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2)吉中行终字第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包志会,住磐石市。
委托代理人杜春珍,吉林洁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磐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磐石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侯文斌,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海峡。
委托代理人李连春。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磐石市市政设施维护管理处,住所地磐石市磐呼路。
法定代表人戴鸿斌,主任。
包志会因诉磐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拆迁行政裁决一案,不服磐石市人民法院(2011)磐行初字第4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包志会及委托代理人杜春珍,被上诉人磐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马海峡、李连春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磐石市市政设施维护管理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3月,经市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磐石市市政设施维护管理处在磐石市区康庄路至磐呼路建设磐铝南路,需拆迁该范围内的房屋及其附属物。包志会有一栋砖瓦结构住宅房屋,建筑面积为44.23平方米及21.66平方米无产权证房屋在拆迁范围内。磐石市市政设施维护管理处因与包志会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事宜达不成协议而于2010年4月28日向磐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出裁决申请。2010年4月30日,磐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磐市建裁字[2010]第053号行政裁决书,包志会认为该裁决违法,向本院请求予以撤销。经审理本院于2010年8月25日作出(2010)磐行初字第24号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包志会不服,上诉至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年11月16日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吉中行终字第30号行政判决,撤销本院(2010)磐行初字第24号判决及磐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磐市建裁字[2010]第053号行政裁决。磐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1年10月19日重新作出磐市建裁字[2011]第053号行政裁决。包志会认为该裁决违法,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予以撤销。另查明,包志会的上述房屋已于2010年5月被强制拆除。
原审法院认为:磐石市市政设施维护管理处拆迁包志会房屋,建设磐铝南路,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磐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磐市建裁字[2011]第053号行政裁决并无不当。包志会关于被拆迁房屋估价过低、药材川贝母应按照30年补偿、无证房屋与有证房屋按门市房予以补偿及给予土地补偿费的请求,由于没有证据及法律依据,本院无法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包志会的诉讼请求。
包志会上诉称:一、对无证房屋应给予安置。上诉人购买了一座21.66平方米住房供岳父母居住,磐石市市政设施维护管理处征地后,没有按居住住房处理,而按普通仓房给予补偿,这不公平、不合理。二、对上诉人的房屋应按现在的价格评估补偿。磐石市市政设施维护管理处委托的评估单位于2010年4月对上诉人的房屋及附属物进行评估,现在按当时的价格补偿,不公平不公正。三、上诉人在房屋周围栽种了贝母中药材,物价部门评估一年收入二万余元,应该按三十年进行补偿。四、磐石市市政设施维护管理处强制拆迁上诉人的房屋,使用上诉人的土地,土地面积471.5平方米。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征用土地的,应按土地原用途给予补偿。
磐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答辩称:一、上诉人提出的21.66平方米无证房屋,属于违章建筑,按照规定不予安置,上诉人提出应按有证房屋予以安置没有法律和政策依据。二、当时召开大会由所有被拆迁人投票选择评估机构,通过被拆迁人包括包志会本人投票,选出华通房地产评估公司为该拆迁区域的评估机构。包志会对评估结果并没有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其提出按现在评估价格补偿没有根据。三、上诉人提出对其贝母药材给予三十年补偿没有法律依据。四、上诉人房屋坐落土地系国有土地,不存在征地补偿问题。一审判决公正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磐石市市政设施维护管理处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磐市建裁字[2011]第053号行政裁决是否公平合法,即对上诉人包志会的无证房屋应否按有证房屋进行安置,对其贝母药材应否给予三十年的收益补偿,应否给予其土地补偿费,采用拆迁时被拆迁人选择的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是否公平。
磐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与一审相同,包志会除提供了一审已经提供的两份证据外,新提交一份规范性文件,即《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证明应该给付土地使用补偿费。
本院对当事人在一审已经提供的证据的评述与一审相同,包志会二审提供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不适用本案,不予采纳。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主要案件事实与一审相同,不再赘述。
本院认为:一、包志会的21.66平方米建筑物,没有合法的产权证照,不属于应给予安置补偿的房屋,考虑该无证建筑物亦有其价值,磐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根据估价报告裁决按每平方米600元对包志会进行补偿,已经保护了其合法权益,其提出应按有证房屋予以安置,没有法律和政策依据。二、包志会房屋所在区域拆迁时,按照规定程序由被拆迁人投票选择评估机构,包志会在评估结果公布后并没有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异议。虽然此评估报告是2010年3月份作出的,磐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此次裁决是2011年10月19日,但该裁决并非第一次裁决。磐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磐石市市政设施维护管理处与包志会达不成安置补偿协议申请裁决后,于2010年4月30日作出了裁决,因该裁决未对包志会提出的贝母问题进行认定,磐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撤销了该裁决,而重新作出此次被诉的磐市建裁字[2011]第053号行政裁决。没有法律规定拆迁管理部门重新作裁决必须重新进行评估,包志会提出按当时的价格补偿不公平,其主张不能成立。三、包志会提出其在院内种植了中药材贝母,磐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按包志会自己提出的面积,根据评估价格裁决给予其一年的收益补偿,包志会对裁决确定的面积及价格均表示无异议,此项裁决已最大限度保护了包志会的合法权益。包志会系城市居民,其房屋坐落土地是国有土地,其提出按照征地标准给予其三十年的收益补偿,没有法律根据,不予支持。四、包志会提出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征用土地的,应按土地原用途给予补偿。而包志会房屋坐落土地系国有土地,并非征用农村集体土地,不存在征地补偿问题。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包志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静
审判员 钱 岩
审判员 于晓峰
二○一二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牡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