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2)吉中行终字第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衣秀娥,吉林省舒兰市人,住吉林省舒兰市。
委托代理人段大明,吉林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舒兰市地方税务局,住所地舒兰大街4810号。
法定代表人李宝军,局长。
委托代理人贲春学,吉林明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原审第三人)舒兰市鸿运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舒兰市人民大路2933号。
法定代表人赵凯,董事长。
上诉人衣秀娥因诉舒兰市地方税务局扣划成品油补贴抵缴税款的税务行政行为,不服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2011)吉丰行初字第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4月1日,衣秀娥通过合同转让取得舒兰市鸿运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运公司)1、3、6路公交线路的承包经营权。2010年7月21日,舒兰市地方税务局接到群众实名举报舒兰市运输管理所副所长王荣凯经营1、3、6路招手车,一直没有缴纳税款,该局立案进行调查。2010年8月4日该局向鸿运公司下达舒地税稽通[2010]112号税务事项通知书,限鸿运公司缴纳税款和滞纳金。2011年9月23日,舒兰市地方税务局对鸿运公司作出舒地税处[2011]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限鸿运公司十五日内缴纳税款及滞纳金。2011年9月29日,舒兰市地方税务局向舒兰市运输管理所下达舒地税通[2011]220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要求暂停支付鸿运公司1、3、6路招手车燃油补贴资金。2011年10月17日,舒兰市地方税务局向舒兰市运输管理所下达舒地税通[2011]22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协助将该笔燃油补贴资金进行拨付,并采取了税收保全措施。2011年10月25日对鸿运公司下达了舒地税强扣[2011]1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扣缴鸿运公司银行存款450,659.92元缴入国库。衣秀娥不服舒兰市地方税务局该扣划成品油补贴抵缴税款的税务行政行为,认为舒兰市地方税务局的该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舒兰市地方税务局将衣秀娥合法财产拨付他人的行政行为违法,要求舒兰市地方税务局返还衣秀娥的合法财产损失。
原审认为,原告虽然主张被告扣划成品油补贴抵缴税款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要求舒兰市地方税务局返还原告衣秀娥合法财产损失450512元。但是舒兰市地方税务局为扣划成品油补贴抵缴税款所作的舒地税通[2011]220号和舒地税通[2011]22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并不是孤立的具体行政行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是舒兰市地方税务局在认定现登记在舒兰市鸿运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舒兰市内1、3、6号公交线路纳税主体欠税前提下作出的。在该纳税主体欠税问题没有依法审查的情况下,本院不能直接孤立地审查此强制执行措施的合法性,无法查清本案事实,作出公正的裁判。《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依据上述规定,行政复议是纳税争议行政诉讼的前置程序,因此原告没有对纳税争议先行向有关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作出复议决定前,本院不能对纳税争议进行审查。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衣秀娥的起诉。
上诉人衣秀娥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错误。一、一审认定舒兰市地方税务局在认定登记在鸿运公司名下的舒兰市内1、3、6路公交线路纳税主体欠税前提下作出的,属认定事实不清。事实上纳税主体是第三人鸿运公司,而非上诉人衣秀娥;舒兰市地方税务局在未认定衣秀娥为纳税主体的情况下将衣秀娥的财产拨付给他人的行政行为违法。按照交通运输部财建(2009)1008号《城乡道路客运成品油价格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该笔成品油补助款的合法所有人应为衣秀娥,舒兰市地方税务局应返还该笔财产。二、承包人衣秀娥与舒兰市地方税务局没有管理相对性,也不存在与舒兰市地方税务局有纳税争议,一审认定应复议前置,属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已认定舒兰市地方税务局的行政行为属强制执行措施,而根据法律规定,税务机关的强制措施是可以直接起诉。三、一审法院未经开庭审理便驳回当事人起诉,是不负责任的表现。四、舒兰市地方税务局征税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舒兰市地方税务局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一审裁定。
本院认为,舒兰市地方税务局是在认定鸿运公司经营的1、3、6路招手车涉及未缴纳税款及滞纳金的情况下,向鸿运公司送达了“税务事项通知书”,限鸿运公司缴纳税款和滞纳金。后又向舒兰市运输管理所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要求暂停支付鸿运公司1、3、6路招手车燃油补贴资金。舒兰市地方税务局在对鸿运公司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限定的期限届满后,将该笔补贴资金作为鸿运公司税款扣缴国库。舒兰市地方税务局以上一系列行政行为,是基于税务行政征收这一基础法律关系而为的,衣秀娥如认为舒兰市地方税务局的该行政行为与自己存在行政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所发生的争议应认定为纳税争议,解决纳税争议应以行政复议为前置程序,原审认为衣秀娥没有对纳税争议先行向有关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作出复议决定前,法院不能对纳税争议进行审查的观点正确,驳回原告起诉没有不妥。衣秀娥主张其按政策规定对该成品油补贴享有所有权,是基于与鸿运公司签订的1、3、6路招手车线路承包合同,如其认为自己不是纳税主体,且主张返还成品油补贴资金,亦应向鸿运公司主张权利。而其在纳税争议未解决前,直接要求舒兰市地方税务局返还被作为税款扣缴的燃油补贴资金,本院无法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衣秀娥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衣秀娥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 静
审判员 于晓峰
审判员 钱 岩
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牡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