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2)吉中行终字第11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徐静,住舒兰市。
委托代理人王奇,住舒兰市(徐静系其儿媳)。
委托代理人才晓文,吉林才晓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市东浩纺织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舒兰市济邦路139号。
法定代表人李涛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汤俊勇,吉林达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瑞清。
原审被告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吉林市松江中路65号。
法定代表人孙宝玉,局长。
委托代理人贾斌。
委托代理人陈萍。
原审第三人吉林市远东纺织工业公司,住所地舒兰市建纺路1号。
法定代表人梁文新,董事长。
上诉人徐静与被上诉人吉林市东浩纺织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浩纺织公司)及原审被告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保局)、原审第三人吉林市远东纺织工业公司(以下简称远东纺织公司)因劳动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1)船行初字第3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奇、才晓文,被上诉人东浩纺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俊勇、陈瑞清,原审被告市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贾斌、陈萍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远东纺织公司经依法传唤,明确表示不出庭,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88年12月至1994年11月,徐静在舒兰纺织厂任挡车工。1994年11月至2006年6月,徐静在吉林市远东纺织工业公司任挡车工。2006年6月至2007年9月,徐静在吉林市东浩纺织工业有限公司任推轴工。舒兰纺织厂原系国有企业,后改制为吉林市远东纺织工业公司。吉林市东浩纺织工业有限公司系重新组建的企业,与吉林市远东纺织工业公司无隶属关系。2007年10月15日至22日,徐静在吉大二院住院治疗,同年10月23日该院出具出院诊断书一份,诊断徐静为弥漫性间质性肺病。2010年11月22日至12月28日,徐静在吉林省职业病防治医院住院治疗。该院出具了徐静职业病诊断证明,诊断结论为弥漫性间质性肺病(不除外棉尘所致),有效期一年。2011年1月5日,徐静申请认定工伤。市人保局于同年2月11日作出吉市人社工认字(2011)第3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徐静为工伤。东浩纺织公司以徐静患病事实不清,吉林省职业病防治医院对徐静作的诊断不明确,应属疑似职业病,其所患疾病在职业病名录中没有明确列名,认定职业病依据不足等为由,申请行政复议。吉林市人民政府于同年6月1日作出吉市政复决字(2011)第10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市人保局的工伤认定决定。东浩纺织公司不服,于同年6月20日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市人保局作出的吉市人社工认字(2011)第3号工伤认定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市人保局是负责本辖区内工伤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职业病诊断应当综合分析下列因素:1、病人的职业史;2、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和现场危害调查与评价;3、临床表现以及辅助检查结果等。没有证据否定职业病危害因素与病人临床表现之间的必然联系的,在排除其他致病因素后,应当诊断为职业病。”所谓职业病是指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因素而引起的疾病。所谓棉尘病是指长期接触棉、麻等植物性粉尘引起的、具有特征性的胸部紧束感和域胸闷、气短等症状,并有急性通气功能下降的呼吸道阻塞性疾病,长期反复发作可致慢性通气功能损害。卫生部《棉尘诊断标准》规定:“棉尘病发病工龄一般在10年以上。某些棉弹制毡厂由于棉质差,粉尘浓度大,发病工龄也可以在4年左右。”《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三条还规定“劳动者被诊断患有职业病,但用人单位没有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的,其医疗和生活保障由最后的用人单位承担;最后的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该职业病是先前用人单位的职业病危害造成的,由先前的用人单位承担。”本案徐静在舒兰纺织厂和远东纺织公司工作多年,接触粉尘,在东浩纺织公司工作仅一年零三个月,接触棉尘。吉林省职业病防治医院诊断徐静所患疾病为弥漫性间质性肺病(不除外棉尘所致)与《棉尘诊断标准》规定相悖。“不除外棉尘所致”没有排除其他致病因素,具有不确定性。市人保局在没有查清徐静所患疾病是先前的用人单位造成的还是现在的用人单位造成的情况下,仅凭吉林省职业病防治医院不确定的诊断证明确认徐静所患疾病为工伤,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作出的吉市人社工认字(2011)第3号工伤认定决定应依法撤销。关于东浩纺织公司提出的徐静应在用人单位所在地进行职业病诊断,吉林省职业病防治医院诊断程序违法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因为东浩纺织公司已出具职业病史证明,说明已认可徐静由吉林省职业病防治医院进行职业病鉴定,邮寄送达不违法。市人保局以吉林省职业病防治医院已诊断徐静所患疾病为弥漫性间质性肺病(不除外棉尘所致)不再进行调查核实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因为该诊断是在职业病诊断资料不齐全、没有排除其他致病因素的情况下作出的,徐静所患疾病是在哪个单位,因何原因,属何种疾病种类所致,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徐静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东浩纺织公司对该诊断已明确提出异议,对于有争议的职业病诊断,市人保局应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为保障企业职工合法权益,应责令市人保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2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三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1年2月11日作出的吉市人社工认字(2011)第3号工伤认定决定;二、责令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徐静上诉称:一、远东纺织公司留守处给吉林省职业病防治院的函件证明企业历年都由舒兰市防疫站负责职工身体健康及职业病检查,没有发现有职业病的职工,此足以证明上诉人所患弥漫性间质性肺病系在被上诉人工作期间形成,被上诉人主张与其无关无证据证明。二、卫生部《棉尘病诊断标准》前言中明确本标准的附录A是资料性附录;附录B、C是规范性附录。附录A2中“棉尘病发病工龄一般在10年以上。某些厂由于棉质差,粉尘浓度大,发病工龄也可以在4年左右。曾发生过‘棉纺热’的工人易发生棉尘病,对诊断有参考价值。”此段属资料性附录,只能作为参考。原审判决援引该资料性附录时断章取义,并将资料性附录作为规范性附录使用,属适用法律错误。以此否定吉林省职业病防治院的诊断,认为上诉人的职业病形成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并以此认定市人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错误。三、吉林省职业病防治院对徐静职业病诊断结论为弥漫性间质性肺病(不除外棉尘所致)。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职业病诊断有异议的,可以向做出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所在地地方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鉴定。徐静和所在单位东浩纺织公司均未申请鉴定,应视为其对该诊断予以认可,对该诊断应予采信。原审判决以该诊断没有排除其他致病因素具有不确定性为由,不予采信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四、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工作期间,因接触棉尘所患疾病经吉林大学第二医院诊断为弥漫性间质性肺病,吉林省职业病防治院诊断该病为职业病。原审被告依据上述事实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或发回重审,依法维持市人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东浩纺织公司辩称:一、徐静自1988年12月开始至2006年6月就在原舒兰县纺织厂和后来的远东纺织公司工作,在棉纺织企业工作期间,徐静一直在生产车间做挡车工。职业病是一种慢性病,是由于长期的工作环境导致的。徐静在东浩纺织公司工作时间是从2006年6月开始至2007年9月离开,仅一年零三个月的时间。徐静确诊患有弥漫性间质性肺病的时间是2007年10月,不可能在这么短的时间患上职业病。其在原单位工作时间较长,从职业病形成周期看,应当考虑原单位是否存在致病因素。市人保局认定徐静为工伤,没有尊重这一客观事实,将我单位作为主体错误。二、吉林省职业病防治院对徐静所做的诊断中写明,徐静在1988年至2006年6月工作期间接触粉尘;在2006年6月至2007年9月工作期间接触棉尘。职业病诊断对于徐静所患疾病上注有“不除外棉尘所致”字样。说明徐静所患疾病是否与棉尘有关尚不明确,应属疑似职业病。2011年11月10日省职业病防治院作出情况说明,指出该病最少要在四年左右的时间发病。徐静发病时间及发病原因不可能是在我公司形成的。从医学角度讲,弥漫性间质性肺病的发病因素非常复杂,在没有排除其他致病因素的情况下认定为工伤,属事实不清。徐静所患疾病在《职业病名录》中没有明确列名,认定为职业病依据不足。三、吉林市人保局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违法。吉林省职业病防治院在对徐静进行职业病诊断过程中,没有到徐静的工作现场调查,不了解实际情况,徐静患病与东浩纺织公司提供的工作环境是否有关联不确定。诊断后未向东浩纺织公司送达诊断书,剥夺了东浩纺织公司对诊断申请鉴定的权利。吉林省职业病防治院违反《职业病防治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诊断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综上,市人保局没有审查职业病诊断的合法性,作出了错误的工伤认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市人保局述称:一、关于职业病病历核实问题。根据徐静的职业接触史及临床表现,吉林省职业病防治院诊断为:弥漫性间质性肺病(不除外棉尘所致)。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7号《工伤认定办法》第九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进行工伤认定时,对申请人提供的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不再进行调查核实。”我局认为徐静所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职工患职业病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该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真实有效,按照文件精神不用调查核实,直接予以认定工伤,不仅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保护劳动者权益的立法本意。二、关于职业病诊断鉴定的证据效力问题。经一审法院到省职业病防治院调查,未能要求省职业病院重新出具鉴定结论。由此可见,我局也不可能要求该院对徐静的职业病鉴定结论重新做出更准确的说明或重新鉴定。原审法院认为此结论没有考虑其它致病可能,对省职业病院鉴定结论未予确认,实际上是剥夺了徐静患职业病的这种可能,等于替职业病鉴定机构认定徐静不是职业病。2012年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没有证据否定职业病危害因素与病人临床表现之间的必然联系的,应当诊断为职业病”。删除了“在排除其他疾病因素后” 这一句,可见法律的本意是重点考虑职业危害,如果无法排除职业危害致病的可能,就应该认定为职业病。如果法院认为省职业病院鉴定结论无法适用,应要求更权威部门做出新的结论。《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四十条规定:“职业病诊断争议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组织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当事人对设区的市级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再鉴定。”而不应该由原审法院直接做出该结论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的错误结论。我局认为棉尘病的诊断标准恰恰符合徐静在纺织企业工作几十年的具体情况,事实上徐静从来没有离开过这个企业,省职业病院认为,她的病“不除外棉尘所致”这一点不矛盾。三、关于将工伤责任单位确认为东浩纺织公司问题。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与职工有劳动关系的单位应为工伤责任主体。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劳动者被认定职业病后,应由最后的用人单位要求造成职业病的原单位承担医疗和生活保障,而不是把这个职业病认定在原单位上。原审法院把“最后的用人单位”支付待遇的责任的问题,强加给了工伤认定部门,等于要求我局强行把已经与徐静不具有劳动关系的远东纺织公司和舒兰市纺织厂列为责任主体,这不属于我局的职责范围。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我局曾要求东浩纺织公司举证,该公司未在规定时间内举出证据证明其不是职业病责任主体。在给省职业病防治院和我局的材料中,东浩纺织公司都出具了徐静的职业史证明,事实上已经承认该单位是该职业病的责任主体。徐静申请工伤认定的时候,舒兰市纺织厂已经不存在,远东纺织公司只有一个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留守处,我局无法把这两个企业列为主体。综上所述,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法律依据充分,请求予以维持。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市人保局对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是否充分,程序是否合法。
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举出新证据,都是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市人保局提供的6份证据和徐静提供的13份证据,均可以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其他证据的认证意见同一审一致,不再重复。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徐静从1988年12月开始至2007年9月一直在所属纺织企业的车间工作,所患的肺病是与其长期所从事的劳动工种及所处的工作环境有必然的联系。吉林省职业病防治院将其所患肺病诊断为职业病的诊断结果比较客观、真实,应当采信。市人保局根据以上事实及相关的法律、法规,认定徐静为工伤的处理结果亦并无不当。但是,市人保局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充分考虑到该职业病的形成周期较长及徐静工作单位演变的具体情况,本着客观、公平、公正原则,应将吉林市远东纺织工业公司也列为主体,来共同承担徐静的医疗和生活保障责任。工伤认定决定中的用人单位应是指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时为之工作的单位。徐静在东浩纺织公司工作仅一年零三个月,而此前近十余年一直在原舒兰市纺织厂(后改制现已不存在)和远东纺织公司工作,长期接触粉尘。徐静所患职业病与其长期所处工作环境有关,致其接触对身体有害物质的工作单位均应属工伤认定中的用人单位。然而,市人保局的工伤认定决定却将远东纺织公司排除在外,未能将其列为用人单位明显有误。因此,该工伤认定决定遗漏了责任主体,属于程序违法,一审法院作出撤销该决定并限期重作的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但是,一审判决撤销该决定的理由明显不当,因为在没有其他证据能证明徐静还在其它纺织企业从事过相同或类似的对身体健康有影响的工作和劳动活动的情况下,便冒然否定吉林省职业病防治院对徐静作出的职业病诊断明显欠妥,且缺乏相关的依据,最终又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而撤销该决定的论理理由亦属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对其判决结果予以维持,但对其撤销工伤认定决定的错误理由,依法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静
审判员 钱 岩
审判员 于晓峰
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牡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