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吉02行终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国军,男,1966年4月6日生,汉族,个体户,住舒兰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俊海,男,1965年3月23日生,回族,个体户,住舒兰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桂芝,女,1939年10月3日生,汉族,个体户,住舒兰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继红,女,1970年8月16日生,汉族,个体户,住舒兰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明刚,男,1973年5月15日生,回族,个体户,住舒兰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力,男,1961年10月23日,汉族,个体户,住舒兰市。
上诉人诉讼代表人张国军、马俊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舒兰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舒兰市。
法定代表人李鹏飞,市长。
委托代理人宫平,舒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科员。
上诉人张国军等因诉舒兰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一案,不服舒兰市人民法院(2015)舒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诉讼代表人张国军、马俊海,被上诉人舒兰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宫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1月18日,舒兰市人民政府因进行棚户区改造项目,作出了舒政决【2014】6号房屋征收决定,对东至吉舒大街、南至矿务局住宅楼、西至爱民大街、北至保平路范围内的所有房屋进行征收。原告张国军、马俊海的房屋在吉舒保平路棚户区C区改造项目范围内,原告孙桂芝、张继红、周明刚、马力与涉案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原告对被告舒兰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保平路棚户区C区改造项目的房屋征收决定》有异议,认为该行政行为违法,应予撤销。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房屋所在地在城区范围内。根据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吉林市重点棚户区改造实施工作组办公室等机关文件规定,该区域属棚户区改造事项,被征收房屋所在地区属于棚户区,舒兰市总体规划已经吉林省人民政府批准,舒兰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保平路棚户区C区改造项目的房屋征收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要求撤销舒兰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保平路棚户区C区改造项目的房屋征收决定》的请求,由于原告对其自己的主张没有充分的证据及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国军、马俊海、孙桂芝、张继红、周明刚、马力的诉讼请求。
张国军、马俊海、孙桂芝、张继红、周明刚、马力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的房屋所在地不属于棚户区,舒兰市人民政府作出征收决定欠缺前提条件。上诉人的房屋所在地不在城市建成区、规划区范围内,也不在县(市)政府所在地城镇规划区范围内,因此不属于棚户区改造范围。上诉人的房屋也未经任何具备资质的单位进行房屋安全鉴定,不属于危房,房屋所在地交通便利,是当地最繁华的商业地段,不属于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地段,不符合旧城区改建条件。市、县人民政府征收房屋的前提条件是为了公共利益,上诉人的房屋不属于危房,所在区域也不属于棚户区,建设项目也并非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因此舒兰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符合“公共利益之需”这一条件。二、舒兰市人民政府作出征收决定不符合法定条件。征收房屋有两个法定条件,一是符合公共利益需要,二是各项建设活动纳入各项规划及年度计划,并引进公众参与权。而舒兰市人民政府此次征收,从未公示过相关建设项目的立项批准文件及规划文件,未征求公众意见。三、舒兰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征收决定程序违法。上诉人从未见过相关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稿》,舒兰市人民政府未组织听证就直接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违反法定程序。四、补偿标准过低,未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违反公平补偿原则。上诉人的房屋不仅包括普通住宅,还有全家赖以生存的商铺,而舒兰市人民政府的征收补偿方案却没有给予上诉人合理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舒兰市人民政府作出的【2014】6号《关于保平路棚户区C区改造项目的房屋征收决定》。
舒兰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上诉人的房屋所在区域属于棚户区,吉林省城市总体规划已经将该地块列入棚户区,吉林市人民政府已经向省政府备案。补偿标准是依靠市场评估确定的,评估机构对上诉人的房屋进行评估是合法的。舒兰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征收决定符合规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舒兰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舒政决【2014】6号《关于保平路棚户区C区改造项目的房屋征收决定》是否合法。
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均与在一审提供的证据相同,不再重复列举。
经审查,本院对证据的认定与一审相同,不再重述。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主要案件事实与一审相同。另查明:张国军、马俊海、孙桂芝、张继红、周明刚、马力认为舒兰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舒政决【2014】6号《关于保平路棚户区C区改造项目的房屋征收决定》违法,向吉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吉林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吉市政复决字(2015)4号复议决定,维持了舒兰市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张国军、马俊海、孙桂芝、张继红、周明刚、马力仍不服,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一)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八条的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据此,舒兰市人民政府具有作出舒政决【2014】6号《房屋征收决定》的职权。(二)根据舒兰市人民政府提供的吉市棚改办【2013】15号文件、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吉建保【2013】19号文件,吉林市已将舒兰市保平路棚户区C区安置房建设项目作为重点棚户区改造项目报省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同意备案。就舒兰市保平路棚户区C区改造项目,舒兰市发展和改革局出具了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证明,舒兰市国土资源局出具了符合土地利用整体规划的证明,舒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了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的证明。综上,可以确定涉案建设项目属于旧城改建,符合公共利益需要,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三)舒兰市人民政府在作出【2014】6号《房屋征收决定》前,依照规定作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舒兰市财政局将征收补偿所需资金足额存入舒兰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的专款账户,拟定了征收补偿方案,对该征收补偿方案予以公告并征求意见,期满30日后又将征求意见结果予以公告,在作出【2014】6号《房屋征收决定》后发布了征收公告。据此,可以确定舒兰市人民政府作出的【2014】6号《房屋征收决定》程序合法,材料齐全。综上所述,舒兰市人民政府作出【2014】6号《房屋征收决定》主要证据确凿,符合法定程序,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该区域不是城市规划区,不属于棚户区改造项目,该项目不符合公共利益需要”的主张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国军、马俊海、孙桂芝、张继红、周明刚、马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静
审 判 员 钱 岩
代理审判员 王 君
二○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隋雨桐
