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杨忠庆诉被上诉人吉林松花湖风景名胜区管理有限公司、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吉林市人民政府工伤认定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2016-07-12 19:02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6)吉02行终36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杨忠庆,男,196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丰满区。

委托代理人蔡玉琴,女,196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丰满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松花湖风景名胜区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丰满区。

法定代表人徐华,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玉君,吉林冠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

法定代表人王宗英,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想,该局工伤保险管理处科员。

委托代理人贡玉新,吉林明达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

法定代表人张焕秋,市长。

委托代理人李梓侨,吉林市人民政府法制办科员。

委托代理人毛振秋,吉林城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忠庆因与被上诉人吉林松花湖风景名胜区管理有限公司、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吉林市人民政府工伤认定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5)船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忠庆的委托代理人蔡玉琴,被上诉人吉林松花湖风景名胜区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玉君,被上诉人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想、贡玉新,被上诉人吉林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梓侨、毛振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杨忠庆在松花湖景区从事轮船驾驶员工作。2012年7月28日18时40分许,杨忠庆骑自行车行至距离松花湖坝西大门约200米景区内,摔倒在地受伤,经送医诊断为头部外伤、局灶性大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急性风湿性舞蹈病、颅骨骨折、颅底骨折。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根据杨忠庆的申请,于2014年1月15日作出吉市劳人仲字(2013)第656号仲裁裁决书,确认杨忠庆与吉林松花湖风景名胜区管理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杨忠庆向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5月10日作出吉市人社工认字[2014]024号不予认定工伤(亡)决定书,对杨忠庆不予认定工伤。杨忠庆对该决定不服,向吉林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吉林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吉市政复决[2014]4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亡)决定。原告杨忠庆不服,起诉至本院要求撤销吉市人社工认字[2014]024号不予认定工伤(亡)决定书。经审理,本院以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杨忠庆是在“下班途中”发生事故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为由,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2014)船行初字第4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吉市人社工认字[2014]024号不予认定工伤(亡)决定书,并责令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提起上诉,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2日作出(2014)吉中行终字第9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在论理部分阐明:“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杨忠庆是在骑自行车下班途中摔伤,就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进一步调查认定其是否符合‘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从而得出是否认定工伤的结论。市人社局没有进行相应的调查认定,属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判决虽然论理不够准确充分,但适用法律和判决结果正确”。2015年3月18日,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丰满大队出具丰公交证字[2015]第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查明杨忠庆驾驶自行车在松花湖景区内从坝上向坝西大门行驶,当行驶至距景区坝西大门约200米处时摔倒,造成杨忠庆受伤。本起事故因当事人时隔两年半后报案,造成有关证据现已灭失,导致无法查明发生本起事故的原因。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吉市人社工认字[2015]01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该局根据本院(2014)船行初字第40号行政判决书及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吉中行终字9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作出如下认定结论:“杨忠庆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吉林松花湖风景名胜区管理有限公司不服,于2015年6月23日向吉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吉林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8月4日作出吉市政复决[2015]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吉林松花湖风景名胜区管理有限公司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吉市人社工认字[2015]01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吉市政复决[2015]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伤确认的行政主管机构,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被告吉林市人民政府作为被告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本级人民政府,具有对其所作行政行为进行复议的法定职权。被告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第一,本院(2014)船行初字第40号行政判决书及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吉中行终字第94号行政判决书均是对吉市人社工认字[2014]024号不予认定工伤(亡)决定书所认定事实和依据的裁判,对于案件事实均没有作出新的认定,判令撤销的理由也是调查不足导致认定事实不清和适用法律错误。因此,被告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重新作出工伤认定时,应根据其重新查明的事实,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职权。被告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重新进行工伤认定时,仅依据两审判决即认定工伤,属于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第二,即便被告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重新认定工伤时可以参考法院对原行政行为的裁判意见,亦应当以生效法律文书裁判意见为准。一审法院在判决论理部分认为被告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事故是否发生在“工作场所”的事实认定不清,但是该理由在二审时已经被发生法律效力的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所否定。被告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重新作出工伤认定时,既明确将法院判决作为认定工伤的依据,所适用法规条款又与生效裁判文书内容不相一致,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被告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吉市人社工认字[2015]01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主要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被告吉林市人民政府作出的维持工伤认定的吉市政复决[2015]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应一并予以撤销,被告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应在限期内对第三人杨忠庆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一)、(二)项、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的吉市人社工认字[2015]01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撤销被告吉林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8月4日作出的吉市政复决[2015]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被告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对第三人杨忠庆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杨忠庆在吉林松花湖风景名胜区管理有限公司从事轮船驾驶工作,2012年7月28日18时40分许,上诉人加班结束还未离开工作单位时受到事故伤害。经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属于工伤,并经吉林市人民政府复议维持,但被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撤销。为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5)船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确认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吉市人社工认字[2015]012号工伤认定决定和吉林市人民政府吉市政复决[2015]23号行政复议决定对杨忠庆的工伤认定具有行政效力。

被上诉人吉林松花湖风景名胜区管理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不论是认定事实还是适用法律均是正确的,应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本案事实清楚明确,上诉人事发当天因避雨稍晚回家,受伤时间为18时40分左右,不存在所谓加班的情形,事发地点为坝西景区大门200米处,已远离其轮船驾驶的工作岗位,事发原因为骑车自行意外摔倒,显然也与工作无关,因此虽然答辩人对上诉人的遭遇深表同情,但根据案件所反映的客观事实及相关的法律规定应不属工伤,人社局应重新作出不构成工伤的认定,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和吉林市人民政府未提出具体答辩意见,希望法院依法判决。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5年4月28日作出的吉市人社工认字[2015]012号工伤认定决定是否合法。

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对原审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原审相同。

经审理查明:杨忠庆在吉林松花湖风景名胜区管理有限公司从事轮船驾驶工作。2012年7月28日18时40分许,杨忠庆骑自行车行至距离松花湖坝西大门约200米处(景区内)摔倒受伤,经诊断为头部外伤、局灶性大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急性风湿性舞蹈病、颅骨骨折、颅底骨折。2014年1月15日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吉市劳人仲字(2013)第656号仲裁裁决,确认杨忠庆与吉林松花湖风景名胜区管理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5月10日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吉市人社工认字[2014]02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对杨忠庆不予认定工伤。2014年11月25日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船行初字第40号行政判决,撤销吉市人社工认字[2014]02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责令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提出上诉。2015年2月2日本院作出(2014)吉中行终字第94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4月28日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吉市人社工认字[2015]012号工伤认定决定,认为杨忠庆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吉林松花湖风景名胜区管理有限公司不服,向吉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8月4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作出吉市政复决[2015]23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在对工伤认定案件进行司法审查时,应保持适度的谦抑和克制,不宜无限制地要求行政机关承担调查举证责任。《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在行政处理程序中,吉林松花湖风景名胜区管理有限公司收到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举证通知后,仅提供五虎岛派出所值班记录和值班民警情况证明各一份,未达到不予认定工伤的证明标准,应由吉林松花湖风景名胜区管理有限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2014)吉中行终字第94号行政判决论理部分的主旨是:吉市人社工认字[2014]02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在认定事实部分认定杨忠庆是下班途中受到事故伤害,却未查明事故责任就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吉市人社工认字[2015]012号工伤认定决定在认定事实部分改变了下班途中的认定,与本院(2014)吉中行终字第94号行政判决并不矛盾。原审判决将本院(2014)吉中行终字第94号行政判决论理部分断章取义地写入事实认定中,不仅是对本院判决的曲解,也混淆了事实认定与判决论理的区别,显然是不恰当的。

综上,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吉市人社工认字[2015]012号工伤认定决定和吉林市人民政府吉市政复决[2015]23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松花湖风景名胜区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上诉人杨忠庆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5)船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松花湖风景名胜区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松花湖风景名胜区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静

审 判 员  钱 岩

代理审判员  王 君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隋雨桐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