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2)吉中行终字第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桦甸市鹏达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桦甸市光明北路兰山街。
法定代表人张延勤,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佩良。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桦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桦甸市长白山商贸城。
法定代表人张建军,局长。
委托代理人庞洪岩。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 单连富,住桦甸市。
上诉人桦甸市鹏达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达公司)因诉被上诉人桦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桦甸市人社局)工伤确认一案,不服桦甸市人民法院(2012)桦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鹏达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佩良,被上诉人桦甸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庞洪岩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单连富经合法传唤,已明确表示不出庭,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第三人单连富是原告鹏达公司职工。2010年11月24日在工作时间内受伤,经医院诊断为右手拇指末节远端斜形骨折。之后,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11年11月10日作出桦人社工认字(2011)342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第三人是因工受伤。原告不服,申请复议。桦甸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2月21日作出桦政复决字(2012)2号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第三人单连富2010年11月24日在原告鹏达公司工作中右手受伤,医院诊断为右手拇指末节远端斜形骨折。被告于2011年11月10日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桦人社工认字(2011)342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第三人为工伤,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认为第三人并不是做自己本职工作受的伤,以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为由,否认第三人是因公受伤,这种认识不符合法律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工作原因与本职工作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两者不能混同。原告认为工作原因就是从事本职工作是对工作原因的限制解释,没有法律依据。第三人实际从事的工作与其本职工作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其行为的目的仍是为了原告的利益,并非为自己谋取私利,只要职工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就应当认定为工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作出的桦人社工认字(2011)342号工伤认定决定。
鹏达公司上诉称: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单连富只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才能算作工伤。单连富的工作职责是看传送带,按照其自己陈述,其使用螺纹钢去怼提升机时手被碰伤,其在工作中不应当用螺纹钢去怼提升机,即使其实施该行为时受伤,也不算是工伤,因为用螺纹钢去怼提升机行为根本不是他的工作职责,也不是其工作原因,其自述的受伤经过也不是工作原因。桦甸市人社局作出的桦人社工认字(2011)342号工伤认定决定是完全错误的。按照一审判决理由推理,只要在工作时间受伤,无论什么原因都是工伤。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和被上诉人桦甸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桦甸市人社局辩称:2010年11月24日,单连富在工作过程中,用钢钎子捅漏斗中的冻玉米块,不小心将右手大拇指碰伤。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认定单连富因工负伤完全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鹏达公司不服工伤认定决定,申请复议。2012年2月21日,桦甸市人民政府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维持了桦甸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以上所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我局的行政决定。
单连富辩称:一、2010年11月14日本人到上诉人单位工作。11月24日上午7时许在工作中受伤,受伤后上诉人将本人送到桦甸市人民医院急救,属于右手拇指底端斜形骨折,住院产生的医疗费用由上诉人支付。(2011)桦人劳仲案字008号裁决和桦甸市人民法院(2011)桦民一初字第266号民事判决,已被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确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具有劳动关系。2011年11月10日,桦甸市人社局作出桦人社认字(2011)342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本人为工伤,桦政复决字(201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也维持了该工伤认定决定。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受到事故伤害应认定为工伤。上诉人虽提出异议,只是口头陈述,没有证据证明。综上,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 ,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即桦甸市人社局对单连富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是否充分。
本案事实比较清楚,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只是对同一事实在认识理解及法律的适用上存在分歧意见。各方当事人在一审所举证据的基础上均未提供新证据,故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不再重复。
本院认为:一、单连富在事故发生前是上诉人鹏达公司的职工,与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已被生效法律文书确认这是不争的事实。二、单连富本人称:在上白班时,见粮堆上漏粮的漏斗堵了,就拿钢钎子去捅卡住漏斗中的冻玉米块,不小心将右手大姆指碰骨折了。由此可见,单连富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而弄伤了手指,完全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桦甸市人社局认定其为工伤是正确的。三、上诉人虽提出单连富的行为不是其工作职责、且其自述受伤经过也不属工作原因的观点,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其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桦甸市鹏达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晓东
审判员 于晓峰
审判员 钱 岩
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隋雨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