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2)吉中行终字第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董连革,住桦甸市。
委托代理人冯世本(董连革之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桦甸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桦甸市大兴街755号。
法定代表人李伟,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桦甸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桦甸市桦甸大街34号。
法定代表人苏明华,局长。
原审第三人桦甸市城市基础设施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桦甸市人民路107号。
法定代表人于伯坚,总经理。
上诉人董连革诉被上诉人桦甸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桦甸市执法局)、桦甸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桦甸市城建局)及第三人桦甸市城市基础设施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强制拆迁违法一案,不服桦甸市人民法院(2012)桦行初字第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裁定查明:第三人桦甸市城市基础设施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经市有关部门批准,在桦甸市振兴路南段东侧进行振兴棚户区改造工程,需要拆迁原告董连革70平方米砖木结构住宅房屋及附属物。在协商期间因原告的要求超出拆迁文件规定的补偿标准,所以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2008年4月26日,被告桦甸市城建局作出(2008)桦建拆裁字第150号房屋拆迁裁决。2009年10月16日,被告桦甸市执法局对原告的房屋进行了强制拆迁。2010年10月8日,原告不服,提起行政告诉,本院作出(2010)桦行初字第11号判决,以被告桦甸市城建局评估违法,漏评附属设施铁架大棚,判决撤销了(2008)桦建拆裁字第150号房屋拆迁裁决;同时责令被告桦甸市城建局于判决生效后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11年7月5日,桦甸市城建局作出(2011)桦住建拆裁字第27号裁决,原告不服再次来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2011)桦住建拆裁字第27号裁决。本院审理后作出(2011)桦行初字第7号判决,以桦甸市城建局裁决补偿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判决撤销了(2011)桦住建拆裁字第27号房屋拆迁裁决,并责令其于判决生效后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服,提起上诉。2011年12月14日,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吉中行终字第73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桦甸市城建局重新裁决过程中,原告拒绝选定评估机构。2012年1月8日,原告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被告桦甸市执法局和桦甸市城建局对其强制拆迁的行为违法。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房屋拆迁补偿裁决问题,本院已依法判决被告桦甸市城建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在被告重新裁决的过程中,原告依法应履行拆迁补偿裁决法律程序中应尽的配合义务,但原告拒绝履行,却以二被告对其强制拆迁违法,来本院另行提起行政告诉。被告桦甸市执法局于2009年10月16日对原告房屋进行强制拆迁,原告于当日就知道了该强制拆迁行为的具体内容,而原告于2012年1月8日才来本院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诉权或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二被告主张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起诉的观点,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依法应予支持。原告应积极配合行政机关评估被拆迁房屋及附属物的价值,以重新作出公平、合理的拆迁补偿裁决,解决原告合法的补偿诉求。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董连革的起诉。
董连革上诉称: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涉及房屋、土地都是不动产,应当适用二十年时效的规定,原告起诉符合该规定;2、关于拆迁许可证终止时间是2008年6月30日,桦甸市人民政府是2009年6月15日于副市长签批,本案属于非法审批;3、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第八十七条规定法律没有赋予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行政机关应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4、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本案被告应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确认桦甸市城建局和桦甸市执法局强迁行为违法。
桦甸市执法局辩称:一、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适用法律错误。1、桦甸市城建局于2008年4月26日对上诉人作出的(2008)桦建拆字第150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已经明确告知了上诉人的权利,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的第四十一条而不是第四十二条。2、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上诉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除。桦甸市政府于2009年10月16日对上诉人的房屋依法实施行政强制拆迁,并不违法。综上,请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裁定。
桦甸市城建局答辩称:一、上诉人起诉确认强制拆迁行为违法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当驳回其请求。二、依法拆迁,有拆迁许可证,拆迁程序合法。三、行政裁决合法有效,我局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上诉人的请求与我局无关。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桦甸市城市基础设施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桦甸市城建局第一次作出拆迁补偿行政裁决的时间是在2008年4月26日,即(2008)桦建拆裁字第150号裁决。2009年10月16日桦甸市执法局对上诉人的房屋实施了强制拆迁。房屋被拆除后,上诉人于2010年10月8日,只针对桦甸市城建局的第150号拆迁补偿裁决提起诉讼,当时未对桦甸市执法局的强拆行为起诉,而上诉人当时对自己房屋被强拆的事实是知晓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条规定适用的前提是“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情形,本案中上诉人对自己的房屋在2009年10月被强拆这一事实很清楚,但是在当时未起诉,所以不符合上述条款规定的情形,故不适用该条规定。根据上诉人当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情况,应当适用该司法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故本案应适用法定的两年诉讼时效的规定。上诉人夏云珍主张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涉及不动产二十年诉讼时效的观点,属于对适用法律上的理解错误,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裁定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周晓东
审判员 于晓峰
审判员 钱 岩
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隋雨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