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吉中行初字第40号
原告杨玉岭,男,1960年5月26日生,满族,农民,户籍所在地为永吉县,现住永吉县。
委托代理人杨燕鹏,男,1984年9月8日生,满族,农民(杨玉岭之子),住址同上。
被告永吉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永吉县。
法定代表人尚忠诚,县长。
委托代理人吴洋,永吉县岔路河镇人民政府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聂国义,永吉县岔路河镇司法所所长。
原告杨玉岭诉被告永吉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永吉县政府)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玉岭委托代理人杨燕鹏,被告永吉县政府委托代理人吴洋、聂国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2015年8月25日向被告申请岔路河镇姜家村六社集体土地征收公告和安置补偿等信息公开。被告收到申请后,于2015年11月19日,对原告申请的事项作出书面答复。原告认为被告拖延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起诉到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
原告诉称:杨玉岭因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于2015年8月24日通过邮政特快专递依法向被告永吉县政府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原告申请的属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永吉县政府收到申请后,应当依法对原告进行答复,被告至今未依法按照原告所需形式与要求答复,也未按法定程序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1)17号第一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下列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拒绝提供或者逾期不予答复的。第十条规定:被告对原告要求公开或者更正政府信息的申请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予答复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答复。原告一并请求判决被告公开或者更正政府信息且理由成立的,参照第九条的规定处理。《吉林省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办法》(试行〉第二条、第三条、第八条、第九条均有相关规定。综上,请求依法判决确认被告行政行为违法;责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2.快递查询单,证明原告2015年8月25日申请被告政府信息公开。3.原告270平方米宅基地集体土地使用证(2005年6月20日),证明原告房屋坐落在征收范围内。4.被告作出的2015第3号征收土地方案公告,证明被告是适格主体。5.顺丰快递单,证明原告将被告的征收土地案公告邮寄给法院立案庭。
被告质证称,证据1-2无异议;证据3-4是复印件,有异议,证明不了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证据5无异议。
被告永吉县政府辩称:一、永吉县政府信息已经公开。永吉县政府于2008年5月1日起,所属部门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要求,全面启动政府信息公开。采用网上公开、揭示板公开、公开查阅等形式,将依法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向社会公布,公民可登陆“永吉县正值信息网”查询相关信息,不存在原告所说的政府信息不公开的违法行为。二、姜家村六社土地征收信息已经公开。被告按照《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委托岔路河镇政府于2012年9月11日,在姜家村六社赵景会家住房墙体上张贴了“姜家村土地征收公告”;2014年1月11日,在姜家村办公室走廊两侧、村部大门上以张贴方式公开土地征收补偿方案和土地征收安置方案,不存在信息不公开的行为。三、存在拖延信息公开答复的过错。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有的属于应当公开的,有的属于可以公开的,对于应当答复和可以答复的政府信息,因没有及时答复,在此向原告表示歉意。四、对原告请求的在一定期限内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被告已于2015年11月19日向原告作出了答复。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永吉县政府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拟征收土地公告文件及张贴图片,证明土地征收信息已经公开。2.永吉县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岔路河中新食品城5平方公里商务区建设土地房屋征收工作方案的通知文件及张贴图片,证明被告在征收姜家村土地前已将安置补偿方案公开。3.被告对拟征收原告房屋及其附属物状况调查图片,证明被告对拟征收的房屋进行充分公开和告知。4.吉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永吉县人民政府2013年第三、四、九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证明姜家村六社集体土地征收已经省国土资源厅批准,该文件可以申请公开。5.土地征收公告、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文件及张贴照片,证明文件已经公开。6.土地补偿登记表、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情况表、建设用地项目呈报说明书等,证明上列文件已经报批,可依申请公开。7.2015年11月19日被告给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证明已经对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作出答复并送达给原告。
原告质证称,被告提交的证据1-6与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没有关联性;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被告未按照原告要求的形式提供。
经审查认为,原告和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作为证明本案相关事实的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为发展经济需要,决定对本县岔路河镇、岔路河村、姜家村位于吉林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吉林岔路河中新食品城总体规划》中五平方公里商住一期的集体土地实施征收。2012年9月10日,被告作出拟征收土地公告,并在当地对外公布。原告杨玉岭的户籍地是在永吉县岔路河镇南窑堡村四社,因其购买了本镇姜家村六社房屋而一直在该六社居住。原告居住的房屋位于该集体土地征收范围之内。原告称其父子二人长年在外打工,对家中房屋可能被征收及被告是否在村、社公示征收公告等情况不清楚。2015年8月26日,原告就涉及姜家村六社集体土地征收批准文件、征地用途、范围、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等事项,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同年10月12日,原告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被告拖延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行为违法,并判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同年11月19日,被告针对原告申请事项作出了政府信息公开书面答复。原告收到该答复后,仍坚持起诉意见。
本院认为:一、原告的户籍地不在本村,不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征收只涉及房屋不涉及耕地事宜。原告申请政府公开的信息是其坐落在集体土地上房屋可能将被征收、安置补偿的信息情况。原告于2015年8月25日,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申请信息公开。被告于同年11月19日,针对原告申请事项作出了书面答复。从时间上看违反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关于“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的相关规定,被告逾期答复属于程序违法,在此应予以纠正。二、被告对原告作出的答复从实体内容上看,是针对原告请求的姜家村六社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安置补偿相关事项内容的答复,并有告知其获取相关信息的方式、途径等内容,故应视为对原告已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义务。由于该区域征收安置工作尚处于自愿协商的初始阶段,尽管被告的答复存在逾期情况,但并未对原告的实体权利造成任何实际影响,故在被告已履行答复义务情况下,没有必要再责令其重复履行答复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经向公众公开,被告已经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的……。”故此,原告提出的判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玉岭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玉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寅
审 判 员 钱 岩
代理审判员 王 君
二○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隋雨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