关于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中,被征收人为张振安,原告张继红系张振安的委托代理人,原告不是行政复议的利害关系人,不具备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原告虽于2015年4月16日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但系在被告作出吉市政复不[2015]2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之后变更。张继红既不是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亦未能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对诉争房屋享有合法权利,不能证明其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故其不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对于张继红的起诉,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符合法定程序。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继红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张继红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涉案《征收补偿决定》存在利害关系,具备诉讼主体资格。首先,上诉人张继红系涉案房屋原产权人张振安的独生女儿,涉案房屋属于原产权人张振安与上诉人张继红共同所有,因张振安年事已高、身体欠佳,张振安与张继红于2014年7月16日依法申请将产权变更至张继红的名下,并于2015年4月16日办理了产权登记。因此,上诉人依法获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依法享有基于涉案房屋所产生的一切权利。其次,房屋征收应是对划入征收范围内的房屋进行征收,并基于对房屋的征收而对房屋的所有权人给予补偿。涉案《征收补偿决定》虽然是对原产权人张振安作出的,但其根本对象应该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条例没有规定在房屋征收过程中不得进行产权变更,所以张振安与张继红依据《物权法》之规定办理产权变更,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变更至张继红的名下,依附于该物权上其他权利尤其是救济性权利也就相应转让给上诉人,否则会使上诉人无法保护自己的权利,严重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上诉人作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与涉案《征收补偿决定》具有利害关系,有权对该涉案补偿决定提出异议。被上诉人作出的不予受理复议决定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被上诉人吉林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上诉人提供的舒市政房征补[2015]5号《关于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中,被征收人为张振安,张继红系张振安的委托代理人。上诉人提供的舒兰矿务局房改办出具的《房屋产权变更证明》中记载,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25.56平方米)为张振安所有。因上诉人提供的前述两份材料证实舒兰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的被征收人为张振安,而非张继红,张继红不是其所申请复议的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答辩人不予受理复议申请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原审证据的质证意见均与原审相同。经审查,本院对证据的认定与原审相同,不再重述。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不再赘述。

本院认为:张继红虽主张早已提出房屋产权变更申请,但在舒兰市人民政府作出舒市政房征补[2015]5号《关于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时,被征收房屋产权人为张振安,尚未变更至张继红名下,故张继红不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作为张振安的委托代理人只能以张振安的名义提起行政复议。张继红以自己名义申请行政复议,被上诉人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继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晓东

审 判 员  钱 岩

代理审判员  郭娟娟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隋雨桐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