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武宝顺诉蛟河市公安局乌林派出所火灾责任认定一案二审裁定书

2016-07-12 19:02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6)吉02行终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宝顺,男,198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蛟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蛟河市公安局乌林派出所,住所地蛟河市。

负责人高文武,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蛟河市公安局,住所地蛟河市。

法定代表人董民,政委。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清芬,女,1955年6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蛟河市。

上诉人武宝顺因诉蛟河市公安局乌林派出所火灾责任认定一案,不服蛟河市人民法院(2015)蛟行初字第3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武宝顺原审诉称:原告与王清芬系邻居。2015年3月24日,因王清芬家着火,被告蛟河市公安局乌林派出所经调查认定起火点位于王清芬家住宅闷顶内西侧,火灾原因为起火建筑西侧大棚烟囱飞火导致棚内锯末等可燃物阴燃引起火灾,并于2015年4月3日作出吉蛟公消火认字(2015)第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原告认为,被告蛟河市公安局乌林派出所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超越职权又未向被告蛟河市公安局呈请审批属程序违法,因此,要求撤销被告乌林派出所于2015年4月3日作出的吉蛟公消火认字(2015)第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

原审裁定认定:武宝顺与第三人王清芬相邻。2015年3月24日,王清芬家住宅发生火灾。经被告蛟河市公安局乌林派出所调查,认定起火点位于王清芬家住宅闷顶内西侧,火灾原因为起火建筑西侧大棚烟囱飞火导致棚内锯末等可燃物阴燃引起火灾。2015年4月3日,蛟河市公安局乌林派出所作出吉蛟公消火认字(2015)第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武宝顺认为蛟河市公安局乌林派出所超越职权,程序违法,故起诉来院,要求撤销该火灾事故认定书。

原审法院认为:火灾事故认定本身并不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只是一种事实证明行为,而非独立的行政行为,不能提起行政诉讼。因此,武宝顺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的起诉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武宝顺的起诉。

武宝顺上诉称:原审法院认为吉蛟公消火认字(2015)第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只是一种证明行为,而非独立的行政行为,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确属错误。蛟河市公安局乌林派出所没有火灾责任认定的职能,是仿冒蛟河市公安消防大队的文号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是严重违法的行为,致使上诉人向蛟河市公安消防大队提出复核申请遭到拒绝。蛟河市公安局乌林派出所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王清芬家火灾原因是“起火建筑西侧大棚烟囱飞火导致棚内锯末等可燃物阴燃引起火灾”,只有利害关系人王清芬及其儿子、儿媳陈述的“可能、估计”等证据。蛟河市公安局乌林派出所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应予撤销,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错误的,且驳回起诉却没有退回诉讼费,不符合规定。

本院认为: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不是行政诉讼法意义上的行政行为,其并不是为针对某一特定当事人而作出的。火灾事故责任认定是一种专业技术鉴定,是运用科学技术对一种事实的分析与认定,通过对火灾现场提取的痕迹物证进行技术鉴定等方法,对火灾这一特定法律事实的产生原因、事故责任进行的客观事实评价,该行为是一种专业技术鉴定行为。火灾原因及责任认定不是对火灾事故的最终处理,也不直接创设或消灭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只是证据的一种,该鉴定结论是否客观真实、是否充分清楚、是否合法合理,可在另案诉讼中进行审查,因此不是行政诉讼调整范围。综上,原审裁定驳回武宝顺的起诉,并无不当。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武宝顺的起诉,应将武宝顺已经交纳的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但此问题不影响裁判结果,故原审裁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静

审 判 员  钱 岩

代理审判员  郭娟娟

二○一六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隋雨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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