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6)吉02行终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翟志国,男,1943年1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昌邑区林业畜牧局,住所地吉林市。
法定代表人邹本龙,局长。
本院在审理上诉人翟志国与被上诉人吉林市昌邑区林业畜牧局林业行政裁决纠纷一案中,经本院向上诉人翟志国释明,被上诉人吉林市昌邑区林业畜牧局作出的《关于左家镇于家村与桦皮厂镇金岗村集体林地所有权的处理意见》属未完成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和强制执行效力,因此不属于可诉行政行为,待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政府作出裁决后,上诉人如果不服,方可提起行政诉讼。上诉人翟志国同意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翟志国的撤诉申请是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翟志国撤回上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静
审 判 员 钱 岩
代理审判员 王 君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隋雨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