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吉02行终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猛,男,1970年5月23日生,汉族,住舒兰市。
委托代理人王政英,吉林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舒兰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住所地舒兰市。
法定代表人丁春生,主任。
委托代理人贾洪刚,舒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科长。
委托代理人才晓文,吉林才晓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猛因诉舒兰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一案,不服舒兰市人民法院(2015)舒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猛的委托代理人王政英,被上诉人舒兰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贾洪刚、才晓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赵猛系舒兰市大北林场的职工,2011年9月23日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舒兰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肇事车辆一路公交车驾驶员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经舒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赵猛为工伤,并被评定为七级伤残。赵猛为治疗工伤花费医疗费39097.45元。在民事诉讼中,经本院调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舒兰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赵猛医疗费等损失115000元;商业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赵猛医疗费等损失75000元;车主赔偿医疗费等损失15000元。舒兰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给付赵猛伤残补助21450元。现赵猛认为肇事车辆只赔偿了70%,要求被告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治疗工伤医疗费的30%、住院伙食补助费、劳动能力鉴定费。2015年5月15日舒兰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作出《关于工伤人员赵猛医疗费报销的处理意见》。原告对此不服,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决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给付原告治疗工伤的医疗费11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60元,共计18580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舒兰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已给付赵猛伤残补助金21450元,原告赵猛其他损失在民事诉讼中已获得赔偿,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治疗工伤医疗费的30%、住院伙食补助费、劳动能力鉴定费无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给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412元(18元×134),劳动能力鉴定费60元;二、驳回原告赵猛的其他诉讼请求。
赵猛上诉称:一、一审判决错误的认定了上诉人的损失在民事诉讼中已经获得足额赔偿。事实上上诉人只在第三人处获得了部分赔偿。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三款“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的规定,除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外,其他工伤保险待遇被上诉人均应支付。且《最高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有明确意见:“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三、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属于规章,其效力明显低于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而一审法院以低位的规章为依据作出判决显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舒兰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答辩称:根据答辩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已经获得医疗费39343元的足额赔偿,其主张11820元医疗费未获得赔偿没有证据证明。根据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四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该项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原审依法驳回正确。上诉人在已经获得第三人残疾赔偿金足额赔偿的情况下,又在答辩人处获得的残疾赔偿金21450元应当返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舒兰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是否应当支付上诉人赵猛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劳动能力鉴定费。
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均与在一审提供的证据相同,不再重复列举。
经审查,本院对证据的认定与一审相同,不再重述。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相同,不再赘述。
本院认为:(一)最高人民法院【2006】行他字第12号答复中明确: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据以上规定,上诉人赵猛因交通事故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其对第三人及保险公司提起民事诉讼并获得赔偿,并不影响其主张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医疗费用不能获得双份赔偿。赵猛向经办机构即舒兰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申请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舒兰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450元已经支付给赵猛的单位舒兰市大北林场,赵猛要求舒兰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支付未获得赔偿的医药费、伙食补助费,应当支持。(二)根据中国保监会公布实施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调整方案,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人民币;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人民币;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人民币。本案上诉人赵猛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兰支公司及隋丹丹提起民事诉讼,经法院调解,舒兰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赵猛医疗费、误工费等115000元,这其中应包含10000元医疗费用,且是不区分责任的。故赵猛不能再要求医疗保险机构支付此笔费用。根据被上诉人认定的赵猛的合理医疗费用为38834.31元,除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得到的赔偿10000元,其余28834.31元,虽然舒兰支公司在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赵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75000元,但没有确定其中医疗费的数额,故无法认定其余28834.31元医疗费赵猛已经获得全部赔偿。根据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赵猛负30%的责任,从有利于工伤职工的角度考虑,可以认定28834.31元医疗费中赵猛获得了70%的赔偿,其余30%即8650.29元赵猛未获得赔偿,被上诉人应支付赵猛此笔医疗费用。(三)根据吉市医保管字【2011】18号文件的规定,工伤职工在统筹地区内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人每天18元,赵猛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在舒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伙食补助费标准应为18元,其住院134天,共计2412元,被上诉人应支付赵猛此笔费用。(四)上诉人赵猛要求支付6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该费用属于医疗保险机构支付的项目,但因赵猛现没有提供鉴定费票据,法院无法支持。如赵猛能够提供此项费用的合法票据,可另行向被上诉人主张支付。综上所述,赵猛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被认定为工伤,虽然其通过民事诉讼从第三处取得了一定数额的赔偿,但不影响其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要求享受工伤保险待遇。除去被上诉人已经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450元,其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未获得赔偿的医疗费,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存在错误,应予部分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三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舒兰市人民法院(2015)舒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第一项;
二、维持舒兰市人民法院(2015)舒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第二项;
三、舒兰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支付赵猛因工伤产生的医疗费8650.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12元的义务。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舒兰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静
代理审判员 王 君
代理审判员 郭娟娟
二○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隋雨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