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2)吉中行终字第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玉梅,个体工商户,住磐石市。
委托代理人于连成,磐石市东宁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磐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磐石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侯文彬,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海峡,吉林洁廉律师事务所律师。
周玉梅诉磐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磐石市人民法院(2011)磐行初字第4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玉梅及委托代理人于连成,被上诉人磐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代理人马海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97年,周玉梅在磐石市吉昌镇三泉村小长崴屯申请建造了砖瓦结构二层楼房。2009年12月4日,磐石市吉昌镇人民政府城建所对该楼房进行了登记,登记为吉房村磐字30-17-01-059号砖瓦、贰层、住宅三间120平方米。2011年3月15日,周玉梅以被告在办理该房屋登记时存在错误,要求变更登记未果。2011年3月21日,周玉梅诉至法院,经法院审理,被告于2011年4月19日作出了“关于周玉梅诉我局行政不作为一案答复意见,决定从即日起10日内给予办理。”周玉梅撤回起诉。2011年5月11日,磐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了编号为2011001号“不予房屋更正登记决定通知书”。周玉梅不服再次起诉,要求确认该“决定”违法,并予以撤销。
原审认为,《吉林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房屋权属登记事项与房屋合法权利内容不符的,权利人应当持房屋权属证书和有关证明资料申请订正登记。”该条明确规定了申请房屋变更登记的举证责任应由原告承担。本案中,原告周玉梅向被告磐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出变更房屋登记申请,应当提供房屋发生变更事实的证明材料,申请订正登记。由于原告没有提供上述法定要件,本院无法认定被告作出的关于不予变更房屋登记的决定是违法的。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周玉梅的诉讼请求。
周玉梅上诉称,原审片面采信证据,审理不公正。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判决房屋登记机关为上诉人办理房屋更正登记。
磐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争议焦点:磐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周玉梅房屋不予更正登记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
通过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提举的证据和所要证明的问题及质证意见与原审一致。
磐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举的证据为房屋部门存档的周玉梅坐落在磐石市吉昌镇三泉村小长崴子屯的房屋档案,其中1997年和2009年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均记载所有权人为周玉梅,房屋用途为住宅,层数为贰层,面积120平方米,与周玉梅提交的“拐把楼底座(草图标)”所标注及当庭承认的层数(二层)与楼主体面积为120平方米(每层60平方米米)相符。对此,周玉梅虽质证认为该房屋档案虚假,但其没能提举充分的证据证明该房屋档案中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不真实,故虽然该房屋档案部分审批材料遗失,但从周玉梅现有证据来看,还不足以否定该房屋档案的真实性,且该档案中保存有盖有承办部门公章的房屋及土地权属证书及相关档案材料,具有一定的公信力。故本院对磐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除此,本院对其他证据的评判意见与原审相同。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周玉梅请求更正房屋登记的理由主要是认为其房屋面积中有地窖9平方米,附属房(拐把楼)15.75平方米,房屋登记机关没有予以登记。而周玉梅最初办理房屋登记是1997年,当时为其核发的房屋产权证记载面积即为120平方米,十二年来周玉梅一直未提出房屋登记面积有误。2009年换证后,周玉梅提出1997年登记面积错误,虽然登记机关因档案保管不善,不能提供出1997年周玉梅的申请材料,但从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和土地使用权证以及收费票据上记载的事项来看,均能够证明1997年登记的房屋面积为120平方米。周玉梅主张其房屋面积为144.75平方米,其应提供出9平方米地窖和15.75平方米附属房的建房审批手续。周玉梅现有证据还不足以否定房屋部门存档的该房屋档案材料的真实性。其既未能充分提举证明其房屋合法权利与房屋权属登记事项不符,房屋部门应予以订正登记的证据,亦未充分提举证明其房屋登记簿记载错误的材料,房屋部门应予以更正登记的证据。故其主张房屋部门应对其房屋予以更正登记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周玉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静
审判员 于晓峰
审判员 钱 岩
二○一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隋雨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