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吉02行终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姜英会,男,汉族,1971年1月17日生,农民,住吉林省永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吉县公安局,住所地永吉县。
法定代表人吴疆,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国君,该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张雷,该局开发区派出所副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公安局,住所地吉林市北京路。
法定代表人黎海滨,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祖恒,该局法制支队民警。
上诉人姜英会因诉永吉县公安局、吉林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永吉县人民法院(2015)永行初字第3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姜英会,被上诉人永吉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国君、张雷,被上诉人吉林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祖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姜英会因其土地被政府征收,以政府违规征地、给其补偿款少为由,与其妻徐秀杰上访,经县、市、省三级信访终结后,原告姜英会夫妇对信访答复不服,多次到北京市相关部门上访。当地政府及被告永吉县公安局多次做原告的思想工作,并于2014年3月7日明确告知姜英会:采取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不得有到天安门广场、中南海周边等非信访场所上访等行为,违者将依法处理。2015年1月27日,姜英会与其妻徐秀杰、口前镇居民孙殿发、赵淑环为各自的诉求一同从口前火车站乘坐火车到北京上访,同月30日,姜英会、徐秀杰等四人明知北京市力学胡同(府右街)不是上访地,但为引起有关部门重视,给地方人民政府施加压力而非法前往。在力学胡同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民警查获,经依法训诫后被送往马家楼分流中心,经永吉县信访局工作人员劝返无效,于同月31日被吉林市公安局民警强制将姜英会等四人遣送至永吉县公安局。永吉县公安局于当日依法作出永公(开)决字【2015】第50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姜英会行政拘留十日,并于当日执行。姜英会不服,向吉林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吉林市公安局于2015年5月22日作出吉市公复字【2015】第016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永吉县公安局作出的永公(开)决字【2015】第50号行政处罚决定。姜英会不服,诉至本院,请求撤销永吉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和吉林市公安局的复议决定,并赔偿误工费、精神补偿费1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的种类分为:(一)警告;(二)罚款;(三)行政拘留;(四)吊销公安机关发放的许可证”。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罚款;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国务院《信访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第二十条规定:“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周围、公共场所非法集聚,围堵、冲击国家机关,拦截公务车辆,或者堵塞、阻断交通的……”。第四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对信访人进行劝阻、批评或者教育。经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违反集会游行示威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必要的现场处置措施、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原告姜英会因征地补偿问题上访,经县、市、省三级信访终结后,因信访结果没有满足其诉求,多次到北京上访。2014年3月7日,被告永吉县公安局为正确引导姜英会上访,向其宣读了《信访告知书》,明确告知不得到北京天安门广场、中南海周边等非上访地上访。2015年1月30日,姜英会明知北京市力学胡同(府右街)不是上访地,但为引起有关部门重视,给地方人民政府施加压力,而同其他上访人一同前往,受到当地公安机关训诫,并由当地公安机关移交接访部门,因其拒不配合接访工作人员的劝说返回居所地,被吉林市公安局特警遣返回永吉县公安局。被告永吉县公安局依据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对原告姜英会作出行政处罚并无不当。原告关于在北京没有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的行为,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意见,不能成立。其要求赔偿误工费、精神补偿费1万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永吉县公安局作出的永公(开)决字【2015】第50号行政处罚决定和吉林市公安局作出的吉市公复字【2015】第016号行政复议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姜英会的诉讼请求。
姜英会上诉称:上诉人和孙殿发、赵淑环、徐秀杰因不同的诉求同时到北京相关部门信访,在北京市力学胡同咨询路警,我们按着警察的指引上了信访车,到了国家信访接济中心。我们进行合理诉求,没有扰乱社会公众秩序。永吉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拘留上访人是完全错误的。永吉县公安局只表述了我们四人在北京上访的经过,并未举出我们四人在北京上访时扰乱社会公众秩序的具体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赋予公民向各级相关部门申诉、举报、控告的权利,任何部门都不得打击报复。府右街(中南海)是中央人民政府,公民可到此地反映诉求。原审判决驳回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是完全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5)永行初字第33号行政判决,依法公正裁判。
永吉县公安局答辩称:上诉人姜英会因征地补偿问题上访,因对答复不满而到各级相关部门上访,其信访已经三级终结。上诉人与徐秀杰等四人于2015年1月30日到北京市中南海府右街非上访地进行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上诉人姜英会明知中南海周边不是上访地而去上访,属于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我局对姜英会作出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法定程序。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吉林市公安局答辩称:2015年1月30日,姜英会等四人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查获,其行为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永吉县公安局作出的治安处罚决定正确,我局经复议予以维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永吉县公安局作出的永公(开)决字【2015】第50号行政处罚决定主要证据是否充分,即姜英会是否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
永吉县公安局提供的证据与在一审提供的证据相同,不再重复列举。
上诉人姜英会在二审庭审中提交一份证据:网上下载的中央政法委《关于处理上访人员的要求规定》,证明永吉县公安局对上访人作出拘留处罚是错误的。
经审查,本院对永吉县公安局提供证据的认定与一审相同,不再重述。上诉人姜英会提供的证据来源不明,不具有证据的合法性,不予确认。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主要案件事实与一审相同,不再赘述。
本院认为:上诉人姜英会因对征地补偿有异议,应通过正常途径解决问题,而其在2015年1月30日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上访地进行非正常上访,其行为属于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永吉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对其作出拘留十天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吉林市公安局复议维持正确。姜英会要求撤销永公(开)决字【2015】第50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请求不能支持,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姜英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静
审 判 员 钱 岩
代理审判员 王 君
二○一六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隋雨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