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2)吉中行初字第4号
原告永吉县岔路河镇马家村马屯二社,住所地本村本社。
负责人国凤岐,社长。
委托代理人张彦霞,吉林圣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吉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永吉县口前镇滨北路379号。
法定代表人盖东平,县长。
委托代理人王荣久。
委托代理人陈传华,永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第三人永吉县岔路河镇岔路河村河东一社,住所地本村本社。
负责人麻昌生,社长。
委托代理人房金龙,永吉县口前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李在杰。
原告永吉县岔路河镇马家村马屯二社因不服永吉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林地权属处理决定,于2012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永吉县岔路河镇马家村马屯二社(以下简称马屯二社)的负责人国凤歧及委托代理人张彦霞,被告永吉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永吉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荣久、陈传华,第三人永吉县岔路河镇岔路河村河东一社(以下简称河东一社)的委托代理人房金龙,第三人李在杰及证人周某某、刘某某、马某甲、国某某、马某乙、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10月8日,永吉县政府根据第三人河东一社的申请,作出永政决字(2011)8号《关于岔路河镇河东村一社与马家村马屯二社林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该决定查明:被申请人马屯二社于1965年1月25日取得林权执照,证号:07880号。山林名称:大砬子北东大岭,四至 东:郭巨珍房西分水;南:大砬子;西:分水;北:分水。在林照范围内有申请人(河东一社)所属社员丁石匠开垦的小片荒,现正在耕种。现场踏查与马屯二社持有的林权执照所示的四至一致。根据现场踏查以及马屯二社的林权执照,综合评议如下:马屯二社于1965年1月25日取得的证号为07880号林权执照合法有效,双方对林权执照的四至中的东、西、北边界无异议应予以确认。所争议的南边分界大砬子,经现地踏查,确认以大砬子根按东北向山根为界,即大砬子往西为河东一社所有,往东为马屯二社所有。因07880号林权执照四至记载的南至大砬子,并没有记载至大砬子分水,同时,坐落名称为大砬子北东大岭,这就说明了大砬子往东是林权执照所包含的范围。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林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三条、第十条之规定,决定:申请人申请的南:大砬子分界应以大砬子根东北向山根分界。往西暂归申请人河东一社所有(待双方提出新的合理有效的证据再行重新裁决);往东归马屯二社所有。被申请人马屯二社同时对其林权执照的东、西、北边界所形成的林地具有所有权和使用权。
被告为证明其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提供了以下证据:
1、1965年原告取得的第07880号林权执照,证明该林权执照标明的坐落位置及四至清楚。
2、岔路河镇马屯沙场平面图,该图是被告于2011年7月30日利用GPS卫星定位仪实测争议地位置及面积,并确定的分界线位置,证明分界线在大砬子的山根。
3、2011年7月27日对河东村、马屯村村民等人的调查记录和谈话笔录,证明对争议地历史状况的调查和了解。
4、2011年8月8日对吕福山的调查记录,证明争议地中石场的历史演变过程和使用情况。
5、2002年12月21日岔路河镇石场企业转制说明书,证明争议地石场原企业性质及转制后的相关情况。
原告马屯二社诉称:2011年6月7日,原告与第三人因林地权属纠纷一案,第三人向被告申请确权。被告在审理过程中对争议地进行实地踏查后,口头告知原告争议地大砬子分界应以大砬子分水岭为界,后由于第三人群体到县政府上访,为了维护稳定,被告牺牲原告的利益,将争议地大砬子分界定位于以大砬子根东北向山根分界,往西归第三人所有,往东归原告所有。被告的决定没有任何事实和证据,原告所提供的林权执照上四至记载为南到大砬子,没有明确大砬子的具体分界,《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属于林权执照四至记载不清楚,而被告却凭主观臆断,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认定以大砬子根东北向山根分界,显然是错误的。原告的证据证明大砬子北坡山地一直由原告经种,应以大砬子分水为界。同时按照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四至不清楚的,应协商解决,双方协商不成应按照双方各半的原则,并结合实际情况确定权属。根据该原则,应以大砬子分水为两社的边界。综上,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予以撤销并判令被告重作。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02年12月21日企业转制说明书,证明企业转制过程及大砬子分界应以中间的分水岭为界。
2、争议地及石场照片两张,证明现地的实际情况。
3、2012年3月吕福山出具的证实材料一份,证明国凤歧承包石场的情况及原两个石场是以大砬山分水岭为界线。
4、6个出庭证人周某某、刘某某、马某甲、国某某、马某乙、付某某的证人证言,证明两个社间的分界是以大砬子山的分水岭为界。
被告永吉县人民政府辩称:2011年10月8日作出的永政决字(2011)8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经吉林市人民政府复议后,依法维持了该处理决定。1964年吉林省按国家要求,在永吉县搞林权下放试点工作,将国有林靠近村屯较近的荒山和部分矮林的森林(地)按人口分配给大队和小队,并建立了“集体山林所有权登记台账”,同时颁发了“林权执照”。本案原告马屯二社于1965年1月25日取得的永吉县人民委员会核发的第07880号林权执照,合法有效,座落位置明确,其四至清楚,四至范围内具有合法所有权。处理林权纠纷应以“森林、林木、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作为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本案虽然河东村一社未能提供证明争议地的证据,但从马屯二社的林权执照记载的四至能够证明林地权属以外的林地不属于自己林权执照范围内的,林照以外林地归属即与其无关。本案双方争议的是南边界,即原告林权执照南面大砬子,其它三面无争议。南到大砬子,即为山根,如四至南标注“大砬子分水”即为山脊最高峰的分水岭,所以认定林权执照为大砬子山根符合当时发照的本意。《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条规定:处理林权争议时,林木、林地权属凭证记载的四至清楚的,应当以四至为准;四至不清的,应当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当事人共同的人民政府确定其权属。本案因原告林权执照记载的四至清楚,应当以四至为准,所以不应当按照双方各半的原则来处理此林地纠纷,其南分界应为大砬子根作为分界线,不应以大砬子分水为界。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的事实和理由既与事实不符,又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河东一社答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永吉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永政决字(2011)8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依法维持。依据原告提供的第07880号林照标明的坐落地点及四至,结合《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的规定,虽然第三人没有任何书面证据能证明争议地的情况,但是河东村所有回民都知道争议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归河东村一社所有。原告提供的林权执照标注东、西和北边界无争议,南面大砬子是争议焦点,其并未明确南面以大砬子分水为边界,故永吉县政府认定至大砬子根为双方的边界线符合事实,该证据又是原告提供的。所以永吉县人民政府的永政决字(2011)8号行政处理决定符合行政法规相关规定。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以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人河东一社提供了四份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在争议地内有其社员承包的耕地。
第三人李在杰未提供书面答辩材料,也未提供相关证据。
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故仅对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过程的证据1和5予以确认。对其它证据不予确认。因被告需对本案进行重新处理,故对原告和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不予评述。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第三人李在杰承包的采石场因开采砂石越界问题而引发原告与第三人河东一社就两相邻社在大砬子山附近的边界纠纷。第三人河东一社申请被告永吉县政府就争议地边界的权属问题进行裁决处理。被告虽派人进行了实地调查,但并未得出客观一致的结果,仅根据原告提供的第07880号林权执照,于同年10月8日作出永政决字(2011)8号《关于岔路河镇河东村一社与马家村马屯二社林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决定结果为:大砬子分界应以大砬子根东北向山根分界,往西暂归河东一社所有(待双方提出新的合理有效的证据再行重新裁决);往东归马屯二社所有。原告不服该决定,申请复议。吉林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2月20日作出维持被告永吉县政府处理决定的复议决定。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的处理决定并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本院认为:《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条规定:处理林权争议时,林木、林地权属凭证记载的四至清楚的,应当以四至为准;四至不清的,应当协商解决……。本案涉及的是两个村所属的社之间的地界纠纷问题,被告永吉县政府应当本着尊重历史,以全面、客观、公正的态度妥善处理此纠纷。但是被告在处理过程中仅凭原告早年持有的一份林权执照,而该林权执照的四至标注不够明确,尤其是在争议最大的南面分界上仅标注“大砬子”三个字,极易使人产生歧义,而且已引发了各方当事人对此的理解存在很大的分歧意见,在这种情况下,被告却仍然以该林权执照作为主要依据,采取简单化的扣除法对两个社之间的地界纠纷进行暂时性的处理,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被告永吉县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属于主要证据不足,故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永吉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10月8日作出的永政决字(2011)8号关于岔路河镇河东村一社与马家村马屯二社林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
二、被告永吉县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永吉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晓东
审判员 于晓峰
审判员 钱 岩
二○一二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隋雨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