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6)吉02行终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桂华,女,满族,1957年7月9日生,无职业,住吉林市丰满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住所地吉林市丰满区。
法定代表人孙哲,局长。
上诉人王桂华因诉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以下简称丰满分局)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2015)丰行初字第2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王桂华原审诉称:2002年10月12日原告去丰满分局派出所办事,被派出所警官打伤,致使原告至今生活不能自理。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解决问题,但被告不作为,至今对原告的诉求置之不理。为此原告多次到有关部门上访,要求被告对原告的诉求进行解决,但始终未得到解决。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履行行政职责,并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要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行政作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2991.1元;三、被告承担原告的后续治疗费20万元;四、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474500元;五、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0万元;六、被告赔偿原告生活赔偿金20万元,以上合计987491.1元。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以上法律规定的五年为最长起诉期限,且该五年不能适用中止、中断。王桂华自诉被打伤的行为发生于2002年10月,从其自诉的行为发生之日起到起诉已经超过了五年,故应当驳回原告王桂华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桂华的起诉。
王桂华上诉称:2002年10月12日,上诉人被丰满分局民警打伤,十几年一直未间断要求对打人民警进行处理,并到有关部门上访,要求解决合理诉求,但相关部门一直敷衍、推诿,致使上诉人的问题始终未得到解决。原审法院以上诉人的起诉超过时效为由,驳回诉讼请求,违背事实和法律。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支持上诉人的合理诉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据此可见,除涉及不动产案件外,我国行政诉讼法对其他行政行为规定了最长起诉期限为五年。根据上诉人王桂华起诉的内容,可以看出其是认为2002年10月12日丰满分局民警将其打伤,该行为违法,故要求赔偿。王桂华起诉的行政行为发生在2002年,现于2016年10月向丰满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显然早已超过了五年的最长起诉期限。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不同与民事诉讼的诉讼时效,不因上诉人自行向丰满分局主张权利及到相关部门上访而中止或中断。故上诉人王桂华认为其一直到有关部门上访,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受理案件后,经审查认为王桂华的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裁定驳回王桂华的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静
代理审判员 王 君
代理审判员 郭娟娟
二○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郭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