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伊俊坤诉被上诉人吉林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房屋登记纠纷一案二审裁定书

2016-07-12 19:02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6)吉02行终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伊俊坤,男,1956年10月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

委托代理人许振宁,吉林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吉林市。

法定代表人崔振林,局长。

委托代理人金钰,吉林证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宣齐,该局科员。

原审第三人马海波,女,1974年3月1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

委托代理人路景文,吉林圣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伊俊坤因与被上诉人吉林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房屋登记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5)昌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86年12月,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政府文庙街道办事处申请开办吉林市隆江轴承厂,1987年1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了其营业执照。1996年吉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昌邑分局作出了吉昌工商字(1996)第17号关于吊销吉林市西城副食品采购站等154户企业营业执照的决定,吊销了吉林市隆江轴承厂的营业执照,同时该文件第三条规定,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的善后事宜,由其主管部门和投资者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负责处理。坐落在吉林市昌邑区兰天一区4号商业用房(面积31.6平方米)和兰天一区3号仓储用房(面积85.94平方米)两处房产的原所有权人系吉林市隆江轴承厂,2007年8月3日第三人马海波以其与吉林市隆江轴承厂存在房屋买卖关系为由,向被告吉林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申请办理两处房屋的转移登记手续。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政府文庙街道办事处为其出具了相关证明材料,并委托了代理人协助第三人马海波办理了相关产权转移登记。被告在审查了第三人马海波和吉林市隆江轴承厂的主管部门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政府文庙街道办事处提供的相关申请资料后,为其办理了两处房屋的转移登记,并于2007年8月20日为第三人马海波填发两处房屋的所有权证,即S000002868号和S000002869号房屋所有权证。后因图纸变更将S000002869号所有权证变更为S000101832号所有权证。

原审法院认为: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核发所有权证,是被告的职权,被告依据第三人的申请,在原所有权人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情况下,根据其主管部门提供的相关证明,实施办理房屋转让登记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程序合法。同时,该行政行为的基础是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在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未经合法途径确认改变前,行政机关没有依据改变其已经做出的行政行为。在第三人与原所有权之间的民事买卖合同关系,没有被依法撤销或确认无效前,原告虽然称其曾与原所有权人达成过房屋买卖协议,但并没有提供直接证据证明该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并已实际履行,故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和第三人应与诉争房屋的原所有权人及其主管部门通过合法途径解决民事权属纠纷,待权属明晰后,再依据其结果向行政机关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伊俊坤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1993年购买了涉案房屋,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基于信任交由马海波管理,马海波却将涉案房屋更名至其名下。请求撤销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5)昌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并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为马海波核发的S000101832号、S000002868号房屋产权证。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吉林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为原审第三人马海波核发S000101832号、S000002868号房屋产权证,是两个不同的行政登记行为,不能在同一诉中解决。上诉人伊俊坤主张其与被诉房屋登记行为存在利害关系,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所依据的基础事实是:其与吉林市隆江轴承厂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协议;其与原审第三人马海波之间存在委托管理房屋的口头协议。但上述事实均缺乏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1998)昌民执字第812-3号民事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亦未明确房屋权利人是吉林市伊能实业公司,还是伊俊坤。上诉人伊俊坤应先通过民事诉讼确认上述基础事实存在后,重新向法院申请立案。人民法院将根据民事判决确认的相关协议的效力重新审查本案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综上,本案不符合行政诉讼案件的立案条件,原审判决未审查是否符合立案条件就直接作出实体判决,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5)昌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伊俊坤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静

审 判 员  钱 岩

代理审判员  王 君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隋雨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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