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2)吉中行终字第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住所地吉林市松江路81号。
法定代表人王依群,行长。
委托代理人郭志惠。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吉林市松江中路65号。
法定代表人孙宝玉,局长。
委托代理人贾斌。
委托代理人李娜。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广志,住吉林市。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因诉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1)船行初字第5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以下简称吉林农行)的委托代理人郭志惠,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贾斌、李娜,被上诉人刘广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1月28日,吉林农行职员刘广志在单位后门值班时,因履行工作职责被他人殴打致伤。经医院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胸壁软组织挫伤、唇粘膜裂伤、面部及全身多处皮肤擦伤、腹外伤。2010年10月29日,经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北京路派出所调解,受害人刘广志与违法治安管理行为人刘东风达成吉市船公(京)字【2010】第346号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违法治安管理行为人刘东风一次性赔偿受害人刘广志所有损失费五万元。2010年11月23日,刘广志向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0年12月22日,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吉市人社工认字(2010)57号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010年12月29日,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北京路派出所出具证明,证明刘广志在吉林农行门卫处被刘东风殴打,刘广志是被害人,该案件已治安调解。刘广志不服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吉市人社工认字(2010)57号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1年1月19日向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2011年3月7日,刘广志撤回行政复议,行政复议终止。2011年3月28日,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吉市人社工认字(2011)10号作出了关于撤销吉市人社工认字(2010)5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011年4月19日,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吉市人社工认字(2011)012号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书。该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刘广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2011年6月9日,吉林农行不服吉市人社工认字(2011)01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向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2011年7月14日,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吉人社复决字【2011】第71号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书。该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1年4月19日作出的吉市人社工认字(2011)01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现吉林农行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吉市人社工认字(2011)01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审法院认为: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负责本辖区内工伤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具有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权。刘广志在吉林农行后门值班时因履行工作职责被他人殴打,致使其闭合性颅脑损伤、胸壁软组织挫伤、唇粘膜裂伤、面部及全身多处皮肤擦伤、腹外伤。刘广志受到的伤害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的暴力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吉市人社工认字(2011)01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关于吉林农行认为刘广志受到的伤害属违反治安管理的问题,因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刘广志为工伤的时间是2011年4月19日,此时,新的《工伤保险条例》已经于2011年1月1日起施行。新的《工伤保险条例》已不再将违反社会治安管理问题作为不予认定工伤的依据,且刘广志属受害人,不是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人,故吉林农行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4月19日作出的吉市人社工认字(2011)01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吉林农行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在没有查明事实真相的情况下,认定刘广志为工伤,不符合实际情况。2010年1月28日,刘广志阻止非本行人员进入,在院内的刘东风找到其进行理论而发生纠纷,虽然口角但刘东风并没有对刘广志进行伤害。刘广志在刘东风已经离开门卫室的情况下打开窗户向刘东风投掷水杯后又拿铁锹冲出屋外,继而引起打仗斗殴,出手伤人并非刘广志的职责。以上事实说明,刘广志因履行职责产生的纠纷已经结束,所受的伤害并不是因为履行单位职责时受到的伤害,而是其先出手伤人引起打仗斗殴导致其受伤的。2011年修订后的《工伤保险条例》不适用本案,吉市人社工认字(2011)012号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存在错误,判决维持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吉市人社工认字(2011)01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撤销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吉市人社工认字(2011)01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刘广志为吉林农行工作人员,担任后门卫经警工作。2010年1月28日,刘广志在单位后门值班时因履行工作职责被打伤。我局认为其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的范围,应予以认定工伤。
刘广志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正确。2010年1月28日中午,我在单位后门卫上岗,因阻止一个没有通行证件的人进入我行而遭到辱骂,我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打开窗户将手电筒扔出窗外,然后拿起铁锹出了门卫室,遭到了对方的殴打。派出所的调解协议中提到“刘广志在检查出入人员时与刘东风发生纠纷,刘东风对刘广志进行殴打,致使刘广志受伤住院,经法医鉴定刘广志为轻微伤。”大量证据证明,答辩人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的,符合工伤认定条件,应认定为工伤。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本案的审理焦点问题是:刘广志所受伤害是否是因履行工作职责造成的。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证据的认定与一审相同,不再重述。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主要案件事实与一审相同,不再赘述。
本院认为:刘广志系吉林农行职员,2010年1月28日,刘广志在单位后门值班时,因阻止一个没有通行证件的人进入该行而引起口角,遭到了刘东风的殴打。刘广志遭到辱骂及殴打,是因履行工作职责引起的。其和刘东风此前并无矛盾,当天如不是因为履行工作职责产生口角,刘东风并不会对刘广志进行殴打,故刘广志受到的伤害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的暴力伤害,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虽然当时刘广志将手电筒扔出窗外,并拿起铁锹出了门卫室,但根据现有证据来看,并不能证明刘广志先动手打了刘东风,从公安机关的材料来看,刘广志也不是违法行为人。吉林农行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静
审判员 钱 岩
审判员 于晓峰
二○一二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牡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