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赵花英因诉被上诉人桦甸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裁定书

2016-07-12 19:02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吉中行终字第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花英,女,1946年12月10日出生,农民,现住吉林市船营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桦甸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桦甸市。

法定代表人李伟,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忠库,男,196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桦甸市。

上诉人赵花英因诉被上诉人桦甸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桦甸市住建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桦甸市人民法院(2015)桦行初字第1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裁定认定:原告1994年搬离复兴村石头庙委,第三人张忠库出资5200元实际占有了该房屋,后由于房屋裂缝,扒倒重建,面积为72平方米,而原告所持有的吉房权桦字第180207007号房产证所指向的67平方米房屋实际上已经灭失。原告自认1997年回到石头庙委时,已知晓张忠库在此房居住,但并未向张忠库主张该房屋所有权。赵花英的女儿一直此村居住,与张忠库为同村居民。赵花英称在其女儿的婆婆生病期间回到了该村并知悉被告已为张忠库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并自认知道被告为张忠库颁发的房屋产权证,也称现其女的婆婆去世已有三年了。根据庭审及事实推定,原告2015年5月才起诉要求确认被告向第三人颁发R038503号私有房屋产权证的行为违法、无效,已超过原告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的起诉期限。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赵花英的起诉。

赵花英上诉称:我在起诉状中明确表达,是我的代理律师调查取证时发现第三人张忠库侵占了我的房屋并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一审开庭中专门向我询问,不让我的代理人答话,我被法官给问糊涂了才说的听我姑娘说张忠库已经办理了房屋产权证。随后我的代理律师已把我的糊涂话给澄清了,可律师的这段话笔录中却没有记载。我的糊涂话已被律师澄清了,不应起什么作用,然而一审却拿我的糊涂话说事,说我超过了诉讼起诉期限而予以驳回,这实属枉法裁判。请求撤销一审法院裁定,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自己承认,其于1994年搬离复兴村后,(第二年)挂锄的时候其回村里就看到第三人在占有和使用其原居住的房屋。之后的二、三年中上诉人又回该村其姑娘家发现该房屋已翻建。2013年又听其姑娘说第三人已办理了该房屋的房证。上诉人虽在上诉状中对上述事实持否认态度,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由此可以看出,上诉人对自己原居住的房屋已由第三人居住,第三人对该房屋进行了翻建并已重新办理了房屋登记的事实,其在2013年既已知晓。但其在法定起诉期限内未主张权利,上诉人于2015年5月15日提起诉讼,明显已超过法定六个月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一审法院以上诉人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为由而裁定驳回起诉正确,依法应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审 判 长  王 静

审 判 员  钱 岩

代理审判员  王 君

二O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隋雨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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