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西胜支行诉被上诉人吉林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被上诉人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原审第三人吉林市京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登记纠纷一案二审裁定书

2016-07-12 19:02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6)吉02行终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西胜支行,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

法定代表人王国良,行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

法定代表人崔振林,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

法定代表人郑国学,主任

原审第三人吉林市京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杨明生,董事长。

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西胜支行因与被上诉人吉林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被上诉人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原审第三人吉林市京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登记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5)昌行初字第1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吉林市京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于2003年8月20日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西胜支行贷款,抵押物包括涉案的四套房屋(产权证号分别为吉林市房权证经字第JG0003002号、JG0000406号、JG0000408号、JG0000409号),并办理了他项权证,该涉案的四套房屋所有权证和他项权证上均注明:设定日期为2003年8月20日,约定的抵押期限为24个月,注销日期为 2005年8月20日。

原审法院认为:行政行为具有公定力,一经作出除自始无效外,即推定为有效,在未经有权机关依法撤销之前,要求任何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对其给予承认、尊重和服从,并不得根据自己的判断对其无视、否定。房屋登记机关在2003年8月20日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西胜支行和吉林市京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办理的涉案房屋的抵押登记中,规定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西胜支行抵押权注销的日期是2005年8月20日,该行为依实体从旧原则不适用行政诉讼法中行政行为无效的规定,且未经有权机关依法撤销,因此推定为有效。并且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西胜支行在房屋登记机关规定的抵押权到期后并未对该四套涉案房屋重新办理抵押权登记,故在2005年8月20日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西胜支行对该四套涉案房屋的抵押权终止,不再是房屋的抵押权人,此时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西胜支行既非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亦非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起诉条件。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西胜支行的起诉。

上诉人上诉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抵押权与其担保的主债权同时存在,主债权消灭的,抵押权才随之消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一审法院认定抵押权终止缺乏依据,请求撤销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5)昌行初字第10号行政裁定,确认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撤销行为违法,撤销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出的撤销房屋所有权登记行为,吉林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恢复涉案的房屋所有权证、他项权证。

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在二审中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将登记部门登记的担保期间理解成担保物权的存续期间,并进而认定上诉人的抵押权终止,属于对法律理解错误。上诉人作为涉案房屋的抵押权人,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具备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缺乏依据。上诉人请求撤销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5)昌行初字第10号行政裁定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上诉人提出的其他上诉请求属实体问题,需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上诉人在上诉请求中提出显属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对不同行政机关分别提出不同的诉讼请求不能在一个案件中解决,确认违法与判决撤销的诉讼请求亦不能同时提出,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时应指导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西胜支行规范所列被告及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5)昌行初字第10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指令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静

代理审判员  王 君

代理审判员  郭娟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隋雨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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