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陈喜军诉被上诉人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险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2016-07-12 19:02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6)吉02行终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喜军,男,1954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原吉林新中国糖厂工人,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吉林市。

法定代表人王宗英,局长。

委托代理人牛一涵,该局养老保险管理处主任科员。

委托代理人贡玉新,吉林明达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喜军因与被上诉人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险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5)船行初字第2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喜军,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牛一涵、贡玉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陈喜军于1954年12月30日出生,1988年12月被正式录用为吉林新中国糖厂劳动合同制工人,此前在该厂甜菜外站做临时工。1996年9月,吉林新中国糖厂为将陈喜军等77人的临时工工龄合并计算,向吉林市劳动局保险处提交了《关于于静波等七十七人工龄认定问题的请示》,其附表中,陈喜军被列入1983年参加工作人员名单。该请示及附表经吉林市劳动局及吉林市社会保险公司审核认定并加盖审批公章。1998年11月11日,因企业破产,陈喜军与吉林新中国糖厂解除劳动关系,《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中记载陈喜军的入厂时间为1983年10月10日。2014年12月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陈喜军的档案材料,为其办理了退休审批手续,认定其符合退休条件,参加工作时间为1983年12月,退休时间为2014年12月。陈喜军对被告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其参加工作时间的认定不服,主张自己参加工作时间为1977年,向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该厅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吉人社复决字[2015]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退休审批。陈喜军不服,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审理期间,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撤销陈喜军退休审批的决定,陈喜军撤回起诉。经重新审核档案,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9月18日作出《重新确定职工参加工作时间及工龄审批表》,认定陈喜军参加工作时间为1983年10月。陈喜军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其所作工龄审批的决定,重新对参加工作时间作出核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机关企事业单位人员福利和离退休政策的行政主管机构,具有进行退休审批的法定职权。企业职工档案是能够直接反映职工工作经历的原始资料,是行政机关认定个人工作履历的最主要依据。本案中,原告用以证明其参加工作时间为1977年的证据主要是其个人简历及增加工资审批表等档案材料,但是以上证据均不是对于其参加工作时间的专门审核认定材料,并不具有劳动合同、转正审批表等建立劳动关系档案材料的证明效力。而被告所依据的1996年企业与社会劳动、保险部门联合作出的参加工作时间认定,是当时根据原始档案材料进行的专项审核认定,在没有其他更直接的原始材料对陈喜军参加工作时间予以证明的情况下,该份材料是在退休审批认定工龄时最直接、最原始的档案材料,被告据此作出工龄认定并无不当。综上,被告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对原告陈喜军作出的退休审批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原告对其主张没有提供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予以证实,其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喜军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上诉称: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予以纠正,上诉人1977年10月1日参加工作,《关于于静波等七十七人工龄认定问题的请示》确认上诉人参加工作时间是1983年没有依据,属错批,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5)船行初字第29号行政判决,确认上诉人参加工作时间是1977年10月1日。

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主张1977年参加工作所依据的材料,其证明效力均低于《关于于静波等七十七人工龄认定问题的请示》,因此,无法作为认定其参加工作时间的依据。答辩人依据的是吉林新中国糖厂1996年与当时的劳动局和社会保险公司联合作出的《关于于静波等七十七人工龄认定问题的请示》,该请示是当时依据原始档案材料所进行的关于工龄问题的专项审核认定,是答辩人在上诉人退休审批认定时最直接最原始的档案材料。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核定的陈喜军参加工作时间及工龄是否合法。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陈喜军举了两份新证据:

1.在吉林市档案局调取的1980年6月新中国糖厂工资表一份,证明其1980年6月在单位上班(从1977年到1982年仅有1980年6月份这一张工资表中有陈喜军的工资情况,载明陈喜军日薪额为1.72元,当月工作时间29天)。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1977年陈喜军到新中国糖厂连续工作,一直到破产。

上诉人质证认为,证据1不能证明上诉人在新中国糖厂连续工作,证据2在本案中没有证明效力。

经审查:上诉人提供的从吉林市档案局调取的1980年6月新中国糖厂工资表与本案有关联,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内容与吉林市档案局保存的档案资料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各方当事人未提交其他新的证据,对原审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原审相同。庭审中上诉人自认,1977年为农村户口,但未提供相关户籍资料。

本院补充认定以下事实:上诉人陈喜军到吉林市档案局查询,从1977年到1982年间,只有1980年6月份新中国糖厂工资表中有陈喜军的名字,载明陈喜军日薪额为1.72元,当月工作29天。本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参加工作时间的认定应区分以下情况:《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施行(1992年7月23日)前招收的,以劳动者初次参加工作时县级以上劳动人事部门审批时间作为认定依据进行认定;《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施行后到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法》施行前,以首次签订劳动合同之日或企业办理录用手续之日作为认定依据进行认定;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法》施行后招用劳动者的,以用工之日作为认定依据进行认定。本案中,上诉人陈喜军参加工作在《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施行前,应以县级以上劳动人事部门审批时间作为认定依据进行认定。1996年9月,吉林新中国糖厂向吉林市劳动局保险处提交的《关于于静波等七十七人工龄认定问题的请示》,经劳动部门审批,陈喜军参加工作时间为1983年。上诉人陈喜军提出的以用工之日作为参加工作时间的请求,显然是缺乏依据的。上诉人陈喜军查询了吉林市档案局的存档资料,亦无法证实其从1977年到1982年间在吉林新中国糖厂连续工作的事实。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核定的陈喜军参加工作时间及工龄,证据确凿,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静

审 判 员  钱 岩

代理审判员  王 君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隋雨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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