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2)吉中行终字第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物价局,住所地吉林市解放大路西161号。
法定代表人朱克娜,局长。
委托代理人金钰,吉林证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郎宝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市江城汽车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越北镇沙河子村二队。
法定代表人翟栋,经理。
委托代理人桑德进,吉林松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市物价局因吉林市江城汽车检测有限公司诉其物价行政处罚一案,不服船营区人民法院(2011)船行初字第4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吉林市物价局委托代理人金钰、郎宝德,被上诉人吉林市江城汽车检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桑德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吉林市物价局与吉林市江城汽车检测有限公司已协商解决争议,吉林市江城汽车检测有限公司不再要求撤销吉林市物价局吉市价检处[2011]3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审判决不再执行。
经审查,双方当事人确已通过协商的方式解决争议,吉林市物价局申请撤回上诉,确属自愿,应予准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准许撤回上诉的裁定,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在裁定理由中明确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或者原裁判全部或者部分不再执行。故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准许吉林市物价局撤回上诉,原审判决不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吉林市物价局撤回上诉,原审判决不再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吉林市物价局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 静
审判员 钱 岩
审判员 于晓峰
二○一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隋雨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