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宗晓峰因诉被上诉人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原审第三人昆山润华商业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不定时工作制行政许可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19:02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2)吉中行终字第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宗晓峰,住吉林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吉林市松江中路65号。

法定代表人孙宝玉,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铭阳。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 昆山润华商业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解放北路149号。

负责人毛礼兴,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爽,该公司人力资源部主任。

上诉人宗晓峰因诉被上诉人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及原审第三人昆山润华商业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昆山润华分公司)不定时工作制行政许可一案,不服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2)船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宗晓峰,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马铭阳,昆山润华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于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7年12月至2011年1月,根据昆山润华分公司的申请,吉林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后更名为市人社局)批准该公司的部分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2007年12月2日至2011年4月18日,宗晓峰在大润发解放北路店维保部工作。2011年4月19日,宗晓峰向吉林市劳动监察支队投诉昆山润华分公司违法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未支付加班费等行为。同年6月7日,市人社局作出(吉市)人社监撤通字(2011)4002号劳动保障监察撤销立案通知书,因用人单位自2007年以来已被批准执行不定时工作制,且包括宗晓峰的工作岗位,所以对宗晓峰的投诉作撤销立案处理。宗晓峰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同年9月23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市人社局的行政行为。宗晓峰不服,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市人社局对昆山润华分公司不定时工作制的行政许可行为违法。

原审法院认为: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主管吉林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认定工伤的行政主管机构,具有作出劳动和社会保障、认定工伤的法定职权。维保部变电所工作岗位要求具有电工资格,负责整个单位供电系统看护和维修,遇有电路突发故障需要参与抢修。因该单位是全天供电,因此根据《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企业中的高级管理人员、外勤人员、推销人员、部分值班人员和其他因工作无法按标准工作时间衡量的职工,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维保部变电所工作岗位属于无法按标准工作时间衡量的岗位,因此批准该单位维保部变电所工作人员2人执行不定时工作制。宗晓峰在该店维保部变电所工作,应执行不定时工作制。故市人社局对昆山润华分公司的不定时工作制的审批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宗晓峰对其诉讼主张未能提供足够证据,故其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宗晓峰的诉讼请求。

宗晓峰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主张公司安排上诉人每班次24小时在岗,时间从早8点到次日早8点,被上诉人无异议,一审法院不予确认是错误的;2、一审法院错误的认为上诉人是不服撤销立案通知书,实际上上诉人不服的是市人社局许可公司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行政许可行为;3、一审法院未把复议决定中列举的3项证据作为定案的证据,以复议决定中未列举的四份证据作为定案的证据,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一条;4、上诉人在劳动合同中签订的是标准计时工作制,而非不定时工作制。二、一审判决由于认定事实错误,必然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改判。

市人社局辩称:宗晓峰于2007年12月2日至2011年4月18日在昆山润华分公司解放北路店维保部工作。期间除2008年4月25日至7月3日和2009年7月9日至8月10日接受工作变动调整,担任维保工作,其余时间担任变电所值班员工作。2011年4月18日,宗晓峰向吉林市劳动监察支队投诉用人单位违法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未支付加班费,要求支付加班费。吉林市劳动监察支队因该单位自2007年以来已被批准执行不定时工作制,且包括宗晓峰的工作岗位,对其投诉请求按撤销立案处理。宗晓峰又申请复议,吉林市政府法制办维持了我局的审批行为。上诉人从事的维保部变电所工作岗位要求具有电工资格,负责整个单位供电系统看护和维修,遇有突发故障需要及时抢修。因该单位是全天供电,因此根据《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企业中的高级管理人员、外勤人员、推销人员、部分值班人员和其他因工作无法按标准工作时间衡量的职工,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维保部变电所工作岗位属于无法按标准工作时间衡量的岗位,因此批准该单位维保部变电所工作人员2人执行不定时工作制。综上,我局批准其实行不定时工作制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我局的具体行政行为。

昆山润华分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当庭表示其申请不定时工作制各项条件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即市人社局对昆山润华分公司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审批许可行为是否合法。

经审查,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举出新证据,所举的均是一审时提供的证据,证明的内容也与一审判决表述的相一致,不再重复。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国家劳动部出台的劳部发(1994)503号关于印发《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的通知中第四条第(一)项规定:“企业中的高级管理人员、外勤人员、推销人员、部分值班人员和其他因工作无法按标准工作时间衡量的职工”,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吉林省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审批办法》也有相关规定:“对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的职工,企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章、第四章有关规定,在保障职工身体健康并充分听取职工意见的基础上,采用集中休息、轮休调休、弹性工作时间等适当方式,确保职工的休息、休假权利和生产、工作任务的完成。”由上述规定可以看出,不定时工作制是针对企业中部分因从事无法按标准工作时间计时的工作人员所采取的一种工作制度,该制度的基本要求就是在保障职工身体健康并充分听取职工意见的基础上,采用该工作方式。本案中上诉人宗晓峰是本企业变电所维保部工作人员,其工作时间是值24小时班,再休息24小时,属于集中工作,集中休息,该企业对其实行的就是不定时工作制度。从被上诉人昆山润华分公司提供的证据看,有职工大会及工会的职工代表同意实行该工作制度的签字及公司向市人社局提交的申请报告和审批表,经市人社局审核后在批准一栏中签字同意并加盖了公章,许可该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从上述事实来看,市人社局对该企业实行的不定时工作制的审批许可行为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其审批行为并无不当。上诉人虽然提出该审批行为违法的主张,但未能提供充分的法律、法规依据加以证明,故其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宗晓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晓东

审判员  于晓峰

审判员  钱 岩

二〇一二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隋雨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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