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2)吉中行终字第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吉林市松江东路7号。
法定代表人刘长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金钰,吉林证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吉林市梧泰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高新区恒山西路C区6号。
法定代表人段伟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志海,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连忠,住吉林市。
委托代理人闫百战,住吉林市。
原审第三人吉林市汇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吉林大街159号。
法定代表人朱庭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迎吉,吉林玖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吉林市信德拍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吉林大街159号。
法定代表人闫淑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海波。
吉林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产局)和吉林市梧泰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梧泰公司)因尹连忠诉市房产局不履行房屋行政登记职责一案,不服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1)昌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市房产局委托代理人金钰,上诉人梧泰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志海,被上诉人尹连忠委托代理人闫百战,原审第三人吉林市汇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迎吉,原审第三人吉林市信德拍卖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海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虽为尹连忠提起的诉房屋登记机关不履行房屋行政登记职责的行政案件,但诉争房屋现由他人实际使用,故本案的处理结果与房屋实际使用人存在利害关系,应当通知其参加本案诉讼。原审遗漏诉讼主体,属程序违法,依法应予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1)昌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
二、发回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王 静
审判员 于晓峰
审判员 钱 岩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隋雨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