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蛟河市运输管理所与被上诉人解学信因道路运输行政许可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二审裁定书

2016-07-12 19:02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吉中行终字第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蛟河市运输管理所,住所地蛟河市。

法定代表人李波,所长。

委托代理人赵宏伟,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解学信,男,196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蛟河市。

上诉人蛟河市运输管理所与被上诉人解学信因道路运输行政许可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蛟河市人民法院(2015)蛟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蛟河市运输管理所法定代表人李波及委托代理人赵宏伟,被上诉人解学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针对被上诉人申请许可的4台客车中的另2台客车运营班线许可问题,作出了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在决定中阐明了相关理由,并已向被上诉人进行了送达。现上诉人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申请的4台客车运营班线许可事宜已完全履行了法定的审核许可职责,即其中对2台车准予了许可并发放了许可证;对另2台车不予许可并作出了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被上诉人如对该2台车的不予许可决定不服,可另行提起诉讼。现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确属自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准许撤回上诉的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在裁定理由中明确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或者原裁判全部或者部分不再执行。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应准许上诉人撤回上诉,原审判决不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蛟河市运输管理所撤回上诉,原审判决不再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蛟河市运输管理所负担。

审 判 长  王 静

审 判 员  钱 岩

代理审判员  郭娟娟

二O一六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隋雨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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