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2)吉中行初字第2号
原告永吉县一拉溪镇莲安村三社,住所地永吉县一拉溪镇莲安村三社。
负责人刘子月,该社社长。
委托代理人王文军,吉林北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连谊,吉林北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吉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永吉县口前镇滨北路379号。
法定代表人盖东平,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王文志。
委托代理人姜福贵。
第三人永吉县一拉溪镇莲安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永吉县一拉溪镇莲安村。
法定代表人刘忠文,该村村委会主任。
永吉县一拉溪镇莲安村三社(以下简称莲安村三社)因不服永吉县人民政府永政决字[2011]7号《关于一拉溪镇莲安村原莲花学校校园地所有权纠纷一案的处理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3月5日受理后,向被告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莲安村三社负责人刘子月及委托代理人王文军、金连谊,被告永吉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王文志、姜福贵,第三人永吉县一拉溪镇莲安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莲安村)法定代表人刘忠文,证人邸某某、李某某、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吉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10月8日作出永政决字[2011]7号《关于一拉溪镇莲安村原莲花学校校园地所有权纠纷一案的处理决定》(以下简称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认定:原莲花小学是永吉县三家子乡莲花村村办集体小学。1976年以前校址在梁家崴子,为方便学生上学,莲花小队队长要求迁新校址,经大队组织召开队长会,决定新校址建在本案争议地处。1976年新建学校时占用一拉溪镇莲花村莲花五队(以下简称莲花五队)3至4垧地,为补贴学校办公经费,又从12队串地1垧多,用梁家崴子原校园地与和平学校对换1垧来地,即组成现在学校占地及校园地。因当时大集体地多种不过来,土地不值钱,都是无偿转让给村办小学使用。即已经从莲花五队的上报面积中核销,因此,莲花五队就该校园地未再交过任何税费。该校园地中2.5公顷耕地作为校田地一直由学校经营。2004年莲花小学撤并,2.5公顷校园地由被申请人承包给本村村民李军峰20年,李军峰又转包给同村村民井洪阳耕种至今,校园地中21000平方米作为学校建设用地,用于建校舍及操场使用。1990年12月7日,永吉县土地局为永吉县三家子乡莲花小学登记颁发了永吉集建(90)字第21011037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用地面积21000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748平方米,用途为教育用地,使用期限为长期。2004年莲花小学撤并后该校房屋及所占建设用地由莲安村管理。2009年9月由莲安村租赁给任伟太30年建米业公司。校园地中其余部分由三家子莲花村村民委员会使用,建办公房屋一幢。2007年6月6日,永吉县人民政府为该村民委员会登记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建筑面积688.57平方米。该村民委员会占用校园部分土地的所有权,申请人未主张权利。另查明,原莲花村属永吉县三家子乡管理,2005年撤乡并镇,将三家子乡并入一拉溪镇,莲花村改名为永吉县一拉溪镇莲安村村民委员会,原莲花五队和莲花十三队合并为现莲安村三社,即本案现在申请人。
永吉县人民政府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争议的原莲花小学2.5公顷校田地和21000平方米校舍建设用地的所有权是属村、社之间的集体土地所有权纠纷。1976年春,莲花小学校址迁至本案争议地原莲花五队时,确实无偿占用了莲花五队耕地,但占用莲花五队耕地建学校是为本村公益教育事业,并经当时的莲花大队组织召开队长会集体研究同意的。建校所占耕地当时也从莲花五队上报计税面积中核销,莲花五队不再承担该建校耕地的税费,这是当时原莲花大队为兴建学校教育公益事业,而对莲花五队集体土地进行的调整。1976年将建校耕地从莲花五队中调出归村办学校所有。即从1976年起该建校耕地的所有权事实就不再属莲花五队所有。自1976年起至莲花小学已经占用该校园地长达35年之久,特别是校园地中的21000平方米建设用地已经永吉县土地局进行了物权登记,从1990年12月7日就将该处建设用地使用权确权为三家子乡莲花小学使用。莲花小学属村办小学,现莲花小学撤并后莲花小学的资产及债权、债务依法归其主办单位即被申请人莲安村村民委员会继受和处理。本着从实际出发、尊重历史、面对现实、维护稳定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十六条,原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第二十一条,及《吉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决定:原莲花村小学2.5公顷校田地;21000平方米校园建设用地所有权归被申请人一拉溪镇莲安村村民委员会所有。
永吉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3月16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法律依据:1.李明文、王森、李中德、李德才、李忠厚的证人证言各一份,证明本案争议的莲花小学校园地沿革情况;2.永吉集建(90)字第2010110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本案争议的校园地中21000平方米已进行物权登记归莲花小学使用;3.永吉县一拉溪镇字第9-481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明本案争议校园地中莲花村村民委员会办公房占地部分已取得物权登记房照,村委会是在1996年翻建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十六条规定,原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第二十一条,《吉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
原告莲安村三社诉称:为方便学生上学,1976年春经莲花村委会成员讨论,决定占用原告6公顷耕地建校。致使1983年落实生产责任制时社员应分的承包田减少,社员李学明等多次向莲花小学申请要求返还2.5公顷校田地,因原告内部原因和莲花小学的情况,将曾于1984年、1987年两次要回的土地又暂借给莲花小学使用。至2004年,莲花小学合并到三家子乡中心校,校址和校田地全部腾出,原校址和校田地应无条件返还原告。第三人拒绝返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2011年10月8日,原告申请裁决,永吉县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原莲花村小学2.5公顷校田地;21000平方米校园建设用地所有权归被申请人一拉溪镇莲安村村民委员会所有。原告不服,申请复议,吉林市人民政府作出[2012]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永吉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原告认为被告的处理决定存在以下错误:1.原莲花小学的校园地由莲花小学使用不等同于第三人使用。莲花小学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教育机构,它不是完全依附于第三人的下属部门,有独立的民事行为能力。第三人虽为莲花小学的主办单位,但莲花小学不等同于第三人,莲花小学的校田地由莲花小学使用不应视为第三人对该地的使用。本案不适用《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中关于“二十年的规定”。1976年诉争土地从原告计税面积核销,不等同于土地所有权的转移。因诉争土地由莲花小学使用,税费就应由莲花小学承担。税费承担方的改变不是所有权性质的改变;2.原莲花小学的校园地因不再用于教育事业应返还原所有人即原告。根据《吉林省关于撤并农村中小学校后有关资产处理意见》的相关规定,诉争土地是原告在建校时无偿借用给莲花小学使用,莲花小学只有使用权,是原告依土地使用权的投入,学校撤并后就应当返还给所有权人。综上,请求撤销永吉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举了五份书面证实材料、三位证人证言和法律依据。证据:1. 李中德2011年11月10日出具的证实材料,证明莲花学校及校田地属于莲花五队,核销农业税与土地所有权无关; 2.邸某某2011年3月17日出具的证实材料,证明其曾任村治保主任、副主任、主任。其在村工作期间,五队的社员李明学代表村民向村里要过学校的土地,经公社和大队说和,后来不了了之;3. 马维福2011年3月16日出具的证实材料,证明建学校占用莲花五队六垧地左右,2004年学校并校后,听说五队社员二次要这块地;4.车庆全证明莲花小学占地属五队土地;5. 张秀林2011年3月17日出具的证实材料,证明建学校占用莲花五队六垧地左右,后来五队社员二次要回过这块地,因五队内部原因,学校同社员商量,后学校继续经营;6.证人邸某某证言,与其证实材料内容一致;7.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其为莲花五队的社员,建学校时占莲花五队土地6公顷左右,在1987年期间,我们队的社员去学校将这块地要回过,每个人分了一分,每个劳力分二分,我家三口分了七分地,后来学校又要回去了;8.证人董某某证言,证明其是莲花五队的社员,建学校之前,村委会就占了我们的地,村里要占地建学校,占五队土地6-7公顷,召集各队的队长开会,队长回来之后说了,村民不同意。后来我们参与要地,1987年第一次我和李明学一起去要的,我给农业部写了一封信,地要回来了,在分地的过程中,校长找队长,队长就不让我们种了,我们就没有种上。法律依据:1.根据吉林省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吉农改办[2005]16号文件《关于撤并农村中小学校合并有关资产处理意见》第三条规定,莲花小学撤并之后该土地所有权应该归原告所有;2.吉林省农村税费改革领导小组吉农改办函[2005]15号《关于农村学校合并后资产处置意见的复函》,也规定了撤并学校后的资产应由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归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被告永吉县人民政府辩称:一、本案诉争的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归第三人莲安村集体所有并无不当;二、原告诉称原莲花小学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及1976年诉争土地从原计税面积中核销不等同于土地所有权转移的观点不能成立;三、原告诉称诉争土地是原告在1976年建校时无偿借用给莲花小学的观点,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第三人莲安村述称:争议地的所有权应该归莲安村集体所有,永吉县人民政府裁决正确。
第三人没有提举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举证据1-8及被告提举证据1,均证明1976年莲花村新建莲花小学占用莲花五队土地的事实,各方表示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能够证明该事实部分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举的证据2永吉集建(90)字第2010110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及证据3永吉县一拉溪镇字第9-481号《房屋所有权证》,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1976年,原三家子乡莲花村为方便学生上学,占用莲花五队土地兴办莲花小学。2004年永吉县人民政府对全县78个村进行合并,永吉县三家子乡莲花村、和平村和小安村合并为莲安村,莲花小学合并到三家子乡中心校。2005年撤乡并镇,将三家子乡并入一拉溪镇,永吉县三家子乡莲安村村民委员会改名为永吉县一拉溪镇莲安村村民委员会,原莲花五队和莲花十三队合并为现莲安村三社。
另查明:莲花村将兴办莲花小学所占土地从莲花五队的上报面积中核销,莲花五队未再承担任何税费。校园地中21000平方米作为学校建设用地,用于建校舍及操场使用,部分校园地由莲安村使用,2.5公顷耕地作为校田地一直由学校经营。1990年12月7日,永吉县土地局为永吉县三家子乡莲花小学登记颁发了永吉集建(90)字第21011037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用地面积21000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748平方米,用途为教育用地,使用期限为长期。莲安村使用土地部分,莲安村建办公房屋一幢,2007年6月6日,永吉县人民政府为该村民委员会登记颁发集体房屋所有权证,建筑面积688.57平方米。2004年莲花小学撤并后该校房屋及所占建设用地由莲安村管理,部分租赁给米业公司,莲安村对原莲花小学2.5公顷校田地进行了发包。2011年3月17日,莲安村三社因与莲安村原莲花小学2.5公顷校田地和校园建设用地的集体土地所有权纠纷向永吉县人民政府申请确权,永吉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10月8日作出永政决字[2011]7号《关于一拉溪镇莲安村原莲花学校校园地所有权纠纷一案的处理决定》,决定:原莲花村小学2.5公顷校田地;21000平方米校园建设用地所有权归被申请人一拉溪镇莲安村村民委员会所有。莲安村三社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吉林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2月10日作出吉市政复决[2012]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永吉县人民政府永政决字[2011]7号处理决定。
本院认为:(一)永吉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该处理决定,一方面认定莲花大队将兴建莲花小学占用的莲花五队的土地从计税面积中核销,就是将该建校耕地的所有权从莲花五队中调出归村办学校所有,即从1976年起该建校耕地的所有权事实就不再属于莲花五队所有,另一方面在适用法律时又适用“农民集体连续使用其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满二十年的,应视为现使用者所有;连续使用不满二十年,或者虽满二十年但在二十年期满之前所有者曾向现使用者或有关部门提出归还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土地所有权”的规定,客观上又承认该土地所有权一直为莲花五队所有,认定事实相互矛盾。(二)原告申请永吉县人民政府对争议土地确定权属乃至通过诉讼主张权利的过程中,一直主张莲花五队于1984年至1987年间就向莲花小学提出要回校田地,而永吉县人民政府对相关事实未予核实。(三)永吉县人民政府该处理决定对申请人请求事项中是否包括莲花村委员会占地部分没有要求申请人进一步明确,就认定申请人未对村委会占地部分主张权利,该认定证据不足,且该占地部分土地面积亦没有查清。综上,永吉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鉴于纠纷未解决,永吉县人民政府应重新调查并作出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永吉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永政决字[2011]7号《关于一拉溪镇莲安村原莲花学校校园地所有权纠纷一案的处理决定》;
二、限永吉县人民政府二个月内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永吉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 静
审判员 于晓峰
审判员 钱 岩
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隋雨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