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2)吉中行初字第7号
原告王永发,住永吉县。
被告永吉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永吉县口前镇滨北路379号。
法定代表人盖东平,该县县长。
第三人永吉县口前镇四间村十一社,住所地永吉县口前镇四间村。
原告王永发与被告永吉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永吉县口前镇四间村十一社林业行政登记一案,本院审查后认为,本案交由基层人民法院审理较为适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交由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审理。
审判长 周晓东
审判员 于晓峰
审判员 钱 岩
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隋雨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