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广富因诉吉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拆迁行政裁决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2016-07-12 19:02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2)吉中行终字第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广富,住吉林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越山路城建大厦11号。

法定代表人孙壮,主任。

委托代理人于挺,吉林明达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吉林市大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高新区深圳东路66号。

法定代理人李金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艳君。

委托代理人刘宏宇,大承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吉林市朝阳房屋拆迁安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光华路5号。

法定代表人李显彪,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晓强,吉林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春萍。

陈广富因诉吉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拆迁行政裁决一案,不服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1)船行初字第5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广富,吉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于挺,吉林市大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艳君、刘宏宇,吉林市朝阳房屋拆迁安置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晓强、李春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4月28日,大唐公司根据吉林市城市总体规划,经市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实施临江小区住宅改造项目建设,拆迁东至松江西路、南至市政协、西至永兴胡同、北至新立胡同范围。吉林市朝阳房屋拆迁安置有限责任公司受大唐公司委托,负责该范围内的房屋拆迁工作。陈广富的公有住宅房屋在拆迁范围内,地址:吉林市船营区临江小区22号楼2单元1层19号,建筑面积为55.31平方米。吉林市朝阳房屋拆迁安置有限责任公司与陈广富多次协商,但双方未达成拆迁协议。大唐公司于2010年11月18日向吉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提出行政裁决申请。吉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吉林市棚户区中危旧房改造有关规定》第五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之规定,作出(2011)吉市建裁字第679号行政裁决书,裁决:一、大唐公司按照审查确认的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对陈广富予以补偿安置。陈广富按被拆迁房屋的评估金额的20%向房屋所有权人缴纳费用后,由大唐公司按私有产权房屋予以补偿安置。陈广富可以选择货币补偿或者产权调换安置方式。货币补偿:按《吉华评字[2011]第CQ-03-28-09-01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书》标准,由大唐公司以货币形式偿还给陈广富,货币补偿金额为253,879.00元。其中房屋239,879.00元,搬家费1,000.00元、奖励费8,000.00元、采暖补助5,000.00元。产权调换:原建筑面积部分拆一还一互不结算差价,在原建筑面积基础上无偿增加9平方米后上靠标准户型安置,上靠户型增加面积部分按2,000.00元缴纳,产权归陈广富所有。即由大唐公司安置陈广富72平方米私产住宅房屋一套,陈广富交纳15,380.00元扩大面积费。另由大唐公司支付陈广富货币补偿14,000.00元,其中:搬家费1,000.00元、奖励费8,000.00元、采暖补助5,000.00元。安置地点:拆迁规划范围内原地就近高层安置。过渡期限:三十个月。过渡方式:自行过渡。二、大唐公司按照陈广富所选择的拆迁补偿安置方式,予以补偿安置。三、限陈广富自本行政裁决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搬迁完毕。逾期未完成搬迁,本委将依法申请强制执行。现陈广富对吉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作出的拆迁行政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2011)吉市建裁字第679号行政裁决书。

原审法院认为:吉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是负责吉林市房屋征收、拆迁工作的实施、监督、管理行政机关,具有作出房屋征收、拆迁决定的法定职权。大唐公司根据吉林市城市建设的总体规划,经吉林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实施临江小区改造项目建设。由于未与陈广富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大唐公司向吉林市城乡建设委员申请行政裁决,吉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作出行政裁决。该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材料具备了裁决规定的要件,故吉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作出的(2011)吉市建裁字第679号行政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关于陈广富称其房屋不是棚户区、危旧房,评估不合法,评估价格过低,吉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作出的行政裁决应予撤销的观点,因吉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向本院提供的吉林市棚户区(危旧房)改造项目批准书,是吉林市重点棚户区改造实施工作组办公室颁发的,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关于其提出的其房屋评估问题,陈广富未举出充分证据证明评估程序违法,故陈广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吉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于2011年4月11日作出的(2011)吉市建裁字第679号行政裁决书。

陈广富上诉称:一、大唐公司的天下江山楼盘售楼处,已经说明是商业开发,而被上诉人还以危房改造的名义来征收我家住宅,严重违反法律,侵犯了我的人权、物权。被上诉人的做法也违背《吉林市棚户区危房改造有关规定》第5条第1项的规定,危旧房改造项目审批前,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组织房屋所有权人及房屋承租人召开危旧房改造项目听证会,危旧房改造项目实施方案,应经80%(含本数)以上的房屋所有权人及公有房屋承租人以书面形式表示同意,方可实施。二、被上诉人作出的(2011)吉市建裁字第679号行政裁定是违法的。根据法律规定,征收、征用公民财产必须以公共利益为前提,没有这个前提对公民财产权的征用就不具有合法性和合宪性。没有公共利益的前提,政府是不可以征用、征收公民财产的。如果是商业开发,就必须进行平等交易,而不能介入公权力,更不能运用国家暴力进行强迫交易,滥用行政权力。三、一审判决错误,一审法院认为吉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是负责吉林市房屋征收的部门,具有作出房屋征收、拆迁的法定职权,所以就可以征收公民财产,这是主观认识。审理行政案件应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吉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状通篇讲的是征收其房屋违法、侵权,而拆迁行政许可和补偿安置裁决是两个不同的具体行政行为。对于为什么要撤销裁决,上诉状中并没有实质性的理由,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大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答辩人根据吉林市城市总体规划,经吉林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临江小区改造项目建设。陈广富在拆迁范围内有一处55.31平方米的公产住宅房屋,经多次协商,一直未达成补偿安置协议。答辩人申请裁决,提供了充分证据,答辩人对陈广富的两种补偿方案合情、合理、合法。原审判决维持行政裁决,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吉林市朝阳房屋拆迁安置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该条例实施前已取得拆迁许可证的项目,沿用原有规定,那么对于达不成补偿协议的,应当进行裁决。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所提交证据的认定与一审相同。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主要案件事实与一审相同,不再赘述。

本院认为:大唐公司取得了吉林市重点棚户区改造实施工作组办公室颁发的吉林市棚户区(危旧房)改造项目批准书,也取得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书及拆迁许可证,因未能与陈广富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而申请行政裁决,吉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对该拆迁安置问题作出行政裁决,符合法律规定。吉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作出(2011)吉市建裁字第679号行政裁决,裁决陈广富可以选择货币补偿或者产权调换安置方式,所裁决的产权调换方式的安置标准符合相关规定,货币补偿方式金额为253,879.00元,其中房屋239,879.00元,搬家费1,000.00元、奖励费8,000.00元、采暖补助5,000.00元。搬家费、奖励费、采暖补助均符合规定标准,房屋是按照评估价格每平方米4337.00元的标准裁决的。虽然大唐公司委托的吉林市朝阳房屋拆迁安置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就与陈广富进行协商拆迁补偿安置问题,未能达成协议,但此次裁决是根据2011年3月评估的市场价格裁决的,每平方米4337.00元也符合当今市场房屋价格的实际情况。

故吉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作出(2011)吉市建裁字第679号行政裁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广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静

审判员  钱 岩

审判员  于晓峰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牡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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