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吉02行终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桦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在地桦甸市。
法定代表人张建军,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喜顺,吉林桦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淑芬,女,1958年2月24日生,汉族,桦甸市印刷厂退休工人,住桦甸市。
委托代理人马嘉嵘,桦甸市司法局金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桦甸市人民医院,所在地桦甸市。
法定代表人刘红晶,院长。
委托代理人丁宝军,吉林桦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桦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桦甸市人社局)因毛淑芬诉该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桦甸市人民法院(2015)桦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桦甸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吴喜顺,被上诉人毛淑芬及委托代理人马嘉嵘,原审第三人桦甸市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丁宝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毛淑芬是曲卓的妻子,曲卓是桦甸市人民医院放射科医生。2014年6月9日,根据桦甸市人民医院放射科排班规定曲卓是副班,当日13时30分许,曲卓在桦甸市人民医院放射科工作时突发疾病,回家后病情加重,于6月9日17时送往桦甸市人民医院就诊,经桦甸市人民医院诊断为脑梗,并送吉化总医院抢救治疗,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6月10日16时死亡。2014年7月1日,毛淑芬向桦甸市人社局申请认定曲卓因工死亡,桦甸市人社局受理后,于2014年12月19日对曲卓作出桦市人社工认字【2014】16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为曲卓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不予认定或视同为工亡。毛淑芬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庭审后,桦甸市人社局因主体存在瑕疵撤销了桦市人社工认字【2014】16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原告即申请撤回起诉。2015年5月29日,桦甸市人社局作出桦市人社工认字【2015】14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毛淑芬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桦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桦市人社工认字【2015】14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工作时间应理解为劳动者开展工作的时间,即包括用人单位规定和临时安排的时间,也包括劳动者自行延长或提前的时间;而工作原因是核心要件,是认定工伤的充分条件,工作时间、工作场所是辅助判断条件,用以推定是否属于工作原因,只要能够认定是工作原因就可以认定工伤。本案中,曲卓于2014年6月9日13时30分在桦甸市人民医院放射科工作中因突发疾病,回家后病情加重,后经医院治疗直至转院抢救,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6月10日16时死亡,没有超过48小时。曲卓的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视同工伤的情形,桦甸市人社局认为曲卓当日到单位工作不是工作时间,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不予认定(视同)为工伤无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且该局认定的事实与其决定结论相互矛盾。桦甸市人社局作出的桦市人社工认字【2015】14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桦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桦市人社工认字【2015】14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二、责令被告桦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桦甸市人社局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曲卓突发疾病时间不是2014年6月9日13时30分,证人证明曲卓在6月8日即出现视力模糊症状,病案也记载“视物模糊一天”,证明其发病时间是6月8日。曲卓的死亡时间不是6月10日16时,而是6月10日16时25分,有死亡医学证明为凭。二、原审判决论理错误。曲卓6月9日13时30分到单位不是工作原因,而是为了给朋友拍片,其突发疾病时间不是6月9日13时30分,故不是因工作原因突发疾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桦甸市人社工认字【2015】14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毛淑芬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曲卓在桦甸市人民医院放射科工作中突发疾病,后病情加重,经医院抢救直至转院治疗,抢救无效死亡,从发病到死亡未超过48小时,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撤销上诉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责令重新作出行政决定,该结果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桦甸市人民医院述称:请法院依法判决。
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桦甸市人社局作出的桦市人社工认字【2015】14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主要证据是否充分。
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均与在一审提供的证据相同,不再重复列举。
经审查,本院对证据的认定与一审相同,不再重述。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主要案件事实与一审相同,不再赘述。
本院认为:(一)桦甸市人社局认为曲卓是在2014年6月8日发病,理由是有证人证明曲卓在6月8日即出现视力模糊症状,病案也记载“视物模糊一天”。曲卓于6月9日下午还到单位为患者拍片,那么即使曲卓于6月8日有身体不适的感觉,也不足以证明其当时不适原因就是已经突发脑梗。即使当时就是发病,那么证人均是其同事,说明当时也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48小时”的起算时间是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为起算时间的,故曲卓即使在6月8日工作中有发病症状,在6月9日工作中明显突发疾病,也同样符合视同工伤的情形。(二)桦甸市人社局认为曲卓2014年6月9日13时30分到单位不是工作原因,而是为了给朋友拍片,但即使患者是曲卓的朋友,也不足以否认曲卓是在工作,现没有证据证明曲卓当时是在“办私事、干私活”。而且根据桦甸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曲卓当天下午在单位也给其他患者拍过片。故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曲卓2014年6月9日13时30分到单位不是工作原因。(三)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根据桦甸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确定曲卓于2014年6月9日13时30分左右在放射科工作时突发疾病,经抢救于6月10日16时许死亡,曲卓的情形符合视同工伤的情形。
综上,桦甸市人社局作出的桦市人社工认字【2015】14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主要证据不足,原审判决撤销并责令该局重新作出认定并无不当。桦甸市人社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桦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静
代理审判员 王 君
代理审判员 郭娟娟
二○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郭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