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马玉娥因诉被上诉人舒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撤销工商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裁定书

2016-07-12 19:02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6)吉02行终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玉娥,女,1965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石桥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舒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舒兰市。

法定代表人陈洪波,局长。

上诉人马玉娥因诉被上诉人舒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舒兰市工商局)撤销工商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2015)舒行初字第1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6月28日,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指定的负责人陈禺享向被告舒兰市工商局提交了登记申请,被告经审查及实地核查,于2010年6月29日做出了准予设立登记的行政许可行为。原告与陈禺享成立的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吉林舒兰分公司进行业务活动。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对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吉林舒兰分公司进行工商登记的行政行为,并不直接针对和影响原告的权益,故该行为未在舒兰市工商局与马玉娥之间形成行政法律关系,原告不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不具备行政诉讼原告的主体资格,无权提起行政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马玉娥的起诉。

马玉娥上诉称:一、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案件。二、上诉人是行政行为的当事人,具备行政诉讼原告的主体资格。虽然被上诉人的工商登记行政行为并不直接针对上诉人,但该行为使上诉人认为该企业是正规合法的,才与其进行业务活动,因此而上当受骗造成损失,所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形成了相对法律关系。综上,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主张。

本院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被上诉人发放营业执照的行政行为与上诉人在购销经营活动中被骗并无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二、上诉人的损失主要是由购销往来中另一方当事人陈禺享不诚信给其造成的,上诉人可通过民事活动中涉嫌经济诈骗移送公安机关追缴的方式处理,而并不属于行政诉讼程序解决的范畴。综上,一审法院以上诉人不具备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为由而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静

审 判 员  钱 岩

代理审判员  王 君

二O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隋雨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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